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德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2民初6086号
原告:吉林省德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辽阳街27号工路工程局宿舍3栋1门1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晓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长春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2152号瑞邦家居广场三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德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德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王中伟,被告长春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吉林省德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瑞邦城市广场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园林景观道路绿化设计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30万元,如单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严重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须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用于绿化报批的完整图纸,并于2018年4月取得该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取得审批文件(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许可证)后7个月内要求原告启动设计施工图,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施工图设计预付款。2019年11月,合同约定的7个月期限已到,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查看施工现场时发现,合同约定的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园林景观道路绿化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自行施工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计115000元(2300000元×5%)。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长春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正在存续,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合同所涉的绿化工程未自行施工也没有交由他人施工。1、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四条合同工期的约定,实际开工日以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进场开工日为准。在签订合同之时正是考虑到项目的完工日期存在变数且绿化工程存在季节性等因素,故在合同中明确具体开工日期是由答辩人书面确定。2、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2019年因施工单位资金短缺、疫情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瑞邦城市广场项目未能如期完工,此时开展绿化工程不能实现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进行园林绿化施工的目的,也浪费答辩人大量的金钱,对答辩人明显不公平,故该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答辩人未要求被答辩人启动相关工作是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的。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3.2款,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交用于绿化报批完整图纸,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定金20000元。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后即完成了向被答辩人转账支付20000元定金的义务。二、被答辩人在答辩状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请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15000元,同时又在答辩状事实理由部分提出合同第三条3.3条应付其施工图设计预付款115000元,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基础存在前后矛盾,3.3条支付施工图的预付款前提是被答辩人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启动设计施工图,答辩人截至目前未要求被答辩人启动施工图的设计工作,被答辩人更没有向答辩人提供经过答辩人确认同意的设计施工图。综上,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违约金115000元,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8日,长春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吉林省德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园林景观道路绿化设计及施工)》,约定工程名称为瑞邦城市广场,地点为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2153号,工程内容为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园林景观道路绿化设计及施工(设计合同条款详见附件一),结算方式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由于详细的园林绿化道路图纸设计尚未最后完成,所以工程造价暂按规划图中道路绿化的面积乘以300元/平米单价进行预估计算,预估造价约为人民币23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交用于绿化报批完整图纸,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定金20000元,乙方负责绿化审查报批通过。甲方取得审批文件后7个月内应要求乙方启动设计施工图,同时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5%作为施工图设计预付款即115000元(暂按定额预估总价支付,中标后按照第一次实际付款金额补齐差价)。甲方取得审批文件后12个月内应保证施工现场达到进场条件,即使甲方未达到进场条件也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施工图成果文件费,即115000元。如实际开工日与本合同确定的开工日不一致时,各节点工期顺延,实际开工日以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进场开工日为准。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合同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如出现单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严重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违约事项,须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另查,2018年1月13日,吉林省德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吉林省中天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长春瑞邦城市广场项目园林绿化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地址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南三环路2153号,项目名称为瑞邦城市广场园林绿化设计项目,由乙方承担本项目环境方案、施工图及后期现场配合。吉林省德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调取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出具的查询回执四份,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3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绿化规划许可。
吉林省德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收到长春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2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园林景观道路绿化设计及施工)》、《长春瑞邦城市广场项目园林绿化设计合同》、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长春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吉林省德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园林景观道路绿化设计及施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据此履行。合同约定甲方取得审批文件后7个月内应要求乙方启动设计施工图,同时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5%作为施工图设计预付款,即115000元;甲方取得审批文件后12个月内应保证施工现场达到进场条件,甲方未达到进场条件也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施工图成果文件费,即115000元。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3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绿化规划许可。长春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吉林省德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构成违约。案涉园林绿化工程至今未能开工建设,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项,现吉林省德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长春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其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即115000元(2300000×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长春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德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园林景观道路绿化设计及施工)》;
二、长春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德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0元,由长春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怡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