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亿康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置业有限公司、海南亿康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6民终3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水满乡邮电所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亿康**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四东路美丰别墅A5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汇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汇业(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亿康**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康公司”)、原审第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7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7000元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郑海度假村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既是一个施工合同,又是一个环保验收服务合同,既有工程款,又有环保验收服务费,工程款和环保验收服务费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本案的环保验收服务义务,不是简单的协助,而是包干负责义务。从合同的上下文看,它不是简单的协助,而是包干负责。且根据行业惯例,这些电气工程、污水工程都是谁承包谁负责,保证通过政府相关机构的验收工作。而被上诉人显然没有完成其承诺的使上诉人项目通过环保合格验收的义务。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使本案环保验收通过的任何行为。至于被上诉人亿康公司第三次提供的两份证据,《郑海度假村环保验收技术服务合同》及其“解除说明”是与本案《郑海度假村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无关的合同。《郑海度假村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附件:水满乡。郑海度假村(140T)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材料设备明细表和水满乡。郑海度假村(17OT)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材料设备明细表中显示环保验收费用包干计取共计3万元;《郑海度假村环保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环境保护验收合同价款6.5万元,两个合同均对此项费用进行计取,因此,《郑海度假村环保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的解除并不意味着本案合同中被上诉人对环保验收服务义务的免除。在未完全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前,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申请人无违约,就更无从谈起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利息损失。二、支付全部工程款要符合约定条件,即被上诉人要提供和完成环保验收服务,并保证验收通过。否则,被上诉人既不提供服务和使验收通过,又要拿走3万元服务费,这对上诉人而言既不公平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我司同意全部结算和付清所有工程款,更不能证明我司免除了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环保验收服务义务。被上诉人在工作联系单上只要求支付至85%一笔(“贵司当事人因环保部门没有验收拒付我司该笔进度款。”)。事实上,被上诉人提到的项目环保验收条件早已经完全具备,可以进行了。被上诉人本应该按《郑海度假村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负责联系政府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保证取得当地政府相关验收手续”。但是,时至今日被上诉人经营范围中没有提供环保验收服务的项目,也没有为上诉人提供任何环保验收流程的服务的行动,这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案涉项目至今没有办法通过环保验收。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更没有权利要求得到合同约定的三万元环保验收服务包干费用。现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环保验收服务义务。三、质保期是从验收通过后起算,既然本案两个污水处理站都没有通过合格验收,因此,目前还在质保期内,质保金不应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亿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涉案工程的环保验收工作中只负有协助义务,报批、验收手续仍应由上诉人自行负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提供和完成环保验收服务,并保证验收通过”完全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根据《郑海度假村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答辩人对涉案工程的环保验收事宜,只负责委派专人协助上诉人进行环境保护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报批、验收手续办理,直至取得验收合格手续,即答辩人只负有协助义务。2018年3月,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郑海度假村环保验收技术服务合同》,委托答辩人负责办理涉案工程的环保验收手续。之后由于该工程项目政策原因,导致双方无法按约定执行该合同。经双方共同讨论决定,上诉人于2020年5月6日向答辩人出具《郑海度假村环保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的解除说明》,终止该合同的执行,已付款部分不给予追回,同时双方不追究该合同内对方的所有相关法律事务。所以,答辩人在涉案工程的环保验收工作中仍然只负有协助义务,报批、验收手续仍应由上诉人自行负责。二、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上诉人使用,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达到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设备预付款;全套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全套设备完成环保验收后支付至该套设备结算总价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则一次无息退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6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上诉人使用,2018年12月3日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答辩人起诉时主张的117000元工程款,属于结算完成后应支付的10%工程进度款和质保期届满后应支付的5%质保金,共计15%的工程款。关于结算问题。至答辩人起诉时,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说明上诉人不仅对答辩人在涉案工程的环保验收工作中只负有协助义务是认可的,也对答辩人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予以认可。所以,涉案工程已经达到了将工程款支付至95%的条件。关于质保金问题。上诉人自2018年6月5日将涉案工程接收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从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5日质保期届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质保期届满后,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返还质保金。综上,至答辩人起诉时,该涉案工程不仅已经达到支付至95%工程款的条件,也达到了支付作为质保金的最后5%的工程款条件。三、上诉人在《工程联系单》中明确手写“同意结算支付”并签名,说明上诉人已经同意支付结算完成后应当支付的所有工程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工程联系单上只要求支付至85%一笔进度款
”完全是扭曲事实。答辩人于2019年4月24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中明确写明∶“因贵司的建筑面积等原因,致使的环保手续无法办理,责任不在我公司。本着友好合作、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的原则。我方现申请贵方支付上述进度款及正常结算。”可见,答辩人不单是要求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至85%,还明确要求上诉人进行全部款项的结算。上诉人收到《工程联系单》后,其法定代表人***在该联系单底部手写了“同意结算支付”并签名。说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环保手续无法办理的原因在于其自身是认可的,并且也同意向答辩人支付结算完成后应当支付的所有工程款。现上诉人又扭曲事实,要求答辩人提供环保验收服务,还说答辩人的工程联系单上只要求将工程款支付至85%,完全是在扭曲事实。事实是,上诉人应当在双方完成结算后的次日,即2018年12月4日支付应于结算后支付的10%工程款78000元;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的次日,即2020年6月6日支付应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的5%工程款39000元。至答辩人起诉时,上诉人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其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亿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7157元(其中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1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五矿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亿康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郑海度假村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郑海度假村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内容: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一体化设备(140T及170T玻璃钢一体式结构)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委派专人协助甲方进行环境保护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报批、验收手续办理,直至取得验收合格手续;甲方操作人员培训以及在系统保修期内运行维护。承包方式:设备及安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负责处理后水质达到环境保护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总价包干。工期要求: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单个污水站在具备安装条件下30日历天内工程完毕,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约定设备及安装合同价款780000元,本价款包含但不限于完成170T和140T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所需的劳务、设备、材料、机械、临时脚手架、调试、安装、管理、保险、税费、利润、安全、措施费、垃圾清运费、资料费、环评验收协调费等。合同风险约定:1、施工中甲方不得对原工程进行变更,因丙方擅自变更发生的费用和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工期延误)由丙方承担。2、由丙方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丙方不得据此要求调整工程承包总造价。如因此导致工程量减少的,工程承包总造价做相应调整;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丙方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3、由于水处理标准未达到合同及政府相关验收标准,所增加的费用由丙方负责。4、设备及安装部分工程量清单由丙方提供,并以总价包干形式签订,任何在事前过程中之估算、漏算错误,不能满足使用及验收的,一律由丙方承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丙方合同价款的30%作为设备预付款(丙方需提供个甲方同等金额的银行保函);2、全套设备运到现场,安装完毕,经甲方组织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5%;3、全套设备完成环保部门验收后,则甲方应付款至该套设备的借款总价的85%;4、按照甲方要求提交结算资料,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退还;5、每次支付工程款,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付款格式及程序进行,并提供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2017年8月30日,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确认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总工期30天,造价78万元。并记载“已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规定,设备和系统均运行良好,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三方均在该报告上**确认。2018年1月23日,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制作了《验收报告》,初验结果为“正在试运后15天后由环保局验收,初验合格。”三方均在该报告上**确认。 2018年3月,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郑海度假村环保验收技术服务合同》,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郑海度假村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相关工作。合同价款6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0%即26000元,剩余60%即39000元待环保验收通过后一次性支付。付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等金额的普通增值税正式机打发票。2018年6月5日,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5日,保修期至2020年6月5日,三方均在该验收单上**确认。2018年6月5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被告管理,原、被告及案外人海南御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在移交清单上备注“我公司已完成了郑海·度假村污水处理工程的安装及电器调试工作,并对就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工作,现将污水物理站移交给贵单位管理(移交的污水站设备清单见上表)。”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制作了《结算报告书》,结算书包含《结算价款签署表》、《结算审核表》、《结算汇总表》、《水满乡·郑海度假村(140T)污水处理系统工程结算汇总表》、《水满乡·郑海度假村(170T)污水处理系统工程结算汇总表》,上述材料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780000元,被告在每份材料上均签字**。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我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与贵司签订《郑海度假村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约定内容。根据合同‘第一款1.3条约定:委派专人协助甲方进行环境保护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报批,验收手续办理,直至取得验收合格手续’此项目因贵公司项目实际建筑面积与该项目环评文件数据不符的原因,导致该项目无法进行正常环保验收。依据合同‘第六款6.2(3)条约定:全套设备完成环保部门验收后,则甲方应付款至该套设备结算总价的85%’。贵司当事人因环保部门没有验收拒付我公司该笔进度款。上述问题只是我公司也无法进行结算。因贵司的建筑面积等原因,致使的环保手续无法办理,责任不在我公司。本着友好合作、互助理解、互相支持的原则,我方现申请贵方支付上述进度款及正常结算。”该联系单底部有手写“同意结算支付”字样,签名人为“***”。 202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郑海度假村环保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的解除说明》,内容为“我司(海南**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司(海南亿康**态建设有限公司)与2018年3月签订《郑海度假村环保验收技术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6000元整(贰万陆仟元整)。由于项目受政策原因,目前无法按约定执行该合同。经与贵公司相关人员讨论后决定,终止该公司的执行,已付部分不给予追回,同时双方不追究合同内对方的所有相关法律事务。”2021年1月25日,经原告委托,国土资源部海口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海南省地质测试研究中心出具《检测报告》,内容为对2020年12月28日海南御景酒店阳光雨林小区的污水进行检测,送样污水检测结果为CODcr〈15mg/L,BOD51.2mg/L,悬浮物9.7mg/L,动植物油0.31mg/L,石油类〈0.06mg/L,阴离子合成洗涤剂0.10mg/L,总氮(以N计)1.5mg/L,氨氮(以N计)1.2mg/L,总磷(以P计)0.09mg/L,色度16度,pH6.72,粪大肠菌群未检出。 在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就涉案工程共计向原告出具了11张发票,发票总金额为897000元。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已付工程款66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5月11日共同签订的《郑海度假村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一体化设备(140T及170T玻璃钢一体式结构)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委派专人协助甲方进行环境保护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报批、验收手续办理,直至取得验收合格手续;甲方操作人员培训以及在系统保修期内运行维护。支付款工程款的条件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通过被告验收后支付75%,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支付85%,结算完成后支付95%,质保期届满后全部支付。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2018年6月5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接收使用,2018年12月3日已进行结算,工程保修期至2020年6月5日届满。但目前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委派专人协助被告进行环保部门的报批、验收手续办理,直至取得验收合格手续。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后又解除的《郑海度假村环保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曾委托原告办理环保验收手续,之后又解除了该合同,因此原告在涉案工程的环保验收工作中仍为协助义务,报批、验收手续仍应由被告自身负责。合同中约定通过环保验收后支付85%工程款,但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663000元,即总工程款780000元85%的数额,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协助义务履行情况也是认可的。现原告主张的117000元工程款,属于结算完成后应支付的10%以及质保期满后应支付的5%共计15%的工程款。关于结算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为总价包干780000元,原告举证的《结算报告书》,双方已在2018年12月3日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结算价同样为780000元,因此已达到了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应按在结算后按期支付。关于质保期的问题,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已明确了质保期至2020年6月5日届满,因此达到了支付作为质保金的最后5%的工程款的条件,因此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按期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剩余15%的工程款共计117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对于应于结算后支付的10%工程78000元,应在双方完成结算后的次日即2018年12月4日支付,对于应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的5%的工程款39000元,应在质保期届满后的次日即2020年6月6日支付。关于利率,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18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适用的是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2020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适用的是2019年12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支持以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5日的利息,以11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支付从2020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亿康**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00元,并以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5日的利息,以11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支付从2020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海南亿康**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亿康**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0元,被告海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5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上诉人**公司二审中自认在涉案工程交接后,2018年年底或2019年年初已开始使用涉案工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其主张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亿康公司所签订的《郑海度假村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亿康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环保验收并保证通过的义务,未达到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竣工验收”条款中约定由被上诉人亿康公司负责联系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保证取得当地政府相关验收手续,但是,申报环保验收这一行政行为的主体应是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亿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同意协助其联系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保证取得相关验收手续,其真实意思应是保证案工程不因其设备质量或者施工原因导致无法验收,而非保证在除其原因外的任何情况下都取得政府验收手续。且2019年4月24日被上诉人亿康公司所发送的《工程联系单》中载明涉案项目无法正常环保验收的原因系上诉人**公司项目实际建筑面积与该项目环评文件数据不符合,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公司支付款至85%,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写明“同意结算支付”。这表明上诉人**公司对于不能通过环保验收的原因是知晓的,并非被上诉人亿康公司的原因,同意支付合同原本约定的应环保验收通过后才支付的款项。且根据上诉人**公司已付的款项计算,其已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5%。从上诉人**公司的上述事实行为可知,其对于被上诉人亿康公司协助履行环保验收义务的履行情况是认可的,且对被上诉人亿康公司未能完成环保验收并取得政府相关验收手续的情况及原因是明知的,但仍同意并按合同约定付款至85%,表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亿康公司均认可不再适用原合同约定的付款至85%的条件,故上诉人**公司现又以被上诉人亿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环保验收并保证通过的义务主张未达付款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亿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公司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三方于2018年6月5日进行竣工验收,确认保修期至2020年6月5日,同日,被上诉人亿康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上诉人**公司;2018年1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制作《结算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780000元,其中已载明涉案工程“环保验收费用”为30000元(每个污水设备15000元);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至今未提质量问题。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退还。”双方已结算,且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上诉人亿康公司有权主张上诉人**公司支付剩余15%的工程款即117000元。上诉人**公司二审询问时还主张被上诉人亿康公司未履行环保验收义务,应扣除“环保验收费用”30000元。但是,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亿康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并投入使用,结算时对于各部分的造价上诉人**公司明知并已认可,且如上所述,未能通过环保验收的原因、过程及双方最终的协商,上诉人**公司也已表示认可,现上诉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亿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环保验收的义务,至少应扣除3万元的“环保验收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上按照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亿康公司的结算时间、质保期届满时间分段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确定利息计付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上诉人海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月 书记员**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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