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283行初167号
原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法,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全,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
委托代理人杜沙沙,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洪忠,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不服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度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全,被告平度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王文波,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沙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洪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度人社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洪忠系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钻探工作。2013年8月8日8时30分左右,李洪忠在公司承揽的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工地探矿时,不慎被钻机钎杆挤伤右手,被送往平度市旧店中心卫生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挤压伤,右手中指指骨骨折,右手中指皮裂伤。李洪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原告鑫泰公司不服,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6月22日,被告市政府作出了平政复决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鑫泰公司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不应认定工伤。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平度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李洪忠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李洪忠系鑫泰公司职工,从事钻探工作。2013年8月8日8点30分左右,第三人李洪忠在被答辩人公司承揽的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工地探矿时,不慎被钻机钎杆挤伤右手,被送往平度市旧店中心卫生院治疗。
2013年11月26日,第三人李洪忠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答辩人受理第三人李洪忠的申请后,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被答辩人于接到通知书15日内向答辩人提交相关证据。被答辩人于2013年12月6日向答辩人仅提交了书面意见,否认公司有李洪忠之人。答辩人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中止了第三人李洪忠的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李洪忠于2015年8月19日向答辩人提交了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28号裁决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受伤时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答辩人于2016年3月28日和2016年3月31日依职权对证人吴某、李某、宿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书面笔录。
以上事实及证据,证明了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洪忠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受理李洪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否认李洪忠系其职工时,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在李洪忠提交了生效的法律文书,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平度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被告经审查决定受理并送达立案材料。证据2、××例,证明第三人李洪忠受伤后治疗的事实。证据3、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4、证人吴某、张某、李某、宿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接收清单、被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及被告依职权对证人证明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证据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要求被答辩人限期举证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证据6、原告证明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进行了举证。证据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送达。证据8、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28号裁决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李洪忠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了第三人和原告。证据10、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平度市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平度人社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5月11日,平度人社局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材料。2016年3月1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16年6月22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平政复决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李洪忠系原告鑫泰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时受伤,该事实有《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证人证言、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28号裁决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依据上述事实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请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经审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平度人社局进行行政复议答复。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平度人社局向被告进行了答复。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复议决定作出的时间、内容及适用的依据。证据5、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向当事人就行了送达。证据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第三人李洪忠未到庭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鑫泰公司对被告平度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申请表》中的受伤害经过是第三人自己陈述。证人吴某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张某、李某、宿某3名证人均没有出庭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中吴某承认与第三人李洪忠是亲属关系。李某、宿某笔录没有经过质证,原告不知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鑫泰公司、被告平度人社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平度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8为有效证据,证据9系被诉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3、5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系被诉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洪忠系鑫泰公司职工,从事钻探工作。2013年8月8日8时30分左右,李洪忠在公司承揽的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工地探矿时,不慎被钻机钎杆挤伤右手,被送往平度市旧店中心卫生院治疗。
2013年11月26日,第三人李洪忠向被告平度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平度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鑫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鑫泰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提交了书面意见书,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平度人社局于2013年12月6日中止工伤认定。第三人李洪忠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鑫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28号裁决书,裁决李洪忠受伤时与鑫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泰公司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洪忠受伤时与鑫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6年3月28日被告对证人吴某、李某、宿某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了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5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鑫泰公司。鑫泰公司不服,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平度人社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平度人社局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材料。2016年6月22日,被告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平政复决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5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鑫泰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第三人李洪忠与原告鑫泰公司于2003年8月8日受伤时与原告鑫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鑫泰公司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洪忠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5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平度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定程序。故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先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受理审查和通知以及作出决定的期限、内容及送达程序,均符合上述相应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594号《工认定伤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鑫泰公司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汝锋
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
人民陪审员 王维芝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