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湘1025民初106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中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西12号世纪生活港七楼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解放南路34号。
负责人:**。
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