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盐城市先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02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阜执字第00520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20801121X,农民,住阜宁县沟墩镇林河村五组81号。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904151253,农民,住阜宁县沟墩镇林河村四组。
被执行人盐城市先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新村一区12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盐城市先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阜民初字第09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原告***因伤所致医疗费45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950元、误工费12196元、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14204.8元,由被告***赔偿74972元,冲减已支付的6000元,再赔偿68972元。二、原告***因伤所致的上述第一项损失,由被告盐城市先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4972元,冲减已支付的50700元,再赔偿24272元。三、被告盐城市先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82010400053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710元,由原告徐以胜负担810元,由被告盐城市先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负担950元。(原告***预交750元)
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规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限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盐城市先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再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再继续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09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