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0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玉法,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全,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薇,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琦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称2013年3月8日到鑫泰公司上班,2013年8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平劳仲案字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泰公司、***之间在2013年8月8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依法判令鑫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负担。
***在原审中起诉称并答辩称,***在鑫泰公司从事钻探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实鑫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仲裁庭审中,鑫泰公司提交的其与胡浪涛签订的《鑫汇金矿承包协议》,证实鑫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鑫汇金矿井下钻探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胡浪涛个人,所以鑫泰公司应当对胡浪涛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鑫泰公司与胡浪涛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通过胡浪涛招工到鑫泰公司从事钻探工作的,***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和住院病历足以证明***是在胡浪涛负责的工地上工作时受的伤。因此,***与鑫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于2013年3月8日到鑫泰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请求依法确认鑫泰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鑫泰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8500元;3、依法判令鑫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鑫泰公司负担。
针对***的起诉,鑫泰公司辩称,因为鑫泰公司、***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欠***工资及双倍工资问题。关于这一事实***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因伤到平度市旧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挤压伤、骨折、右手中指皮裂伤。2014年7月17日,***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即鑫泰公司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鑫泰公司支付其二个月工资85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
在仲裁庭审中,***提交证据1、证人刘某、张某和吴某的证明材料三份,其中吴某出庭作证,称其2011年10月至2013年底在鑫泰公司工作,***是证人吴某的姨夫,证人与***一起在鑫泰公司工作,***受伤时证人吴某在场,并称工作期间由胡浪涛管理;证据2、医院门诊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的受伤情况;证据3、***与胡浪涛及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法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两份,证明***在鑫泰公司工作。鑫泰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书面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吴某的证言有异议,称鑫泰公司是2012年5月成立的,不清楚证人与鑫泰公司是什么关系,但证人与***是亲属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鑫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与胡浪涛的通话录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与胡玉法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录音中可以听出胡玉法不认识***,内容上也不能证明鑫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鑫泰公司提供证据1、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表一宗,证明鑫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鑫泰公司与胡浪涛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2012年12月20日鑫泰公司已经将鑫汇金矿的钻井工程转包给胡浪涛的事实;证据3、鑫泰公司全部人员花名册一份,证明鑫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鑫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工资表是伪造的;胡浪涛不是承包人,而是鑫泰公司的职工;花名册也是伪造的,与***一起干活的10几个工人花名册上都没有。
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平劳人仲案字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于2013年8月8日受伤时与鑫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鑫泰公司与***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证人称***是我姨夫,胡浪涛是我舅,胡浪涛叫我去干活,我就叫***去了,工资是胡浪涛给发。
原审认为,2013年8月8日,***在鑫泰公司承揽的工地工作中受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鑫泰公司提交的与胡浪涛之间的承包协议,因胡浪涛未到庭质证,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胡浪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鑫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应当认定,2013年8月8日,***在鑫泰公司承揽的工地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主张,自2013年3月8日起即与鑫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鑫泰公司支付其二个月工资85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鑫泰公司不认可,***所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鑫泰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举证据亦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于2013年8月8日受伤时与鑫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40元由鑫泰公司负担70元,***负担70元。
宣判后,上诉人鑫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原审依据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吴某的证言系伪证,均不应采信,原审以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鑫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录音证据和吴某的证人证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某,依法应予以认定。地质钻探工程是高危行业,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应由具备资格的单位从事,上诉人将涉案钻探工程承包给不具资格的个人,应当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上诉人就胡浪涛对涉案工程的承包区域、雇工情况、钻探所用机器的归属情况等进行举证,并要求上诉人向胡浪涛对涉案情况进行核实,但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核实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其系胡浪涛雇佣,在上诉人工地上劳动时受伤,被上诉人对此提交了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住院病案等加以证明,已经完成了作为劳动者的基本举证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胡浪涛的录音证据持有异议,因其称与胡浪涛存在承包关系,故应由上诉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所涉及的内容向胡浪涛进行核实,或提交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但上诉人对此未进行核实和提交证据。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综合被上诉人的住院病案、上诉人提交的《鑫汇金矿承包协议》等证据,原审采信了被上诉人的录音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证人吴某的证言系伪证,但对此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其将涉案钻井工程转包给胡浪涛,上诉人对胡浪涛承包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雇工人员情况等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上诉人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对此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虽然用工主体责任并非以劳动者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劳动者在劳动中受伤的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其依法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对劳动者实行特殊保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鑫泰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孙 付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