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诚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金穗社区大树银河湾综合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060583287D。
法定代表人:谭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华昌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青阳汇东首通球印花厂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551782889T。
法定代表人:陆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陈斐、严嘉诚,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玉春,男,汉族,1990年4月7日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周祎梦,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瑞锋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纯高国际现代商务花园2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86274526E。
法定代表人:赵万荣,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逸路14号、18号、22号,华隆广场1幢201-202室、204室、301-305室、401-404室、407-410室、501-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61868889。
负责人:黄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西苑小区29号楼5-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17615222925。
法定代表人:陈登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前祥,男,工作人员。
上诉人嘉兴市诚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鸿公司)、上诉人平湖市华昌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玉春、被上诉人嘉兴瑞锋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锋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鸿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保嘉兴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判决庞玉春承担40%责任,另60%责任由诚鸿公司、华昌公司及瑞锋公司各承担1/3;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诚鸿公司与瑞锋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庞玉春在事故发生前也为瑞锋公司工作过,诚鸿公司与瑞锋公司平时有业务合作关系。瑞锋公司为了防止庞玉春有可能在为其工作时发生意外,从而购买了本次保险,以减少瑞锋公司的利益受损失。因此,一审认定挂靠购买责任保险错误。二、一审判决诚鸿公司承担事故责任80%显失公平。庞玉春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违背起码的安全常识不佩戴安全带进行高空作业,放任危险的发生,主观故意明显。华昌公司明知诚鸿公司没有相关资质,却仍把拆卸台吊的工作发包给诚鸿公司施工且未加强管理,主观故意及过错程度非常明显,却只承担事故责任的20%,显失公平。瑞锋公司接受了庞玉春的劳务成果,且诚鸿公司与瑞锋公司平时就是一种合作关系,瑞锋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嘉兴公司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人保嘉兴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条款均是人保嘉兴公司预先设定,人保嘉兴公司并没有明确告之或者特别提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没有相应用工关系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也没有进行约定。本起事故在保险人承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庞玉春也在保险人承诺的责任赔偿《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内,发生的事故性质也是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人保嘉兴公司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显失公平。同时,一审判决诚鸿公司承担80%责任没有依据。
针对诚鸿公司的上诉,庞玉春辩称,一、庞玉春在作业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诚鸿公司认为庞玉春应承担该事故4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庞玉春具有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工的上岗证,具备作业资格,在作业过程中,是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作业。诚鸿公司在庞玉春作业过程中,既未提供安全帽,亦未提供安全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物品及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是用工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自身系弱势群体,如果因用工单位未提供必要的安保措施从而导致劳动者受伤致残,由劳动者来承担不利的后果,有失公平、公正,故庞玉春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庞玉春认为应当先由人保嘉兴公司在雇主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嘉兴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诚鸿公司、华昌公司、瑞锋公司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庞玉春在承保人员名单中。投保时,庞玉春是在为瑞锋公司提供劳务,投保后,庞玉春有时也为瑞锋公司提供劳务,符合人保嘉兴公司承保的范围。《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投保人瑞锋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人保嘉兴公司即可免责,也没有约定投保人瑞锋公司与被保险人没有相应用工关系时,人保嘉兴公司可以免责。无论诚鸿公司与瑞锋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合作关系,都不影响保险合同已生效的事实。《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庞玉春无论是在瑞锋公司工作,还是在诚鸿公司工作,其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因交叉工作或更换工作而增加作业风险,亦未增加人保嘉兴公司的承保风险,人保嘉兴公司没有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诚鸿公司的上诉,华昌公司辩称,华昌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针对诚鸿公司的上诉,瑞锋公司辩称,庞玉春不是为瑞锋公司提供劳务,事故与瑞锋公司无关。
针对诚鸿公司的上诉,人保嘉兴公司辩称,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针对诚鸿公司的上诉,屹佳公司述称,没有人通知屹佳公司去安装,事故和屹佳公司无关。
华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华昌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虽然客观上最后进行进场拆卸的单位是诚鸿公司,但华昌公司始终不清楚有该主体存在。华昌公司在明知特种设备装拆是需要经过备案的有资质的公司操作,且已经完成全部的工程资料备案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自行通知一个没有装拆资格的非正规公司操作。且装拆单位进场前,施工单位必定是已经核实了进场操作单位的名称、资质及备案手续的。在这三重的保险之下,进场操作的仍是一个和备案表中毫无任何干系的非正规单位,这是华昌公司无法预料到的。且诚鸿公司没有提交华昌公司通知由其进行进场拆卸的相关证据。二、庞玉春称案涉升降机由其与另外两人操作,其与另外一人在升降机上操作时,下方的同事拆除了一个围栏,只拆除了部分,其在上方没有注意下方情况,在升降机下降过程中碰到围栏导致偏转,其掉落受伤。由此看来,庞玉春个人存在过错,如果庞玉春能够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或者与其他两人及时沟通确认情况,此次事故是显而易见可以避免的。此次事故的起因是三人没有协同工作、疏忽大意造成的,庞玉春本人也是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针对华昌公司的上诉,庞玉春辩称,一、华昌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诚鸿公司施工,该项目中的案涉升降机也系华昌公司所有,因诚鸿公司没有承接该项目的相关资质,故华昌公司违法分包是不争的事实。《机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华昌公司有权对设备的装拆委托第三者进行,但被委托单位必须是具备建设管理部门颁发装拆资质的单位;第七条第2项约定,在装拆设备时,如因自身安全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责任和损失由华昌公司承担;第八条第2项约定,如未征得华昌公司同意,其他单位自行对该设备进行拆除,应按设备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表明,华昌公司对机器设备的安装、拆除负有直接监管义务。华昌公司未将上述出租的施工升降机交给有资质的屹佳公司进行拆除,而是交给没有资质的诚鸿公司进行拆除这是客观事实。华昌公司应当对进场拆除人员的身份与备案登记表记载的拆除人员的名单进行核对,现客观上出现了与备案登记表记载的拆除人员不符的情形,华昌公司提供的嘉兴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告知表中明确载明了特种作业人员名单仅有5人,庞玉春和谭伟均不在此名单中。华昌公司中很多项目都是诚鸿公司完成的,庞玉春也参与了华昌公司其他的项目作业,故华昌公陈述其不知道谭伟是诚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事实不符。华昌公司在与谭伟联系时,应明知谭伟不在该特种作业人员名单之内,故华昌公司认为谭伟系公司业务员之类的说法,不可信。施工现场作业时,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然本案事故发生时,华昌公司、诚鸿公司均未安排相关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和定期巡查。华昌公司确实存在现场管理缺失、违法分包之事实。二、庞玉春在作业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华昌公司认为庞玉春应承担该事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是用工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系弱势群体,如果因用工单位未提供必要的安保措施从而导致劳动者受伤致残,并且由劳动者来承担不利的后果,有失公平、公正。本案中,庞玉春具有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工的上岗证,具备作业资格,在作业过程中,是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作业。诚鸿公司和华昌公司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庞玉春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过错。
针对华昌公司的上诉,诚鸿公司辩称,华昌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华昌公司明知诚鸿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放任不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华昌公司如果派人到现场管理,案涉事故不可能发生,因此华昌公司应该负主要责任。
针对华昌公司的上诉,瑞锋公司辩称,本项目不是瑞锋公司的,庞玉春以前在瑞锋公司干活,后来不在瑞锋公司了。
针对华昌公司的上诉,人保嘉兴公司辩称,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针对华昌公司的上诉,屹佳公司述称,与屹佳公司没有关系。
庞玉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诚鸿公司、华昌公司、瑞锋公司共同承担庞玉春的各项损失共计592583.07元;二、人保嘉兴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2日,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华昌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三台型号为SCD200施工升降机出租给甲方使用,施工地点为海盐花卉家居城商务办公楼A#B#C#楼,机械租期预定为六个月;机械租费为每台每月7450元,进退场安拆费每台17×××××元;乙方有权对设备装卸委托第三者进行,但被委托单位必须具备建设管理部门颁发装拆资质的单位;乙方施工须设立安全警戒线,按安全规程进行施工。在装卸设备时,如因自身安全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2015年10月,华昌公司将上述出租的施工升降机交由没有装拆资质的诚鸿公司进行拆除,而未交由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具有装拆资质的屹佳公司进行拆除。
庞玉春系诚鸿公司雇员,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在诚鸿公司从事升降机安装拆卸工作。2015年10月25日,庞玉春受诚鸿公司指派与工友一起在海盐县百尺北路365号海盐花卉家居城商务办公楼工地上拆除升降机时,不慎从施工升降机上摔落,导致双脚踝多处骨折。先后在嘉兴武警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上海市同济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6天,诚鸿公司为庞玉春支付医疗费115848.79元、伙食费1017.1元、陪护费2347.77元。后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被鉴定人庞玉春因外伤致右外踝、距骨粉碎性骨折,踝关节融合术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的后遗症,符合2.7.43条之规定,认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致左根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足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符合2.9.66条之规定,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同时根据1.3.4条之规定;鉴定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伤残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故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庞玉春“右外踝、距离粉碎性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庞玉春因外伤致右外踝、距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的后遗症,致左根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足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9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庞玉春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诚鸿公司支付了工伤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瑞锋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人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共承保34人,每人的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庞玉春在该承保人员名单之中。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零时起,到2016年3月17日止。瑞锋公司认可是诚鸿公司挂靠其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但不认可庞玉春是其公司员工。
诉讼中,庞玉春陈述当时受伤情形为,案涉升降机由其三人共同操作,其中庞玉春和一个同事在升降机上操作,另一名同事在下方拆除了一个围栏,围栏只拆除了部分,庞玉春在上方看不到下方的情形,升降机在下降过程中碰到围栏导致偏转,庞玉春就掉了下来。
还查明,庞玉春父亲庞文平及母亲沈秀赤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庞小梅及儿子庞玉春。沈秀赤系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与庞玉春一起居住在嘉兴市经济开发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庞玉春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二、华昌公司对庞玉春所受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瑞锋公司对庞玉春所受伤害是否需要担赔偿责任及庞玉春能否依据雇主责任险要求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四、庞玉春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庞玉春认为,其在高空作业没有佩戴安全带是因为诚鸿公司并没有为其提供安全带,所以其自身并不存在过错。而诚鸿公司认为公司提供了安全带,是庞玉春自己没有佩戴,庞玉春自身也存在过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庞玉春在操作过程中从升降机上摔下受伤,没有明显过错,其自身不应担责。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诚鸿公司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却向华昌公司承揽升降机拆卸业务,并且未按照高空作业的要求让操作人员佩戴安全带,做好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明显是疏于管理,导致庞玉春摔落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诚鸿公司称已为庞玉春提供安全带,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昌公司认为其委托有资质的屹佳公司拆卸升降机,是由诚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伟居中介绍的业务,其将本案所涉的升降机拆除业务交由诚鸿公司是认为谭伟可以代表屹佳公司的。屹佳公司认为根据约定,升降机的拆卸业务应该由其完成,但华昌公司没有通知屹佳公司,而是直接交给了诚鸿公司施工;诚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伟不是其员工,其不能代表屹佳公司。因此,华昌公司关于谭伟可以代表屹佳公司,其委托的是有资质的屹佳公司的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中,华昌公司明知诚鸿公司没有承接该业务的相应资质,仍将升降机拆除业务发包给诚鸿公司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庞玉春是在受诚鸿公司雇佣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瑞锋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庞玉春以瑞锋公司为其购买过雇主责任险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瑞锋公司虽然为庞玉春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在瑞锋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庞玉春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要求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庞玉春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核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天);
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3.护理费11880元。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故庞玉春的护理费损失为132元/天×90天,计11880元;
4.误工费35640元。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误工期限为九个月,故庞玉春的误工费损失为132元/天×270天,计35640元;
5.伤残赔偿金430592.4元。鉴定意见评定庞玉春因外伤致右外踝、距骨粉碎性骨折,踝关节融合术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的后遗症,符合2.7.43条之规定,认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致左根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足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符合2.9.66条之规定,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同时根据1.3.4条之规定:鉴定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伤残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故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故庞玉春的残疾赔偿金为51261元×20×42%=430592.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庞玉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给庞玉春造成了精神损害,庞玉春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庞玉春的残疾等级,庞玉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庞玉春母亲沈秀赤为残疾人,出生于1963年7月22日,未满60周岁,庞玉春自述沈秀赤有3个扶养义务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924元×20×40%÷3=85130.67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
8.交通费1000元。庞玉春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结合庞玉春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及使用交通工具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9.鉴定费2600元,庞玉春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其余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该发票复印件金额确定。
以上费用合计为590383.07元,加上诚鸿公司已付的医疗费115848.79元,总计706231.86元。诚鸿公司应承担80%即564985.49元,华昌公司应承担20%,即141246.37元。因诚鸿公司已为庞玉春支付医疗费115848.79元、伙食费1017.1元及陪护费2347.77元,故诚鸿公司尚应支付445771.83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诚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庞玉春各项损失445771.83元;二、华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庞玉春各项损失141246.37元;三、驳回庞玉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诚鸿公司承担2770元,华昌公司承担6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庞玉春、华昌公司、瑞锋公司、人保嘉兴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方过错大小问题。
首先,瑞锋公司及人保嘉兴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庞玉春名字虽在瑞锋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保险所列工作人员名单中,但事故发生时,庞玉春系为诚鸿公司而非瑞锋公司提供劳务。瑞锋公司非接受劳务方,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诚鸿公司要求瑞锋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嘉兴公司和瑞锋公司订立的是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瑞锋公司,在瑞锋公司非接受劳务者,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诚鸿公司要求人保嘉兴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依据。
其次,华昌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华昌公司上诉称其将拆除工作交给了屹佳公司,不清楚诚鸿公司擅自拆除。诚鸿公司辩称,联络屹佳公司仅是为备案需要,华昌公司将安装、拆卸工作全交给了诚鸿公司,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屹佳公司称,没有为华昌公司安装、拆卸过,也没有收到安装、拆卸的通知。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2014年的安装告知表和2015年的拆卸告知表载明的安装、拆卸单位均为屹佳公司,但屹佳公司未进行过安装和拆卸,也未收到华昌公司支付的费用。且备案的拆卸告知表上明确载明了屹佳公司的联系人姓名、电话,谭伟非屹佳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屹佳公司,但华昌公司未联系屹佳公司,而是联系诚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伟进行拆卸,一审认定华昌公司将拆卸工作交给了诚鸿公司正确。华昌公司将升降机拆除工作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诚鸿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一审认定华昌公司承担20%的责任正确。华昌公司有关其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最后,庞玉春、诚鸿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诚鸿公司对其应承担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其承担80%的责任过高。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是因在拆卸工作即将完成时,升降机下面围栏位置被移动,升降机厢体在下降过程中碰到错位的围栏发生倾斜,导致庞玉春受伤。庞玉春站在厢体上面无法预见下面会有人挪动围栏位置,本案事故主要因诚鸿公司违反经营许可规定,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擅自承揽升降机拆卸业务,并疏于管理现场,未尽到安全保护措施所致。庞玉春作为提供劳务者,没有故意违反操作流程的行为,过错不明显,一审认定庞玉春无需承担责任,并认定诚鸿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诚鸿公司、华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上诉人嘉兴市诚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29元,上诉人平湖市华昌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赵 超
审判员 毛 彦
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倩
书记员金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