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2行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玉法,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全,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连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
原审第三人李洪忠。
上诉人青岛鑫泰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钻探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山东省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度市人社局)、平度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洪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鲁0283行初16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洪忠系鑫泰钻探公司职工,从事钻探工作。2013年8月8日8时30分左右,李洪忠在公司承揽的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工地探矿时,不慎被钻机钎杆挤伤右手,被送往平度市旧店中心卫生院治疗。2013年11月26日,第三人李洪忠向被告平度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平度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鑫泰钻探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鑫泰钻探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提交了书面意见书,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平度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6日中止工伤认定。第三人李洪忠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鑫泰钻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28号裁决书,裁决李洪忠受伤时与鑫泰钻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泰钻探公司不服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洪忠受伤时与鑫泰钻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泰钻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6年3月28日被告对证人吴某、李某、宿某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了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5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鑫泰钻探公司。鑫泰钻探公司不服,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平度市人社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平度市人社局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材料。2016年6月22日,被告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平政复决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平度市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5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第三人李洪忠与原告鑫泰公司于2003年8月8日受伤时与原告鑫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鑫泰公司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洪忠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5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度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定程序。故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先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受理审查和通知以及作出决定的期限、内容及送达程序,均符合上述相应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594号《工认定伤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鑫泰公司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鑫泰钻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李洪忠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社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审第三人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平度市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8月8日,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被上诉人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二、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宁
审 判 员  赵文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刘 佳
(2016)鲁02行终7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