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市百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装饰城。
法定代表人:徐百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岭,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5年7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再审申请人临沂市百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百合公司与**自始合伙经营,缺乏证据证明。1、**不是加油站及土地的受让主体,百合公司是受让主体。此为已生效的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2001年11月3日前,百合公司支付给乡政府36万元土地款,**没有证据证明其中包括其支付的款项。2001年11月3日,乡政府作为转让方与百合公司签订合同时,将原临沂市李官乡农机管理加油站及经营所需的全套手续均已经交付百合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此移交、交接过程。**无任何证据证明编号为№144056、开具日期为2002年12月29日的《现金收入凭证》载明的20万元以”征用土地款”的名义交到了当时的镇政府。综上,百合公司是以合法受让的”加油站及土地”作为合伙出资,**是以现金作为合伙出资。**出示的所有合伙出资证据,都是在百合公司出资受让并实际获得加油站及土地以后。2、原判决认定百合公司已于2003年4月26日进行了散伙清算,证据不足。百合公司从未自行退出合伙,也从未就”退伙”、”散伙”事宜与**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2003年1月29日”金百合加油城出纳交接表”系更换出纳人员正常的财务交接表。交接表上既无百合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徐百合签字。2003年4月26日百合公司与**所签署的”经营状况”,只是对百合公司与**加油站”营业”期间的经营状况的阶段性盈亏盘点,没有双方散伙清算和分配利润的意思。**也并没有退还”投资”、分出”营业利润”的行为。退一步讲,假如双方已达成退伙的合意,百合公司入伙的加油站及土地退伙时原则上也应予退还。2003年9月16日,百合公司与**有关张效良赔偿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的出资比例亦应为各占一半,也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百合公司与**于2003年4月26日即进行了合伙清算是错误的。百合公司至起诉时近11年被排除在合伙经营之外,是因双方存在亲戚关系,百合公司的合伙人身份并未丧失,不能得出百合公司自行退出合伙经营的结论。3、原判决对”散伙”后加油站及土地的权利归属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确曾于2002年12月29日向金百合加油城交纳20万元,但交款事由是”收张磊油站投资款”,而不是”收张磊油站征用土地款”,没有包含在百合公司交至乡政府财政所的”加油站及土地款”中。№144056的《现金收入凭证》加盖的公章”临沂市李官乡农机管理加油站财务专用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可能系**伪造。该凭证是第二联,即会计记账联。此类收据正常是三联收据,**应当单独持有收据联,而不是记账用的会计记账联。关于该凭证的形成时间,一审中**称是形成于2002年12月29日,二审中又称是在清算过程中补开的。清算时王金峰已不在加油站干会计,故所谓”清算过程中补开”不真实。**主张2005年4月1日独自经营时向镇政府交纳的162541.63元”土地租金”,仍然是以百合公司名义交纳,不能证明**取代百合公司成为新的履约主体,更不能证明**自始就是合伙人。(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行为是合同行为,入伙或退伙,都涉及到合伙当事人的合意,涉及到合伙财产的共同认定和处理。2003年4月26日,百合公司与**双方阶段性盘点资产及负债情况时,双方无任何退伙或散伙(合伙终止)的合意,没有对百合公司入伙时投入的加油站及土地的权利归属做出处理。即使认定**与百合公司自始合伙,加油站及土地的相关财产权利也应当各自一半,不能完全归属于**。原判决强行认定百合公司退出了合伙,将加油站及土地转化为**的合法财产,是错误的。综上,百合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1、**与百合公司自始合伙经营,**是隐名合伙人。2、2002年12月29日№144056的《现金收入凭证》是双方在场由会计王金峰补开,共同对双方的出资、用途进行了确认,不是伪造。单据上印章真实,百合公司原审时没有对真伪申请鉴定。该20万元单据足以证明双方是自始合伙。3、双方散伙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大量证据证明散伙的事实。4、2003年9月18日公证书不能证明该日双方仍系合伙,双方对第三人赔偿款分别承担的约定,印证了当时双方已经散伙。5、百合公司始终未取得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直至2003年4月6日,所有土地、房产、工商、经营许可证、账户等均未变更至百合公司名下。2003年4月6日的清算表明**是自始合伙,且出资额与百合公司的出资额相仿。综上,百合公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判决对百合公司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进行清算并分配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否正确。
首先,百合公司和**在原审时都确认双方之间就加油站的经营曾经存在合伙关系,但是没有提交书面的合伙协议,对于合伙开始时间、双方以何种方式进行投资、合伙关系中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等也都没有约定。另一方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4月26日《加油站自营业至2003.4.19日经营情况》对截至2003年4月19日涉案加油站的投资、营业净利润、应收款及应付款等经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载,百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百合和**在上面签字确认;同时,百合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其自2003年4月26日后未对涉案加油站进行投资和经营,一直是**在实际经营。百合公司主张**是独占经营权,但其自2003年至提起本案诉讼的11年间未向**主张权利,亦未向相关部门提起控告或者反映情况。在此种情形下,原判决综合查明的事实、证人证言等认定百合公司和**已经终止了合伙关系并驳回了百合公司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百合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百合公司要求进行清算并分配合伙利润,但是按照原判决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4月26日已经终止了合伙关系,故其再要求对此后的合伙利润进行分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2003年4月26日之前的利润,根据2003年4月26日《加油站自营业至2003.4.19日经营情况》的记载,双方已经进行过核算并确认,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据此处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百合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市百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