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11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一初字第3402号
原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高平路240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法,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全,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薇,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与被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称2013年3月8日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8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平劳仲案字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2013年8月8日被告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起诉称并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钻探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其与胡浪涛签订的《鑫汇金矿承包协议》,证实原告作为发包人将鑫汇金矿井下钻探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胡浪涛个人,所以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胡浪涛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即原告与胡浪涛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通过胡浪涛招工到原告处从事钻探工作的,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和住院病历足以证明被告是在胡浪涛负责的工地上工作时受的伤。因此,答辩人与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8500元;3、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被告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欠被告工资及双倍工资问题。关于这一事实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因伤到平度市旧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挤压伤、骨折、右手中指皮裂伤。2014年7月17日,被告***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即原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二个月工资85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
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1、证人刘某、张某和吴某的证明材料三份,其中吴某出庭作证,称其2011年10月至2013年底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是证人吴某的姨夫,证人与被告***一起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受伤时证人吴某在场,并称工作期间由胡浪涛管理;证据2、医院门诊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证据3、被告与胡浪涛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玉法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书面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吴某的证言有异议,称原告是2012年5月成立的,不清楚证人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但证人与被告告是亲属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被告与胡浪涛的通话录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与胡玉法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录音中可以听出胡玉法不认识被告,内容上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证据1、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表一宗,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原告与胡浪涛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已经将鑫汇金矿的钻井工程转包给胡浪涛的事实;证据3、原告公司全部人员花名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称工资表是伪造的;胡浪涛不是承包人,而是原告的职工;花名册也是伪造的,与被告一起干活的10几个工人花名册上都没有。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平劳人仲案字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受伤时与原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0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吴某到庭作证,证人称被告***是我姨夫,胡浪涛是我舅,胡浪涛叫我去干活,我就叫***去了,工资是胡浪涛给发。
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平劳人仲案字第228号裁决书及卷宗材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地工作中受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提交的与胡浪涛之间的承包协议,因胡浪涛未到庭质证,即是该协议是真实的,胡浪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应当认定,2013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地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主张,自2013年3月8日起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二个月工资85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举证据亦不足,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受伤时与原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40元由原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吉昌
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
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世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