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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8913号

原告:***,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8号6幢2层211室。

法定代表人:李瑞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飞,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单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584元;2.***公司支付***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12月17日销售提成16 000元;3.***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因***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公司自2019年6月17日建立工作关系,2019年9月11日***公司才与***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任职销售,2019年11月29日,***提出辞职,辞职后因工资和提成发生纠纷,特起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在仲裁结束之后向***支付了裁决书的第一项1584元;提成的计算方法为实际额-服务费-外购费-快递费=利润,按照利润的百分比提成,其中2019年9月份,***的基本工资按照2500元计算,提出按照利润的15%提成,第一个月算是奖励***按照较高比例提成,2019年10月的提成按照利润的6%提出,2019年11月按照4%提成,具体的提成计算方法劳动合同的第七条有规定,且***的任务是每月50 000元的销售任务。提成已经支付,不同意支付;关于无法就业的损失,因为***已经入职新的公司并不存在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于2019年6月25日入职***公司,2019年11月29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9年12月17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2.***公司支付***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12月17日销售提成16 000元;3.***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因***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3000元;4.***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20年2月2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1270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584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公司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后,***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向***支付1584元。

为证明***的各项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与章磊、单鹏飞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11日章磊称“没事,销售主要看业绩,咱们也不是那么死板,你只要不耽误公司做,保证每天的电话量,记得每周给我交周报哈”,2019年12月4日章磊称“我来朔州办事今天顺路把发票给赵局送过去了,你现在不是公司员工了,去哪也不用跟我说”,***称“你没给我离职报告就不是员工了,你送发票还有没有说其他的事,如果说其他的事请告知,否则回款有什么问题不是我的责任”,章磊称“你周五交离职报告,公司已经批准并盖章,你随时过来取,已告知赵局你已离职”,与单鹏飞的聊天记录载明“自己的按两折算,采购的按实际算,你问她具体是哪个价格,一个个说太多了”证明***公司的经理章磊说销售可以早退,2019年12月4日章磊称***已经不是公司员工但并未给***出具离职证明,与单鹏飞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公司产品成本及利润占比。***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并没有明确说销售可以早退字眼,2019年12月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劳动者交了离职报告公司已经批准但当时劳动者还未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产品的利润和成本占比,因为具体金额要按实际情况计算。

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后由北京杰鑫科技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证明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系***要求***公司帮其代缴社保,由***自行承担社保费用。

3.天眼查截屏、电脑邮箱截屏,证明北京辛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启达公司)和***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以及***公司需要给付***提成、***的相关的工作内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两家公司系同一家公司,也无法证明提成的具体情况。

4.业绩表和提成表等共六张,证明***从2019年6月-12月的业绩以及***公司未给付应付的提成,相关产品提成在利润中的占比。***公司认可2019年10月15日和2019年11月15日的总销售额表真实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除了2019年10月15日和2019年11月15日的总销售额表以外均是***自行制作,2019年10月15日和2019年11月15日的总销售额表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

5.劳动合同,合同载明:本合同于2019年9月11日生效,于2021年9月10日终止,***担任销售,第五条规定,***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为5000元,提成公式为完成月任务额不足70%的提成为利润的5%,完成月任务额70%且不足150%的提成为利润的5%,完成月任务额150%且不足200%的提成为利润的6%,完成月任务额200%且不足250%的提成为利润的7%,完成月任务额250%以上的提成为利润的8%;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每月实际销售任务为50 000元(每年根据情况进行调整),工资包含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1000元、房补500元、饭补500元,工资每年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6月起,但是劳动合同上的起始时间是2019年9月11日。***公司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6.北京杰鑫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因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没办法办理入职手续,月工资6000元,证明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由于***公司未给***出具离职证明给***造成的损失。***公司不认可,主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的丈夫,且从***提交的社会保险证明中看出***2019年12月已经入职新公司,不存在无法入职的损失,在仲裁阶段***称2019年12月17日前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认可北京杰鑫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其丈夫,称自己并没有入职,而只是代缴社保。

7.电脑邮箱截屏打印件、合同打印件、微信截图、淘宝网页截图等,证明***主张的各项提成计算情况,根据淘宝截图可以看出部分商品的成本价。***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2019年9、10月份的提成已经发放,2019年11月不存在提成。

8.单鹏飞的微信转账截图,证明2019年10月15日发放的提成中包含2019年6-7月份的,微信转账记录中的款项均载明系提成,是***在家还没有正式上班的时候对方发的提成。在家工作的时候不需要考勤,做成的业务都是之前的客户,离职后带过来的。***公司认可本组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双方在2019年9月11日之前不是劳动关系,约定的是***在家不需要来考勤,有业务就给提成,没有基本工资。经询问,***称“该期间的款项都是载明提成,没有发放基本工资,原因是2019年6月从上家公司离职后,月底***公司要求***去上班,但是因为***在家要照顾孩子,没办法去上班去打卡,双方达成协议,***在家做的单子由***公司支付提成,提成按照15%提。”

为证明***公司的各项主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员工守则,证明公司因***迟到早退而扣钱的依据。***不认可,主张没有见过该份守则。

2.天眼查截屏打印件、电脑邮箱截屏打印件,证明***在职期间成立一家公司,即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的北京杰鑫科技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经询问,***认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系夫妻关系。

3.总销售额统计表、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截屏、销售合同,证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应给付给***的2019年9月和2019年10月的工资和提成。2019年11月经统计无提成,已经足额支付***在职期间的提成及工资。***公司解释称,利润的计算方式为合同额-外购额-成本-快递费=服务费-差旅费,再对利润按百分比提成,其中2019年10月15日发放的是2019年9月份的提成,该月未上满一月,基本工资按照2500元计算,同时扣除2019年7月、2019年8月替***代缴社保的费用,提成工资按照利润的15%提成,即第一个月入职为奖励员工,而按照较高提成计算,经核算提成金额为6704.7元扣除代缴社保的3272.8元,扣除社保417元,实际发放5514.9元;2019年11月15日销售表格为2019年10月份,基本工资5000元,合同金额为85 800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属于完成了任务的150%-200%之间,按照6%的比例提成,利润为38 525元,计算后提成为2311.5元,扣除社保417元,发放工资7062.2元。2019年11月的销售统计表未经***签字确认,其中合同额为16 570元,外购额为15 065元、成本为1657元、快递费为65元,差旅费为791,经计算利润为负值,不存在提成。***对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的表格认可,对2019年11月份的表格不认可,认为2019年11月份的统计情况与***的实际工作情况不符。

4.辞职书、微信聊天截屏,辞职书载明请辞,望批,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9日***称“我那社保你给办一下减员吧,你要是想上就给我上来也行”,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主动要求辞职并且办理社保减员2019年12月30日正式离职。***认可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申请辞职后2019年12月起未满一个月,***公司已经不同意让***去公司。

5.劳动合同,证明***要离职的话需要提前三十天告知公司和劳动者提成的计算方法。***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系***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提前30日告知公司,告知***公司此之后,未满30日,***公司即不让***去公司了,提成按照实际情况,认可2019年9月份、2019年10月份的提成。

6.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7月6日,***称“小单,有个事能帮个忙吗,7月份的社保能不能在你们公司上一下,钱我出”,单鹏飞答“可以,不知道现在还来得及吗”;章磊称“给你上上了”,***答“好的,谢谢,钱给你吗”,对方称“现在社保改革,具体多少钱还不知道,等缴费单子出来你再给吧,是多少收你多少钱,你直接给单鹏飞吧”,***称“行”;章磊称“小李你7月份社保费用1636.4元,你转给小单吧”,***称“知道了”;2019年9月5日,章磊称“小李你8月份的社保已经出了”,***称“好的,你明天给我办一下减员,让小侯给我补社保,多少钱”,对方答“1636.4”。证明是***让***公司代缴2019年7月、8月社保。***认可2019年7月、8月的社保是扣的***的社保,但主张是公司违规。

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双方在仲裁阶段均称劳动关系未解除,且***在仲裁阶段主张入职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在本案的审理中,***主张2019年6月25日入职,2019年11月29日申请辞职,劳动关系解除,***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后经本院询问,***公司解释称2019年12月4日发微信的时候已经批准***的离职,实际在其提交辞职申请时即已经批准,故认可2019年11月29日劳动关系解除。

本院认为,***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应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584元,仲裁后***公司向***支付了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结合双方对***2019年9月11日之前的工作情况,其在家工作不需要考勤,且工资不定期发放,没有基本工资,做成一单有一单的提成,***曾要求***公司替其代缴社保并承诺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并在仲裁阶段自认入职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9日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因在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及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主张的销售提成,本院不予支持。核查***提交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销售业绩,本院以***公司提交的表格作为统计依据,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销售业绩中支出部分金额,本院对***的销售业绩予以核算,并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提成标准计算***的销售提成,***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的销售提成,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主张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因用人单位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经济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84元(已履行);

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销售提成596.5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京京

人 民 陪 审 员
秦海燕

人 民 陪 审 员
潘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