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485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
负责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牛冬婕,女,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8号1号楼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王清民,男,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金乡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瑞滑,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彩田社区莲花路1110号雨花阁3B。
法定代表人尚照山。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清民、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牛冬婕,被告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瑞滑参加诉讼到庭,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5869.93元(暂计至2021年2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暂合计为805869.9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郑州市××路××院××楼××单元××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9)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406129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对被告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王清民在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玖仟叁佰元整为限。抵押物为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路××院××楼××单元××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7.1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债权履行期间为2020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6日。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为限。被告王清民作为被告***的配偶,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签署前述之《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0,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2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2021年2月的借款利息。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甘建华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案件。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约定,原告现宣布被告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本金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本金无异议,关于利息与金额的计算请法庭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计算。
被告***辩称,同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王清民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另外王清民既不是元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保证合同里边的保证人,因此对该案元润公司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出具的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承诺书仅意味着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可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份额,而不应当执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王清民的份额。
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元润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作为贷款人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贷款,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合同还对其他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元润公司1463银行账户打款80万元;
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玖仟叁佰元整为限。抵押物为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路××院××楼××单元××号的房屋,权证编号为豫(2019)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406129号,建筑面积为87.1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
豫(2020)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48588号不动产证明显示,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豫(2019)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406129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债权履行期间为2020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6日。
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为限。被告王清民作为被告***的配偶,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签署前述之《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截止2021年2月23日,被告河南元润公司共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利息5869.93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清民作为被告***的配偶,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被告王清民称其既不是元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保证合同里边的保证人,因此对该案元润公司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清民在该承诺函中并未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王清民在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诉请对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5869.93元(暂计至2021年2月23日,之后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至被告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偿还完毕之日);
二、被告***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辰路73号院5号楼2单元8层80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豫(2019)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406129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9元,保全费4549元,由被告河南元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 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沙士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