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亿康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亿康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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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1)琼9005民初610号



原告:海南亿康**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四东路美丰别墅**。



法定代表人:张荣茂,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雷、刘志晨,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高隆路****



法定代表人:周克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东,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泉,该公司职员。



原告海南亿康**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康公司)诉被告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雷、刘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泰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泉、王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638,715元(以55,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以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20年1月20日为304,095元;以165,000元为基准,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以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20年1月20日为334,62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就海的理想小区污水处理工程签订《文昌市海的理想小区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1,100,000元。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工程设备安装完成后,原告自检合格并经过被告及监理方验收通过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环保手续完成办理结算,则被告应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如工程投入运行满2个月,设备运行正常,出水水质化验合格,但因污水量不足,或因被告的如噪音、垃圾、油烟等其他原因,导致不能通过环保验收,则被告也应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原告需继续办理环保手续直至环保手续完成。5%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两年后15天内付清。第十四条约定,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付款违约: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工程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三/天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2013年9月2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并于2013年12月20日完工。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海的理想小区项目整体工程施工进度中止,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对涉案的污水处理工程进行验收,污水处理工程也没有投入运行,直至2019年3月16日涉案的污水处理工程才通过环保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3月16日向原告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即1,045,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没有及时进行竣工验收,质保期应从工程完工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期限届满,被告应于2016年1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5%的质保金1,100,000×5%=5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7日、2018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80,000元、370,000元、230,000元、100,000元。被告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被告未在2016年1月4日前支付质保金,也未在2019年3月16日前向原告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已构成付款违约。涉案工程已取得环保验收且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00,000元-880,000元=22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以55,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以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20年1月20日为304,095元;以165,000元为基准,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以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20年1月20日为334,620元)为638,71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泰嘉华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因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所以被告不应予以支付。2013年8月28日双方所签订的《文昌市海的理想小区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环保手续完成办理结算,则甲方应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如工程投入运行满两个月,设备运行正常,出水水质化验合格,但因污水水量不足,或因甲方的如噪音、垃圾、油烟等其他原因,导致不能通过环保验收,则甲方也应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乙方需继续办理环保手续直至环保手续完成。5%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两年后15天内付清”。但实际情况是截至目前为止该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从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当中包括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都没有签字和盖章也证明该污水工程并未竣工验收的事实。该工程因为没有竣工验收,原告也没有办理该项目的环保手续,所以截至到目前为止,该工程也没有投入使用。依据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工程内容的约定,该工程系由原告委派专人进行环境保护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报批、验收手续办理,直至取得验收合格手续。但原告并没有办理相应的报批和验收手续,也没有取得该项目的合格手续。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求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亿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文昌市海的理想小区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2.海的理想污水处理工程价格清单,证据1-2拟共同证明海的理想小区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总价为1,100,000元,采用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方式;工程设备安装完成后,原告自检合格并经过被告及监理方验收通过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环保手续完成办理结算,则被告应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如工程投入运行满2个月,设备运行正常,出水水质化验合格,但因污水量不足,或因被告的如噪音、垃圾、油烟等其他原因,导致不能通过环保验收,则被告也应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原告需继续办理环保手续直至完成环保手续完成。5%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两年后15天内付清。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工程计算总价的千分之三/天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



3.来账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7日、2018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80,000元、370,000元、230,000元、100,000元、共计880,000元;



4.建筑业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880,000元;



5.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当庭提交:6.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复印件)、7.海的理想小区实地图片、8.海的理想小区物业公告栏,证据6-8拟共同证明海的理想小区部分房屋交房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之前,且房屋已经交付业主入住,案涉污水工程在2019年1月31日前就投入运行。



9.海的理想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拟证明2019年3月16日,案涉污水处理工程设备运行正常、出水水质化验合格,满足环保验收条件,通过环保验收,被告应支付至总价的95%。



第一次庭审后提交证据:10.补充协议书、11.业务回单、12.增值税普通发票,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污水处理工程质保期在2018年12月4日前届满,在2016年12月4日前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13.设备移交清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底将涉案项目交付给被告。



被告东泰嘉华公司对原告亿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截止目前为止,涉案的污水工程设备没有运行也没有办理完毕环保手续,第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不公平的,原告如果违约那么所约定的违约金是不一致的,且明显高过了因原告违约的标准。另外,该违约金明显违反了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明显超过了法定15.4%的年利率。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8万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并没有运行也没有进行验收。证据6、7、8虽然没有原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的工程确实已经投入使用,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现有的污水处理是直接通向市政管道的,没有使用涉案的污水处理工程,原因是该工程至今没有使用和验收。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仅仅证明了涉案的小区其他环保验收的情况,但是截止目前涉案的污水处理工程已经严重破损且没有使用,更没有进行验收。对证据10.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被告的盖章。对证据11.业务回单、12.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对证据13.设备移交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只有原告的盖章,并没有被告的盖章,说明该涉案工程并没有验收。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亿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文昌市海的理想小区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2.海的理想污水处理工程价格清单、3.来账业务回单、4.建筑业统一发票,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工程竣工报告,该证据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复印件)、7.海的理想小区实地图片、8.海的理想小区物业公告栏,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海的理想小区部分房屋已经交付使用,本院予以确认。9.海的理想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反映涉案污水处理工程已经完成环保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0.补充协议书、11.业务回单、12.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涉案工程质保到期后由原告对污水处理站的设备进行检修维护,费用共计79,228元,本院予以确认。13.设备移交清单,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亿康公司与东泰嘉华公司就海的理想小区污水处理工程签订《文昌市海的理想小区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100,000元,合同总价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费用:按照东泰嘉华公司认可方案进行的施工图设计:包含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临时脚手架、调试、安装、修复、管理、保险、利润、环保、安全、措施费、垃圾清运费、竣工图费、环保验收费。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环保手续完成办理结算,则东泰嘉华公司应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如工程投入运行满两个月,设备运行正常,出水水质化验合格,但因污水量不足,或因东泰嘉华公司的如噪音、垃圾、油烟等其他原因,导致不能通过环保验收,则东泰嘉华公司也应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亿康公司需继续办理环保手续直至环保手续完成。5%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两年后15天内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亿康公司对涉案工程开工建设。东泰嘉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向亿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80,000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37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230,000元、2018年4月9日支付100,000元,共计880,000元,上述金额占合同总价的80%。



2018年12月4日,亿康公司与东泰嘉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合同质保到期后,由亿康公司对污水处理站的设备进行检修维护,费用79,228元,经检修后,更换的设备质保期为一年,维修的设备无质保期。2018年12月10日东泰嘉华公司向亿康公司支付了79,228元。



2019年3月,东泰嘉华公司委托海南海沁天诚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对海的理想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进行验收监测,并形成《海的理想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海沁测验字[2019]第14号)。该验收监测报告表的表九验收结论与建议(一)结论2、废水,项目污水处理站出口废水中:PH、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浊度等指标均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2002)中“城市绿化”标准要求;总磷、总氮、悬浮物、动植物油等指标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要求。2019年7月5日上传国家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评、验收信息公示平台。公示时间为2019年7月5日-2019年8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项目是否符合支付标准;2.亿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纠纷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涉案项目是否符合支付标准的问题。首先,支付合同总价款95%的成就时间。《文昌市海的理想小区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环保手续完成办理结算,则甲方应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如工程投入运行满两个月,设备运行正常,出水水质化验合格,但因污水量不足,或因甲方的如噪音、垃圾、油烟等其他原因,导致不能通过环保验收,则甲方也应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乙方需继续办理环保手续直至环保手续完成。5%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两年后15天内付清。”的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95%的成就时间为“环保手续完成办理结算”或“工程投入运行满两个月,设备运行正常,出水水质化验合格,但因污水量不足,或因甲方的如噪音、垃圾、油烟等其他原因,导致不能通过环保验收”,涉案项目于2019年8月1日通过环评公示届满。亿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工程投入运行满两个月,设备运行正常,出水水质化验合格,但因污水量不足,或因甲方的如噪音、垃圾、油烟等其他原因,导致不能通过环保验收”的情况,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投入运行的时间。故,本院认为支付合同总价款95%的成就时间为2019年8月2日。其次,关于质保期届满之日的问题。本案中,2018年12月4日,亿康公司与东泰嘉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合同质保到期后,由亿康公司对污水处理站的设备进行检修维护,经检修后,更换的设备质保期为一年,维修的设备无质保期。可见,涉案工程质保期应于2018年12月4日前已届满。但亿康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中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和签字,提交的证据《海的理想小区污水处理工程设备移交清单》,没有具体的移交时间,也没有建设单位盖章和签字。亿康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东泰嘉华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亿康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0日向东泰嘉华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2018年12月4日前质保期届满。故,亿康公司主张东泰嘉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亿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首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的问题。质保金,由于亿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具体的工程交付时间,本院根据2018年12月4日,亿康公司与东泰嘉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酌定2018年12月4日前质保期届满,违约金自2018年12月4日起计付。拖欠工程款,根据《文昌市海的理想小区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的约定,本院认为支付合同总价款95%的成就时间为2019年8月2日,故违约金自2019年8月2日起计付。其次,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应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东泰嘉华公司拖欠亿康公司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亿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认定东泰嘉华公司拖欠亿康公司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应付款金额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文昌市海的理想小区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约定:“付款违约: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工程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三/天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东泰嘉华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亿康公司工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东泰嘉华公司请求适当减少,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违约金利率应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质保金55,000元,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工程款165,000元,自2019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综上所述,东泰嘉华公司应向亿康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和违约金(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亿康**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和违约金(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亿康**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7.15元,由原告海南亿康**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71元,被告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16.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海南亿康**态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16.15元,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邓德武


人民陪审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潘思睿


人民陪审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李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周国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宇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陈文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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