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百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临沂市百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百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装饰城。
法定代表人:徐百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岭,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先,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百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岭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百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加油站及土地的合法受让主体是且只能是百合公司,百合公司以合法受让的加油站及土地作为合伙出资,**后来以现金作为合伙出资。百合公司从未自行退出合伙,也从未就散伙事宜与**达成口头或者书面一致。**拒绝百合公司参与经营,自己独霸经营,一审法院认定**独自经营加油站与事实不符,认定**独自经营期间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官镇政府)许可使用涉案土地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加油站自营业至2003年4月19日经营情况》应视为双方散伙清算,对百合公司申请司法审计只字未提,直接判决驳回百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3.一审法院对散伙后加油站(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未作明确处理错误。
**辩称,百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1.2001年11月3日,**与百合公司共同自原李官乡人民政府处受让涉案加油站及土地使用权。2.(2014)临兰商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对本案无拘束力。3.2003年1月29日《金百合加油站出纳交接表》及徐百合、**于2003年4月26日签署的《加油站自营业至2003.4.19日经营情况》应为散伙清算表。4.散伙后加油站由**经营,百合公司没有继续投资,百合公司主张分配散伙后的加油站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百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依法清算,分配合伙利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油站自2001年11月至今的合伙利润50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1月3日,百合公司与李官镇政府签订《加油站及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李官镇政府转让标的为李官镇政府农机加油站和李官镇政府农机管理站使用的土地,其座落位置是文泗公路以南,朱七公路以西,崔村村委以北,西山以东,土地亩数为8.98亩;加油站及土地转让金额为50万元;合同期限为50年,自2001年10月28日起至2051年10月28日止;李官镇政府应在本合同生效后60日内将加油站及土地手续经土地主管部门过户到百合公司名下,并办理百合公司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合同签订后,百合公司与**自2001年11月开始合伙经营该加油站。
双方合伙经营涉案加油站至2003年1月,百合公司自行退出合伙经营,双方散伙,**遂独自经营该加油站至今。2003年4月26日,徐百合代表百合公司与**签署《加油站自营业至2003年4月19日经营情况》一份,载明:投资1677920.40元,其中被告847826.25元,原告830094.15元;营业净利润113212.39元;应收款144915.01元;应付款232170.74元。
另查明,2003年7月24日,在**向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加油城”的过程中,李官镇政府为**出具《经营场所证明》,内容为: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加油城用于个体经营的房屋或土地,住所位于汶四路与朱七路交汇处,共有使用面积4800平方米,产权归政府所有。
还查明,2016年4月20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山区法院)作出(2014)临兰商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该案中,百合公司起诉李官镇政府,请求兰山区法院判令李官镇政府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百合公司办理加油站及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李官镇政府答辩称: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百合公司即接管经营,后应百合公司要求李官镇政府协助其向工商、油品许可证管理等政府主管部门递交了变更加油站手续的申请,百合公司遂以“金百合加油城”的名义进行经营,但此后百合公司又自行退出,另行指定他人实际继续经营,李官镇政府协助百合公司撤回了变更加油站手续为“金百合加油城”的各项申请,并协助加油站的实际接管人将加油站的各项手续变更为“中通加油城”;百合公司在与李官镇政府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时间不长,即主动撤回了加油站的各项变更手续,且未履行合同义务,百合公司以自己的行为主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已长达十多年之久,双方的合同事实上早已解除。兰山区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百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双方举证材料、庭审调查笔录等认定,证据材料经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自2001年11月开始,百合公司与**合伙经营涉案加油站及土地,事实清楚。2003年1月,百合公司自行退出合伙经营,双方散伙,后**独自经营加油站,李官镇政府许可**使用涉案土地,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已实际散伙、合伙关系已不存在的情况下,百合公司请求解除其与**之间的合伙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散伙后至今已长达十余年,百合公司未再参与加油站的经营,亦未再行投资,且其退伙行为表明其已终止履行其与李官镇政府所签订的加油站及土地转让合同,其故其要求**支付加油站自2001年11月至今的合伙利润5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3年4月26日徐百合代表百合公司与**所签署的《加油站自营业至2003年4月19日经营情况》,应视为双方散伙清算,根据该清算结果,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加油站的独自继续经营者,应支付百合公司投资款830094.15元及截至2003年4月19日的盈余分配款12840.76元,合计842934.91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4月19日起开始计算。为减轻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债权债务予以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沂市百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投资款830094.15元、截止2003年4月19日的盈余分配款12840.76元,合计842934.9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沂市百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临沂市百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加油站自2001年11月至今合伙利润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临沂市百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16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百合公司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进行清算并分配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否正确。
首先,2001年11月3日,百合公司与李官镇政府签订《加油站及土地转让合同》,就李官镇政府将农机加油站及附属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百合公司用于经营加油站的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2003年9月16日,**、徐百合与张效良签订《协议书》,就张效良因2002年5月9日帮助涉案加油站拆除电话线时受伤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在一审中提交的2002年12月29日现金收入凭证虽然存在所加盖印章模糊的瑕疵,但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认定2002年12月29日现金收入凭证的真实性。在百合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合伙经营,但未明确提出合伙经营起始时间,亦未主张经营期间涉案加油站与除李官镇政府之外的他人存在土地款项往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2002年12月29日现金收入凭证关于“征用土地款”的记载,结合2003年9月16日《协议书》关于**与徐百合为2002年5月9日张效良受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认定百合公司与**自始合伙经营,并无不当。
其次,2003年1月29日《金百合加油站出纳交接表》对2003年1月29日涉案加油站的账面余额、库存现金、存折余额、借条及未入账付款单据等财务情况进行了详细记载,2003年4月26日《加油站自营业至2003.4.19日经营情况》对截至2003年4月19日涉案加油站的投资、营业净利润、应收款及应付款等经营情况亦进行了详细记载。百合公司主张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加油站财务出纳交接情况及阶段性盘点情况,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徐百合与**吵仗,徐百合说不干了让**给他算账,过了2003年春节之后,徐百合就不去加油站了,徐百合就不再参与加油站的经营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干到2003年1月份,我把账目交接给了苗运霞,我走之前徐百合就一个多月没过去了……徐百合说我不过去了,意思就是徐百合不参与经营了”,李官镇政府在(2014)临兰商初字第1690号民事案件中亦辩称“……百合公司遂以“金百合加油城”的名义进行经营,但此后百合公司又自行退出,另行指定他人实际继续经营”。同时,百合公司认可其自2003年4月26日后未对涉案加油站进行投资,百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加油站存在其他财务出纳交接情况及阶段性盘点情况,百合公司自2003年至提起本案诉讼的11年间未向**主张权利,亦未向相关部门提起控告或者反映情况,百合公司关于**长期独霸经营涉案加油站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百合公司于2003年1月自行退出合伙经营以及2003年4月26日《加油站自营业至2003.4.19日经营情况》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散伙清算,亦无不当。
第三,本案系百合公司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分配合伙利润的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散伙后李官镇政府是否许可**使用涉案土地,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无关,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已于2003年4月26日进行散伙清算,百合公司关于其应分得500万元合伙利润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对百合公司关于对2001年11月至2014年5月底3713013044号成品油零售证书项下加油城合伙经营利润进行审计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根据2003年4月26日《加油站自营业至2003.4.19日经营情况》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处理,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百合公司退伙,并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百合公司亦长期对**继续经营涉案加油站的事实不提异议,故百合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散伙后涉案加油站的归属未作明确处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临沂市百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生
审判员  丁国红
审判员  毕中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