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321民初2642号
原告: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神农居委会(变电站)。
法定代表人:储勤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诉讼请求,代为起诉、提出反诉、提起上诉,进行答辩、和解、调解,接收法律文书),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随县劳人仲案字[2018]6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日解除;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7年9月,被告谢安平到原告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环潭供电所)从事农电工工作。2018年3月,被告***被随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8月1日,随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因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及严重违反内部管理制度向被告***下达《告知函》,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不服提起劳动仲裁,随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其法律适用不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将随县纪委意见签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但被告***既非党员又非干部,不属于纪委的管理和调整范围;《告知函》系依据国家电网公司的内部文件作出,但被告是农电工,不是国家电网公司正式职工,不受该文件的约束;法律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必须或应当,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解除程序违法,《告知函》中的印章是随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故《告知函》没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87年9月应聘到环潭供电所从事农电工工作,后被告***一直在环潭供电所工作。2009年2月1日,被告与随州市曾都区三新农电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2008年6月12日,随州市曾都区三新农电有限公司成立。2015年9月29日,随州市曾都区三新农电有限公司更名为随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5月11日,随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5月18日,原告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
2008年3月,被告***被随县人民法院以滥发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8月1日,随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为由作出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8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告知函》,《告知函》落款为随县三新公司,并加盖了随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对告知函有异议,于2018年8月3日向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随县劳人仲案字[2018]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随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函》;***继续履行与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随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分局于2018年8月9日出具证明,记载“经工商拓普系统查询,无随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2018年3月,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2018年8月1日,随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为由作出了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8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告知函》(加盖有随县三新供电服务公司印章)。但经工商局系统查询及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在送达《告知函》时,已无随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即随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系原告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在环潭供电所的农电工。故随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时该公司不存在,故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在用人单位即原告,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且本案中《告知函》未产生法律效力,除《告知函》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出具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其他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属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三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