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海某钢构有限公司、某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4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海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文康(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山东文康(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成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6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汪公司向海某公司支付货款171716.48元及利息(自2024年2月18日起以本金171716.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反诉费由某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汪公司签订合同后延期付款不构成违约,而海某公司顺延发货构成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于2023年10月29日签订,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合同第六条约定发货前应付合同额80%款项(30%预付款+50%提货款);合同签订后15天内到货,25天全部到货。按照上述约定,某汪公司于同合同签订15日内付款至80%,海某公司收款后发货。但实际履行情况是,某汪公司迟延至2023年12月4日才付款至80%,海某公司当然有权顺延发货。加之某汪公司除本案外,还欠海某公司其他巨额货款,当然影响海某公司的经济状况和生产能力。一审认定某汪公司没有违约与事实不符,加重了海某公司的责任。二、一审判决海某公司支付某汪公司50万违约金数额过高,在某汪公司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海某公司又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减少的主张,一审法院应当降低违约金数额。综合全案情节,即使认定海某公司延期发货,也只迟延了几天而已;即使认定海某公司违约,也只是瑕疵违约而已。案涉合同款280余万元,海某公司向某汪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对此,海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抗辩,在代理词中提出“如果法庭认为罚款的法律性质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并且认为被告存在违约情节,则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降低。”但是法庭均未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海某公司承担50万元违约金,一旦判决生效,海某公司将遭受巨大损失。目前定作钢结构的利润大概在3%左右,钢结构企业都在苦苦支撑。案涉合同顺利完成海某公司只能挣得几万元利润,如赔上50万元违约金,则海某公司直接破产停止经营。请二审法院考虑小微企业艰难,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另外,海某公司在一审提出降低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并未对该项权利进行评判。 某汪公司答辩称,一、某汪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延期付款或其他任何违约行为,海某公司声称其有权顺延发货完全不符合事实。某汪公司与海某公司在2023年10月29日签订《订货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海某公司该批货物的紧急性、紧迫性,因为该批货物是用于某汪公司所承包的大唐后安镇90MW农光互补储能电站项目,而该项目工期十分紧张,计划应在2023年12月25日就要竣工,因此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15天内到货,25天全部到货”,并在合同签订后,一直不断地的向海某公司追问发货情况。2023年11月15日,海某公司通过微信向某汪公司做出《发货计划》,计划分十期向某汪公司发货完毕。其中,2023年11月14日发出第一车货,2023年11月18日发出第二车、第三车货,2023年11月23日发出第四车、第五车货,2023年11月25日发出第六车货,2023年11月27日发出第七车、第八车货,2023年11月28日发出最后两车货。但是,某汪公司做出上述发货计划后,完全没有按计划发货,在经过某汪公司不断催促下,才于2023年11月22日才发出第一车货,此时距离合同约定的“25天全部到货的约定”刚好期满。即按照合同约定,2023年11月22日应当全部到货,但是海某公司却才刚发出第一批货,此时海某公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但是,即便在海某公司已经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出于另行寻找供货单位可能需要花费更多时间的顾虑,某汪公司只能继续选择与海某公司进行合作。但同时,迫于项目业主单位进度的压力,某汪公司只能不断地向海某公司进行催促尽快发货,为此,某汪公司分别于2023年11月29日向海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货,2023年12月8日派工作人员去海某公司工厂进行催货,该期间,项目的业主单位也派人去海某公司工厂进行催货,2023年12月11日某汪公司见海某公司延期供货时间太久,实在无法忍受,再次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作,并要求赔偿损失等。在某汪公司向海某公司催货期间,海某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货款支付的抗辩,相反,因为担心海某公司系资金不足的原因造成供货紧张,某汪公司在海某公司已经出现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仍然不断的向海某公司支付货款。并早在2023年12月4日就已经超额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80%。在海某公司还有多批货物还未到货的情况下,某汪公司还继续支付了36万元,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综上可以看出,本案系海某公司延误供货在先,且某汪公司即便在海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下,仍然向海某公司超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因此,海某公司上诉所称的其可以顺延发货的上诉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更不能成立。二、海某公司自愿向某汪公司做出延期供货承担50万元违约金的承诺系其自愿提出,系海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某汪公司的损失,海某公司上诉主张降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23年12月1日,因为海某公司已经存在严重延期供货行为,其法人兼100%持股股东***自愿向某汪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若剩余的角钢塔货物没有在2023年12月8日全部发出,自愿承担50万元的罚款。上述承诺完全是海某公司自愿作出,该承诺函真实、合法、有效,系某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完全的法律约束力。但是,即便在海某公司做出该承诺后,其还是没有按照承诺按时发货,而是在某汪公司多次通过派人去现场,以及发律师函等多种催货方式下,海某公司到2022年12月22日才发出最后一批货。其行为明显已经违反了其承诺,应当承担其自愿作出的50万元罚款的违约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某汪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承包价格为15926227元,因为海某公司延期供货的问题,导致项目延误工期,大量工人窝工,业主单位也不能按时将项目投入使用,其实际所造成的影响远远不是50万元就能解决的,且从业主单位给某汪公司的通知单便可知,业主单位因为项目货物延迟到货的问题对某汪公司做出了90万的罚款处理,且告知若不执行还将严肃、翻倍考核。可见,因为海某公司的原因,给某汪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50万元。海某公司主张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某公司向某汪公司支付逾期供货的罚款50万元,并直接抵扣剩余货款171716.48元后为328283.51元;2.海某公司向某汪公司赔偿窝工损失及抢工损失132780元;3.海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海某公司承担。 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汪公司支付货款171716,4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71716.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29日,某汪公司与海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某汪公司向海某公司购买28基型号为110KV的角钢塔以及电缆支架,总货款金额为2887911.4元,某汪公司预付合同额30%的金额856194.92元,发货前支付合同额的50%金额1426991.53元,最后一车到货现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额的20%金额570796.6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15天内到货,25天全部到货。海某公司必须按照某汪公司的要求整基进行完整性发货,以保证某汪公司在收到货后就能整基安装。 2023年10月31日,某汪公司向海某公司支付货款856194.92元;2023年11月17日,某汪公司向海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23年12月1日,某汪公司向海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23年12月4日,某汪公司向海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23年12月12日,某汪公司向海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23年12月17日,某汪公司向海某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2023年12月18日,某汪公司向海某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2023年12月22日,某汪公司向海某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合计2716194.92元。 2023年11月22日,海某公司向某汪公司发货一车;2023年11月30日,海某公司向某汪公司发货一车;2023年12月8日,海某公司向某汪公司发货一车;2023年12月11日,海某公司向某汪公司发货二车;2023年12月13日,海某公司向某汪公司发货一车;2023年12月16日,海某公司向某汪公司发货一车;2023年12月21日,海某公司向某汪公司发货一车;2023年12月23日,海某公司向某汪公司发货二车;2023年12月24日,海某公司向某汪公司发货二车。 2023年11月28日,某汪公司委托律师向海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海某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并赔偿因此给某汪公司造成的损失。2023年12月1日,海某公司书面回复某汪公司,承诺在2023年12月8日将剩余的角钢塔全部发出,若没有及时发出,愿意承担50万元的罚款。2023年12月8日,某汪公司派人到海某公司处催促发货。2023年12月11日,某汪公司再次向海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海某公司将已生产的70吨角钢塔在收到律师函后当日内发出,并要求解除与海某公司的订货合同,退还某汪公司多付的货款,并要求因此给某汪公司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汪公司和海某公司谁构成了违约;二、海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某汪公司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汪公司与海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合同约定,海某公司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到货,25天全部到货。某汪公司先预付合同额30%的货款,发货前支付合同额的50%货款,最后一车货到现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额的20%货款。合同签订后,某汪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向海某公司预支付了30%的货款,但海某公司直至2023年11月22日才向某汪公司发了一车货,且未能在25天内供完全部货,海某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海某公司辩称其所以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供完货系因某汪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其无法备货。综合双方所举证据来分析,首先,某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预付款,足以让海某公司进行备货,但海某公司直到2023年11月22日才向某汪公司发了第一车货,说明海某公司不能按时发货与某汪公司的付款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而是其自己的生产能力问题。其次,海某公司在某汪公司不断催促发货的情况下,从始至终并未向某汪公司提出过付款问题,还主动承诺承担逾期发货的责任,也进一步印证了海某公司并非是因资金问题影响了备货。其三,某汪公司在海某公司未能按时供货的情况下,陆续向海某公司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此也说明某汪公司的资金是充足的,在海某公司具备交货的前提下是能够按约定付款的,某汪公司不存在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的能力问题。综上,海某公司因其生产能力有限导致无法按时向某汪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比较明显,某汪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海某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海某公司在2023年12月1日的复函中承诺在2023年12月8日将剩余的角钢塔全部发出,若没有及时发出,愿意承担50万元的罚款。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海某公司应按其承诺承担违约责任。某汪公司要求海某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某汪公司尚欠海某公司的货款171716.48元,海某公司须向某汪公司支付违约金328283.51元。对于某汪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抢工损失及经济损失,由于某汪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汪公司支付违约金328283.51元;二、驳回某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海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9.57元,由某汪公司承担13008.57元,海某公司承担4041元;反诉费1867.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海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某汪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海某公司提交了某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单、民事起诉状、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开庭传票,拟证明:某汪公司在本案合同之前拖欠海某公司货款80余万元,影响海某公司的生产效率,影响发货;一审认定某汪公司资金充足,不存在不能按时支付货款能力,与事实不符。某汪公司质证认为,对起诉状、传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某汪公司对于案涉货款不存在拖延的情况,而是超额支付。海某公司在双方就本案货款的沟通中从来没有以另外的货款向某汪公司提出抗辩,故另案货款与本案并不存在实际关联。而且,海某公司在本案交易中的严重违约情形可能给某汪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某汪公司有权以海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抗另案的货款支付问题。 本院对于海某公司在二审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某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单并非本案案涉交易的对账单,民事起诉状、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开庭传票系双方之间因其他交易产生纠纷的起诉材料,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确认其关联性。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双方在本案二审询问过程中均认可,某汪公司截至2023年12月4日的已付货款总额已达合同总价的80%。 本院认为,某汪公司与海某公司在2023年10月2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海某公司供应的货物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到货,25天内全部到货,而某汪公司除了预付30%的货款外,还应当在海某公司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的50%。可见,双方在《订货合同》中关于海某公司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80%的时间是最迟不超出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的25天(即2023年11月23日)。但截至2023年11月23日,某汪公司向海某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仅为1356194.92元,尚未达到订货总价的80%,故海某公司在此时未完成发货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2023年12月1日,海某公司向某汪公司作出书面承诺,表示会在2023年12月8日前将剩余货物全部发出,否则自愿承担500000元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海某公司与某汪公司就交货时间、逾期交货违约责任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就完成全部交货的时间重新约定为2023年12月8日后,某汪公司在2023年12月4日便已累计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80%,故海某公司不得再以某汪公司的付款比例不足为由迟延交付剩余货物。现海某公司未履行如期交货义务,其应当根据其自行作出的《承诺函》中的约定支付50000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数额系海某公司自行作出的承诺,其在作出该承诺时应当对其逾期交货行为将对某汪公司造成的损失、其愿因此接受的惩罚程度等方面进行了考量,故本院对海某公司要求调减迟延交货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青岛海某钢构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11月10日印制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