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兴市诚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平湖市华昌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6129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4月7日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周祎梦,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诚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金穗社区大树银河湾综合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060583287D。

法定代表人:谭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华昌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青阳汇东首通球印花厂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551782889T。

法定代表人:陆桂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陈斐、严嘉诚,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瑞锋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纯高国际现代商务花园2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86274526E。

法定代表人:赵万荣。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逸路14号、18号、22号,华隆广场1幢201-202室、204室、301-305室、401-404室、407-410室、501-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61868889。

负责人:黄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公司法务。

第三人: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丰财办事处广山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17615222925。

法定代表人:陈登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前祥,该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嘉兴市诚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鸿公司)、平湖市华昌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嘉兴瑞锋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人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依法作出(2018)浙0402民初8863号民事判决。被告诚鸿公司、华昌公司不服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为查明本案事实应追加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佳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屹佳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致认定事实不清,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浙04民终1227号民事裁定:撤销嘉兴市南湖区法院(2018)浙0402民初8863号民事判决,发回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屹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诚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富,被告华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陈斐,被告瑞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万荣,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诚鸿公司雇员,从事施工升降机安装工作,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其他工友一起为嘉兴市海盐县百尺北路与华丰路交叉处华邦金座项目工地上拆除升降机时,不慎从施工升降机上摔落,导致双脚踝多处骨折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诊治,现已经治疗终结。原告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为9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经查:嘉兴市海盐县百尺北路交叉处华邦金座项目系被告华昌公司承包的项目,被告华昌公司将项目发包给被告诚鸿公司施工,该项目中的涉案升降机也系被告华昌公司所有,因被告诚鸿公司没有承接该项目的相关资质,故被告华昌公司有涉嫌违法分包的行为。被告诚鸿公司将原告的雇主责任险挂靠于被告瑞锋公司,由被告瑞锋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该雇主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34000000元,共承保34人,原告在该承保人员名单之中。故原告认为,被告诚鸿公司、华昌公司、瑞锋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诚鸿公司、华昌公司、瑞锋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92583.07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诚鸿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在自身工作中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赔偿应当根据过错由各被告分摊。诚鸿公司没有挂靠被告瑞锋公司买保险。雇主责任险是瑞锋公司买的,瑞锋公司与诚鸿公司是合作关系。

被告华昌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华昌公司系项目承包方,实际上的项目总承包方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只是其中升降机设备出租方,并非原告所述的工程承包方。其次,我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及设备拆卸告知表,该表经安监部门备案登记,表中列明的特种作业人员名单中并无原告的姓名。

被告瑞锋公司答辩称,该项目不是瑞锋公司承接的项目,原告也不是瑞锋公司委派的,故本案与瑞锋公司无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瑞锋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的限额与原告所述的一致。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述,原告系被告诚鸿公司雇员,从事施工升降机安装工作。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实际是与被告诚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与被告瑞锋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第三人屹佳公司述称,机械安装应当都是由屹佳公司来安装的,屹佳公司有专业资质的,并由专人安装的。屹佳公司受华昌公司委托安装机械,需要提前一个星期通知,但华昌公司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安装协议通知屹佳公司去安装,却私下找了其他人去安装并出了事故,违背了安装协议。谭伟不是屹佳公司的员工,至于他们具体怎么安装的,屹佳公司一概不清楚。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病历本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证明书、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工地上进行作业时,从升降机上摔下后,就医治疗的事实,原告住院四次,住院天数为56天。

2.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信息,证明原告具有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的资质。

3.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诚鸿公司,被告华昌公司将项目发包给被告诚鸿公司,原告系在被告华昌公司工地上进行作业时,从升降机上摔下的事实。

4.暂住信息证明,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付的事实。

5.雇主责任保险保单,被告诚鸿公司将原告的雇主责任险挂靠于被告瑞锋公司、由被告瑞锋公司进行投保,且被告人保公司已经承保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进行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且证明原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合理期限。

7.户口本、暂住信息证明、残疾证,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相关信息。

被告诚鸿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2:由法院查实。

证据3: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证人证言也能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

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诚鸿公司因人员不足,不符合购买责任险的购买条件,故将雇主责任险挂靠在瑞锋公司名下,但保险费是诚鸿公司所付。

证据6、7:没有异议。

被告华昌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华昌公司工地上受伤的。

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如果原告可以提供原件的话,被告予以认可。

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4: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仅凭暂住证不能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证据5、6、7:无异议。

被告瑞锋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3、4、7:由法庭审核。

证据2:无异议。

证据5:无异议,认可***是将雇主责任险挂靠在瑞锋公司的。

证据6: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2、4:无异议。

证据3、7:由法庭审核。

证据5:无异议,认为不符合理赔条件。

证据6:无异议。

第三人屹佳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诚鸿公司提供证据以下证据:

1.医疗费用发票,证明被告诚鸿公司垫付医疗费116664.73元(共44张)。

2.陪护费用发票,证明被告诚鸿公司垫付陪护费2347.77元。

3.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诚鸿公司垫付鉴定费用1200元。

4.车费,证明被告诚鸿公司垫付车费60元。

5.瑞锋公司工资表,证明2015年7、8、9月份瑞锋公司发给***的工资。

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是指工伤鉴定,与本案无关。

证据4、5: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华昌公司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

被告瑞锋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2、3、4:没有异议。

证据5:不清楚,***不是瑞锋公司员工。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2、3、4:由法院审核。

证据5:原告自认的用人单位为诚鸿公司,这个证据需要瑞锋公司确认。

第三人质证意见:由法院审核。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华昌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昌公司与项目总包方存在升降机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2.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1份,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一份,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华昌建设提供的升降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且经过相关部门备案。

3.建筑起重设备安装告知表1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告知表1份。证明被告华昌公司提供的升降机经过确认备案应当由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特定作业人员负责安装及拆卸。

4.嘉兴市进嘉建筑施工企业核查备案证书及组织机构人员,证明华昌公司在项目备案时已确认屹佳公司具有安装拆卸资质。

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由法庭确认,从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来看,华昌公司有权委托第三者进行,但被委托单位必须具备建设管理部门颁发装拆资质的单位,但本案的被告诚鸿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说明华昌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存在。

证据2:无异议。

证据3:按照拆卸告知表被告华昌公司应当委托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拆卸,但最终却委托诚鸿公司拆卸,说明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

证据4:对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该证据恰恰说明了备案的时候对人员有明确要求的,原告也不在该名单中,华昌公司也接纳了原告作业,所以华昌公司本身有过错。

被告诚鸿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2、3: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华昌公司具有总承包资质,诚鸿公司是接受华昌公司委托的。华昌公司明知诚鸿公司没有拆卸资质,故华昌公司有一定责任。

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诚鸿公司只是受华昌公司指派去安装的。

被告瑞锋公司、人保公司质证意见:由法庭审核。

第三人屹佳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瑞锋公司、人保公司及第三人屹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各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但证言的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也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诚鸿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诚鸿公司提供的证据4、5,原告及被告瑞锋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华昌公司提供的证据1、2,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昌公司提供的证据3、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提交给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拆卸案涉升降机的单位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但实际上从事案涉升降机拆卸的是无相应资质的诚鸿公司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2日,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华昌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三台型号为SCD200施工升降机出租给甲方使用,施工地点为海盐花卉家居城商务办公楼A#B#C#楼,机械租期预定为六个月;机械租费为每台每月7450元,进退场安拆费每台17000元;乙方有权对设备装卸委托第三者进行,但被委托单位必须具备建设管理部门颁发装拆资质的单位;乙方施工须设立安全警戒线,按安全规程进行施工。在装卸设备时,如因自身安全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2015年10月,被告华昌公司将上述出租的施工升降机交由没有装拆资质的被告诚鸿公司进行拆除,而未交由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具有装拆资质的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拆除。

原告***系被告诚鸿公司雇员,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在诚鸿公司从事升降机安装拆卸工作。2015年10月25日,原告受被告诚鸿公司指派与工友一起在海盐县百尺北路365号海盐花卉家居城商务办公楼工地上拆除升降机时,不慎从施工升降机上摔落,导致双脚踝多处骨折。先后在嘉兴武警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上海市同济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6天,被告诚鸿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5848.79元、伙食费1017.1元、陪护费2347.77元。后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外踝、距骨粉碎性骨折,踝关节融合术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的后遗症,符合2.7.43条之规定,认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致左根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足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符合2.9.66条之规定,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同时根据1.3.4条之规定;鉴定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伤残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故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外踝、距离粉碎性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外踝、距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的后遗症,致左根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足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9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被告诚鸿公司支付了工伤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瑞锋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人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共承保34人,每人的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在该承保人员名单之中。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零时起,到2016年3月17日止。被告瑞锋公司认可是被告诚鸿公司挂靠其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但不认可原告***是其公司员工。

诉讼中,原告陈述当时受伤情形为,案涉升降机由其三人共同操作,其中***和一个同事在升降机上操作,另一名同事在下方拆除了一个围栏,围栏只拆除了部分,我在上方看不到下方的情形,升降机在下降过程中碰到围栏导致偏转,我就掉了下来。

还查明,原告父亲庞文平及母亲沈秀赤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庞小梅及儿子***。沈秀赤系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与原告一起居住在嘉兴市经济开发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华昌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瑞锋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需要担赔偿责任及原告能否依据雇主责任险要求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在高空作业没有佩戴安全带是因为被告诚鸿公司并没有为其提供安全带,所以其自身并不存在过错。而被告诚鸿公司认为公司为其提供了安全带,是原告自己没有佩戴,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从升降机上摔下受伤,没有明显过错,其自身不应担责。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被告诚鸿公司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却向被告华昌公司承揽升降机拆卸业务,并且未按照高空作业的要求让操作人员佩戴安全带,做好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明显是疏于管理,导致原告摔落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诚鸿公司称已为原告提供安全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华昌公司认为其委托有资质的屹佳公司拆卸升降机,是由被告诚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伟居中介绍的业务,其将本案所涉的升降机拆除业务交由被告诚鸿公司是认为谭伟可以代表屹佳公司的。第三人屹佳公司认为根据约定,升降机的拆卸业务应该由其完成,但华昌公司没有通知第三人,而是直接交给了诚鸿公司施工;诚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伟不是其员工,其不能代表第三人。因此,被告华昌公司关于谭伟可以代表屹佳公司,其委托的是有资质的屹佳公司的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华昌公司明知被告诚鸿公司没有承接该业务的相应资质,仍将升降机拆除业务发包给诚鸿公司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在受被告诚鸿公司雇佣期间遭受人身伤害,被告瑞锋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原告以被告瑞锋公司为其购买过雇主责任险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锋公司虽然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在被告瑞锋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要求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核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天);

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3.护理费11880元。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32元/天×90天,计11880元;

4.误工费35640元。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误工期限为九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32元/天×270天,计35640元;

5.伤残赔偿金430592.4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外伤致右外踝、距骨粉碎性骨折,踝关节融合术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的后遗症,符合2.7.43条之规定,认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致左根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足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符合2.9.66条之规定,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同时根据1.3.4条之规定;鉴定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伤残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故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261元×20×42%=430592.4元;

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沈秀赤为残疾人,出生于1963年7月22日,未满60周岁,原告自述沈秀赤有3个扶养义务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924元×20×40%÷3=85130.6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及使用交通工具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9、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据该发票复印件金额确定。

以上费用合计为590383.07元,加上被告诚鸿公司已付的医疗费115848.79元,总计706231.86元。被告诚鸿公司应承担80%即564985.49元,被告华昌公司应承担20%,即141246.37元。因被告诚鸿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5848.79元、伙食费1017.1元及陪护费2347.77元,故被告诚鸿公司尚应支付445771.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诚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5771.83元;

二、被告平湖市华昌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246.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被告嘉兴市诚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770元,被告平湖市华昌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6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彦权

人民陪审员  杨春良

人民陪审员  沈笑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