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常州市璟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西南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4民初4031号
原告:常州市璟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金加法,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宁,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南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
法定代表人:谭开均,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璟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西南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学、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25000元及维保服务费30000元,共计555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设备款525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每周按合同价格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被告向原告采购ABB机器人电梯门板、壁板全自动柔性生产流水线(下简称设备),合同总额为1750000元。《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设备调试结束且双方组织验收后1周内买方(被告)支付给卖方(原告)总价20%验收款,剩余10%尾款在设备验收完成正常使用12个月后买方(被告)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卖方(原告),如果买方(被告)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周按照合同价格的0.5%向卖方(原告)支付违约金。《技术协议》约定:如果由于买方(被告)的原因而导致机器人无法及时验收,买方(被告)需在机器人到货2个月内自动接受货物并签署“开箱验收单”,设备进入质保期。2017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增购30000元的维保服务,原合同约定的验收款、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保持不变。《设备销售合同》与《补充协议》为一个整体,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告一直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及时交付了全部设备,完成了安装工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机器人无法及时验收,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机器人已被被告自动接受,设备已进入保质期。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验收款350000元、10%的尾款175000元及维保服务费30000元,共计55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约定的每笔款项的付款时间节点:订货款30%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发货款40%在发货前支付,验收款20%调试结束后且双方组织验收后1周内,尾款10%设备验收完成正常使用12个月后。但《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设备验收完成正常使用12个月且乙方(原告)开出37500元的30个月的质保函给甲方(被告)后方才支付,增购维保费30000元在设备更换到货并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二、原告至今尚未对销售设备进行调试,且在原、被告多次的往来函中,原告也并未提及已经对设备进行调试。三、设备尚未进行验收,《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乙方(原告)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书面通知甲方(被告)进行验收,甲方(被告)接到通知后3天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后设备正常使用2个月,甲方(被告)进行最终验收。即:验收分三个阶段:一是乙方(原告)书面通知甲方(被告);二是甲方(被告)进行预验收;三是预验收后设备正常使用2个月,甲方(被告)进行最终验收。当最终验收合格,方才认定为设备合格。原告至今未发出书面通知。本案设备不存在自动接收,进入质保期之说,1.关于验收的程序应依照《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为准,该《补充协议》形成于《设备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之后,若有冲突,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告无视《补充协议》关于验收的特别约定,仍按照《设备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来理解本案验收程序明显不当;2.本案并不存在无法验收之情形,原告虽然声称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验收,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本案根本不存在无法验收之说,为此,其主张设备自动接收并进入质保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所供设备的验收标准的约定:需正常满足使用2个月方才符合最终验收标准。五、原告所供设备质保期限的约定:质保期从18个月增加为42个月(从设备安装调试后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报告次日起算)。六、原告要求支付验收款、尾款及维保费的理由不成立,1.由于本案设备尚未进行调试,更未进行验收,且未验收的原因在于本案的原告,为此,原告要求支付验收款、维保费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未向被告开具37500元的30个月的质保函给被告,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合支付尾款的条件。七、原告未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应在2017年2月24日收到第一笔款项525000元的次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并应在2017年6月7日收到第二笔款项700000元的次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开具,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应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八、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且《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其过高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九、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已付款122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开具,则应向被告承担应税价款172847.5元[1225000×(1-17%)×17%]的损失,被告对此保留起诉等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应当全部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均依法提交的相同证据有: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设备销售合同》,证实: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ABB机器人电梯门板、壁板全自动柔性生产流水线一套,总额为175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买方(被告)支付卖方(原告)合同总价的30%订货款,货到后,买方(被告)支付卖方(原告)合同总价的40%发货款,设备调试结束且双方组织验收后1周内,买方(被告)支付卖方(原告)合同总价的20%验收款,剩余10%尾款在设备验收完成正常使用12个月后买方(被告)以电汇方式支付卖方(原告);质保期:为设备调试结束后18个月(以验收报告记载时间为准);违约金:买方(被告)延期付款或卖方(原告)延期发货,需向对方支付每延期一周按照合同价格的0.5%违约金。3.《技术协议》,证实: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协议》,约定了产品的相应技术要求及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第7条2项并约定了如果由于买方(被告)的原因而导致机器人无法及时验收,买方(被告)需在机器人到货两月内自动接受货物并签署“开箱验收单”,设备进入保质期。4.《补充协议》,证实: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增购2年保质服务费30000元,设备保质期从18个月变更为42个月(从设备安装调试后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报告次日起算);原合同约定的验收款、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不变,同时卖方(原告)开具37500元的30个月的质保函给买方(被告)后,买方(被告)向卖方(原告)支付10%尾款(质保金);卖方(原告)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后,书面通知买方(被告)进行验收,买方(被告)接到通知后3天内组织对ABB机器人电梯门板、壁板全自动柔性生产流水线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后设备正常使用2个月,买方(被告)需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整体合同如有冲突,以本协议(《补充协议》)为准。5.原告律师函及快递单,证实:2018年8月13日,原告律师向被告发函,发函称:如果由于买方(被告)的原因而导致机器人无法及时验收,买方(被告)需在机器人到货两月内自动接受货物并签署“开箱验收单”,设备进入保质期。要求被告在2018年8月20日前付清20%的验收款350000元、10%的尾款175000元、2年质保费30000元,共计555000元。6.原告律师函及快递单,证实:2018年8月27日,原告律师向被告发函称:原告已按合同及时交付了全部设备,完成了安装工作,因被告原因导致设备至今未能进行调试验收,按〈技术协议〉规定,被告需在机器人到货两月内自动接受货物并签署“开箱验收单”,设备进入保质期,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之日起10日内付清20%的验收款350000元、10%的尾款175000元,共计525000元。7.原告催款函及快递单,证实:2018年9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555000元。8.原告函,证实:2018年9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555000元。9.原告函及快递单,证实:2018年10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525000元,并提出被告迟迟不提供满足调试。
除原、被告双方均提供的以上证据外,被告还提供的证据有:
1.网上银行电子汇款回单,证实:2017年2月24日,被告已按约定按期向被告支付了总价款30%订货款525000元、2017年6月7日,被告已按约定按期向被告支付了总价款30%发货款700000元,被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1225000元。2.原告向被告报价单,证实:201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就其他产品的报价情况。3.被告给原告的回函及律师函:证实:2018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回函,函称:设备未验收,不符合支付合同总价20%的验收款、10%的尾款的条件,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款,绝不拖欠。4.被告向原告回函,证实: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设备未验收,不符合支付合同总价20%的验收款、10%的尾款的条件,原告自始至终未提出过验收要求,被告并主动请求原告派出专业人员到被告处对设备进行验收,原告确定验收时间后提前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以便被告做好配合工作,验收合格后按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5.被告向原告回函,证实:201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设备未验收,不符合支付合同总价20%的验收款、10%的尾款的条件,并要求原告收悉本函后尽快安排专业人员到被告处对设备进行验收,请原告确定验收具体时间后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以便被告做好配合工作。6.被告向原告回函,证实: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设备未进行验收,不存在进入质保期,并要求原告在2018年10月底之前派人前来验收,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7.被告向原告回函,证实:201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在2018年10月底之前派人前来验收,请原告确定具体验收时间后提前1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以便被告做好相应准备工作。8.被告向原告去函,证实: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去函,被告通知原告在2018年11月30日之前确定具体的验收时间,并请原告在确定日期后提前10个工作日函告被告,同时要求原告将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225000元在接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当事人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ABB机器人电梯门板、壁板全自动柔性生产流水线一套,总金额为1750000元(含17%增值税),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买方(被告)支付给卖方(原告)合同总价的30%订货款,发货后,买方(被告)支付给卖方(原告)合同总价的40%发货款,设备调试结束且双方组织验收后1周内,买方(被告)支付给卖方(原告)合同总价的20%验收款,剩余10%尾款在设备验收完成正常使用12个月后,买方(被告)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卖方(原告);质量保证(质保期):保修期为设备调试结束后18个月(以验收报告记载时间为准);违约责任(违约金):买方(被告)延期付款或卖方(原告)延期发货,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每延期一周按照合同价格的0.5%,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5%进行赔偿。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技术协议》:卖方(原告)向买方(被告)提供一套电梯门板柔性生产线,协议约定了供货范围和主要设备、产品的相应技术要求及其双方责任和义务。协议第7条第2项并约定了如果由于买方(被告)的原因而导致机器人无法及时验收,买方(被告)需在机器人到货两月内自动接受货物并签署“开箱验收单”,设备进入保质期。第10条约定质保期:卖方(原告)提供的设备质保期为安装调试结束后18个月,以签署的验收报告为准。
2017年2月24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电子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订货款525000元;2017年6月7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电子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发货款7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225000元。
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增购2年保质服务费30000元,设备保质期从18个月变更为42个月(从设备安装调试后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报告次日起算);原合同约定的验收款、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不变,同时卖方(原告)开具37500元的30个月的质保函给买方(被告)后,买方(被告)向卖方(原告)支付10%尾款(质保金);卖方(原告)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后,书面通知买方(被告)进行验收,买方(被告)接到通知后3天内组织对ABB机器人电梯门板、壁板全自动柔性生产流水线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后设备正常使用2个月,买方(被告)需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整体合同如有冲突,以本协议(《补充协议》)为准。
原告从2018年8月13日起曾多次向被告去函,要求被告付清20%的验收款350000元、10%的尾款175000元、2年质保费30000元,共计555000元。被告从2018年8月18日起曾多次向原告回函、去函,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对设备进行验收,但原告一直不书面通知被告对设备进行验收,为此,被告以设备未进行调试、验收,不具备支付20%验收款、10%尾款及质保金的条件。2018年11月13日,原告以买方(被告)需在机器人到货2个月内自动接受货物并签署“开箱验收单”,设备进入质保期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申请,2018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大竹县经济开发区的工业用地DZG178号(川2017大竹不动产权属0001574号)74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技术协议》、
《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ABB机器人电梯门板、壁板全自动柔性生产流水线一套,总金额为1750000元(含17%增值税),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买方(被告)支付给卖方(原告)合同总价的30%订货款,发货后,买方(被告)支付给卖方(原告)合同总价的40%发货款,设备调试结束且双方组织验收后1周内,买方(被告)支付给卖方(原告)合同总价的20%验收款,剩余10%尾款在设备验收完成正常使用12个月后,买方(被告)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卖方(原告);质量保证(质保期):保修期为设备调试结束后18个月(以验收报告记载时间为准);违约责任(违约金):买方(被告)延期付款或卖方(原告)延期发货,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每延期一周按照合同价格的0.5%,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5%进行赔偿。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技术协议》后,被告(买方)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通过网上银行电子汇款方式支付给卖方(原告)合同总价的30%订货款525000元、40%的发货款700000元,合计1225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技术协议》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增购2年保质服务费30000元,设备保质期从18个月变更为42个月(从设备安装调试后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报告次日起算);卖方(原告)开具37500元的30个月的质保函给买方(被告)后,卖方(原告)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后,书面通知买方(被告)进行验收,买方(被告)接到通知后3天内组织对ABB机器人电梯门板、壁板全自动柔性生产流水线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后设备正常使用2个月,买方(被告)需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整体合同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技术协议》在前,《补充协议》在后,《补充协议》约定:整体合同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而原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开具37500元的30个月的质保函给买被告,更没有书面通知买方(被告)进行验收,且在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对设备进行验收后,原告仍未书面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审理中,原告诉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验收,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设备自动接受并进入质保期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设备尚未进行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验收款、尾款及维保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525000元、维保服务费3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璟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0元,诉讼保全费3295元,合计12645元,由原告常州市璟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兴明
人民陪审员  冷贵海
人民陪审员  何永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鸿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