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81民初2163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被告***,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永阳大道3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汉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明珠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广水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神农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广水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广水供电公司)、湖北汉东电力发展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湖北汉东公司)及第三人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三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鄂138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被告广水供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鄂13民终6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24日,湖北省高院作出(2020)**申2579号裁定,指令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鄂13民再19号裁定:1、撤销本院(2019)鄂13民终669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重审。2021年5月20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广水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汉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随州三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9758.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具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长期受雇于被告***从事电力维修工作,劳务报酬为200元每天。2016年8月12日,被告***带领原告等人到本市**关镇新屋村西***5号的用电户屋外安装三相电表。工作过程中,原告与电线杆相撞, 经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侧肱骨大结节及肩胛骨骨折。原告遂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信阳)进行手术治疗,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22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人身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因此成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和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原流水冲村因广水街道城区发展已被纳入城区规划范围,原告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二、电工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电力作业操作资格。 三、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作业的事发现场自然状况。 四、病历材料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五、***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身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 六、医疗费票据(共10张)、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住院票据(25张)一组。证明:1、原告因伤治疗花费20892.40元;2、原告及亲属因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3、原告因鉴定事项用去鉴定费2500元。 七、保险单。证明湖北汉东公司为原告在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之所以能够受雇于我,是因为看中其 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能够独立安装电表这一单一劳务,一般不需要他人合作就能够完成。原告受伤的当天,同样是我安排其安装电表,工作很简单,危险性并不高,原告有安装电表的丰富经验,但原告在工作中因注意力不集中,导致其一只脚踏空踩板,身体失去平衡,在其横摆过程中身体碰到杆子,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大部分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广水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由随州三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是供电公司的职工,从2015年10月15日起,***就一直与随州三新公司保持着劳动关系。供电公司与***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与***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帮工关系。 被告广水供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是随州三新公司的职工,不是广水供电公司的职工。 二、施工费结算表两张。证明广水供电公司与***系承揽关系,与***无法律关系。 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证)一份。证明***有资格、能力承揽安装电表的工作。广水供电公司在选择承揽人方面没有过错。 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有资格、有能力 受雇安装电表的工作。 五、照片4张。证明***受***安排要完成的劳务是在其能力范围内,其受伤是其本人不小心造成的。***自身存在过错。 六、**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曾在本案一审中证明内容不实,其工作关系与***一样,均不是供电公司的职工。 七、证人**证言,证实**系随州三新公司职工。 八、业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装表工程由随州三新公司完成,在其完成工程中出现的安全责任由随州三新公司及相关人员承担,与广水供电公司无关。 被告湖北汉东公司辩称,我司不存在承担责任,我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 被告湖北汉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随州三新公司辩称,***是我司职工,我司业务范围包括装表接电,属于***的基本业务技能。原告***具有该项资质,工作中出现意外是原告自己操作失误,由原告自己负主要责任,我司只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人随州三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汉东公司、随州三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二、三、四、六,被告广水供电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中的社区证明,被告广水供电公司有异 议,认为其没有证明受伤以前的户籍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流沙冲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于辖区居民的情况应该比较了解,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明内容失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定意见书,被告广水供电公司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原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未发现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故本院决定不准予重新鉴定。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保险单,被告广水供电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 被告广水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湖北汉东公司、第三人随州三新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二施工费结算表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自己是管片的,施工费是安装电表补助,不是承包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是受随州三新公司委托从事电表安装业务,广水供电公司的上述证明目的不成立,故对该 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广水供电公司与广水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三新公司)达成《业务委托合同》,广水供电公司将农村低压用电客户“四代”业务(即:代抄、代收、**、代服务)委托给广水三新公司,业务要求包括低压计量装置的新装轮换、故障表的处理和封印的管理与使用、负责0.4KV及以下电力线路和设备的运行维护等。2015年10月15日,广水三新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作为广水三新公司员工,负责广水供电公司**关供电所片区的安装维修工作。自2015至2016年,被告***先后五次请具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从事电表安装维修,劳务报酬为每天200元,由***从**关供电所财务处领取后向原告发放。 2016年8月12日,被告***带领原告等人到本市**关镇新屋村西***5号的用电户屋外安装三相电表。工程过程中,原告与电线杆相撞,经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侧肱骨大结节及肩胛骨骨折。原告遂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信阳)进行手术治疗,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20892.40元。2018年7月26日,湖北中真***定所作出鄂中司协鉴(2018)法鉴字第804号协和法医***定室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 ***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用去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广水市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电力公司)以投保人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 还查明:广水三新公司于2018年被随州三新公司合并,2018年8月29日广水三新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随州三新公司**,后成立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华光电力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湖北汉东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的责任承担主体是谁?2、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 1、原告受伤的责任承担主体。第三人随州三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1、其与广水供电公司签订了业务委托合同,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其事先没有授权***雇请***,但是对***的雇请行为事后表示追认;3、其追认***的雇请行为属职务行为。基于第三人随州三新公司的上述表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判断雇佣关系中谁为雇主的问题,雇佣关系即狭义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合同(包括口头和 书面)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雇员)向他方(雇主)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判断雇佣关系中谁为雇主的标准通常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雇员由谁选任;二是谁基于雇员的劳务而受益。一般情况下,雇员由谁选任,且其基于该雇员的劳务而受益,则该人即是雇主。本案中,受害人***接受广水三新公司员工***的委托,从事**关镇新屋村西***5号的用电户屋外安装三相电表的工作,***将广水三新公司安排自己的工作交给***完成,随州三新公司事后表示追认,***雇请***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即其受雇的工作是为国家电网管理者随州三新公司服务,不是为***个人提供服务,随州三新公司基于雇员的劳务而受益,从而构成雇佣关系的雇主身份特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随州三新公司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受伤后,***三新公司被并入到随州三新公司,***三新公司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均应由随州三新公司继受,因此,应由随州三新公司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 鉴于第三人随州三新公司已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广水供电公司并非原告诉称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水供电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负责联系具有电 工特种操作资格的原告安装电表,从**关供电所领取报酬后向原告发放,并未从中牟利,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汉东公司作为华光电力公司的继受主体,华光电力公司不是案涉事故作业的主管单位和派遣单位,其虽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且向其理赔了保险款,由于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了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金外,还有***向侵权责任方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上述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和法律关系不同,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行使。故湖北汉东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随州三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从事相关电力操作工作的危险性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抗辩原告应当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的意见,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本次作业中有重大过错,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事实和受雇人从事工作的性质及基于雇员的劳务受益的情形,本院确定第三人随州三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2018年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的医疗费20892.4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2000元(200元/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7235.75元(35214元/年÷365天×7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221984.15元。随州三新公司赔偿***损失155388.91元(221984.15元×70%);***自行承担损失66595.24元(221984.15元×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损失155388.91元,***自行承担损失66595.24元;***、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湖北汉东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向***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9.76元,由第三人随州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40.83元,原告***负担138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中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邓 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