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1647号
原告: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丰财办事处广山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陈登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方,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仁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萧县丁里镇郝桥行政村石堂自然村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峰火,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佳公司)诉被告安徽仁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苏0312民初1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苏03民辖终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方、被告仁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以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峰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屹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屹佳公司与仁杰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2、判令仁杰公司于租赁合同解除后10日内返还型号为QTZ63的三台塔机;3、判令仁杰公司支付屹佳公司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724000元(此后租金按照每月21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合同解除之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止;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止;以61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对仁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仁杰公司为承建工程需要向屹佳公司租赁型号为QTZ63的塔机三台,当日屹佳公司与仁杰公司就塔机租赁事宜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屹佳公司将其所有的三台型号为QTZ63的塔机出租给仁杰公司使用;租金为每月8000元;租期期限为不定期租赁,自设备安装检测日期或开工单日期至设备退场日止;租金每2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屹佳公司就将塔机安装检测完毕后交付给仁杰公司租用,但仁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016年7月20日,仁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租金共计399000元,分三期清偿给原告。但仁杰公司清偿部分租金后,剩余18.9万元租金并未清偿给屹佳公司。现租赁物始终由仁杰公司占有使用,截至2019年1月20日,仁杰公司共计拖欠原告租金8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仁杰公司仍不予支付。仁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屹佳公司造成了损失,屹佳公司有权要求仁杰公司按照合同第五条第7项的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仁杰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仁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仁杰公司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仁杰公司并未成立,仁杰公司与屹佳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对仁杰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是一年,租赁期到2017年8月15日,显然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重新制定了还款计划,并未约定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了41万元,剩余20余万元愿意支付,被告不同意将机器拉走,协议约定还清后设备归***所有,且三台塔车的首付款合计21万元也是***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屹佳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因乙方承接安徽宿州工程塔吊租赁业务,需租用甲方QTZ63型号三台,每台每月租金为8000元。租用期限根据乙方工程总体施工进度计划,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租。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后,双方均未提出书面解除的,视为乙方继续租用,其他条款不变,若租用不足半年按半年计算。根据乙方工程的具体情况计算租费,自设备安装检测日期或(开工单日期)至塔吊送至甲方仓库止,超过天数按月租/30天×天数(不含维修保养、不含驾驶员工资、不含税金)。设备进退场费用为乙方承担费用(塔吊的往返运费、安拆费用、检测费用),设备使用完毕,乙方提前十五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报停,设备拆除后乙方负责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仓库。设备入库前结清所有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拒收设备,租赁费照算。乙方按时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如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停止加节或停机,租赁费照算,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要滞纳金,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滞纳金。本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安装检测开始使用后,设备租赁费用支付为每2个月结算一次(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以现金或转卡方式支付)。租赁设备在租赁期内由乙方使用,乙方负责设备的维修、保养、正常使用。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故障工程中途停工的,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按正常每月每日计算租赁费并支付。在租赁期间,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设备只有使用权,不得对外转让,设备价值为32万元每台,如有损失,照价赔偿。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铜山区人民法院裁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屹佳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登恒在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签字。
2016年7月20日,***与屹佳公司制定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租赁屹佳公司塔吊,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份止,计:19个月。台数叁台。租赁费每台70**元/台。租赁费为叁拾玖万玖仟元整。以上费用***和屹佳公司达成以下还款计划:***于2016年7月25日前还款壹拾伍万元,于2016年8月25日前还款壹拾伍万元,于2016年9月25日前还款玖万玖仟元。因塔吊正在工地使用,为了***与工地施工单位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7月份以后租赁费***承诺每月按期支付塔吊租赁费,如不能按期支付,屹佳公司有权停机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拆除塔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承担。按照设备支付表还清之后,设备归欠款人所有。***在还款计划左下方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屹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登恒在右下方处签字。对于上述“2016年7月份以后租赁费***承诺每月按期支付塔吊租赁费”的约定,原被告均认可是按照每月7000元每台塔吊的标准支付。
后***于2016年7月25日支付租金5万元,于2016年8月24日支付租金3万元,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租金2万元,于2016年12月25日支付租金2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租金3万元,于2017年4月5日支付租金1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支付租金1万元,于2017年7月7日支付租金0.8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租金1.7万元,于2017年12月9日支付租金0.5万元,于2018年1月1日支付租金2万元,于2019年2月27日支付租金320万元。以上合计41万元,此外***未再向屹佳公司支付过租金。
另查明,仁杰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建筑机械租赁、购销,公司股东为***。
屹佳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6月7日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与设备出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屹佳公司出租给仁杰公司的三台塔吊是屹佳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仁杰公司与屹佳公司之间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予以佐证。其中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4台型号为TC5010-4的塔式起重机,单价32万元,总价款128万元,收货人为屹佳公司。融资租赁合同还附有每台塔吊的租赁支付表,每台设备的租金支付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每月5日支付租金6901.86元。
庭审中,***提交了其与陈登恒及案外人胡杰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主张陈登恒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给***发送了租赁支付表,即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中其中一台塔吊的租赁支付表,主张***应该按照该表格的数据支付租金,付完后三台塔吊的所有权归***所有。屹佳公司主张给***发送该租赁支付表并非是要求被告按支付表上面数额支付租金,而是根据还款计划中对双方关于设备转让的购买款做的参照。原告将三台设备出租之后,被告作为承租人一直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出租人资金回款不及时,从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逾期,在出租期间所得根本不够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分期租金和逾期违约金,为尽快解决资金问题,清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原告才提出可以转让出租给被告的三台设备,故在还款协议中备注“按照设备支付表还清之后,设备归欠款人所有”。也就是说被告既可以选择继续承租该三台设备,支付租金,也可以选择代原告付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分期租金后取得该三台设备所有权,从而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并未代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转让条件不成就,原告的出租方已经向原告主张租金,目前尚未进入诉讼,双方正在协商解决。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屹佳公司主张还款协议约定的399000元截至起诉仅支付21万元,剩余189000元,加上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合计924000元,扣除起诉后被告支付的20万元,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为724000元。违约金以18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以61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屹佳公司主张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行为导致原告在第三人处的融资租金合同项下租金逾期,从而产生了逾期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罚息,能够佐证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还款计划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应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还款计划、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流水明细、还款明细清单、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仁杰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设备租赁合同、还款计划、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流水明细、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仁杰公司抗辩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应按照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表载明的数额支付租金,对于原告诉请的租金数额有异议,并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涉案设备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日签订,还款计划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签订的双方分别为屹佳公司与***个人,且仁杰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即屹佳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与还款计划时仁杰公司尚未成立,屹佳公司关于***是以仁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与还款计划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个人应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仁杰公司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2月27日,陆续向屹佳公司支付租金合计41万元,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虽然屹佳公司与***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但涉案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双方仍应履行。合同约定***应按时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如不按时支付,屹佳公司有权停止加节或停机,租赁费照算。因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对于每台塔吊每月的租金数额进行了变更,应按照每月每台塔吊7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被告***提交的租赁支付表系屹佳公司与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其中一台车的分期付款明细表,***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主张按照该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事实上***也未按照约定付款,故***理应按照其与屹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自身义务。截至2016年7月31日,双方结算***欠付租金399000元,但***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欠付租金,对于自2016年8月1日起产生的租金也未按时支付,截至屹佳公司起诉,***共计支付租金21万元,构成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屹佳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屹佳公司要求租金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为399000元,截至目前***已经支付租金41万元,故抵扣399000元后剩余租金为11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月21000元计算,计算出来的租金应扣减11000元。
第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虽然约定如***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屹佳公司有权向***索要滞纳金,每逾期一日,向屹佳公司支付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滞纳金,但庭审中***主张该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首先,虽然屹佳公司与***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但涉案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双方仍应履行,***以还款计划未约定违约金为由拒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虽然合同约定的逾期滞纳金的标准为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一,但该约定过高,且屹佳公司仅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从现有证据看,***的未付款行为给屹佳公司造成的损失就是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逾期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2月27日前支付21万元,故还款协议约定的欠付租金399000元扣除21万元后剩余189000元,该部分逾期滞纳金应以18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止。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共计30个月,租金共计63万元,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支付租金20万元,抵扣上述189000元后,还剩余619000元。原告主张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止,以61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还主张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为105000元,要求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滞纳金,也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型号为QTZ63的三台塔吊;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每月21000元计算,还应扣除11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8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以61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租金实际清偿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租金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0元,减半收取为679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