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六艺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六艺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肥东民二初字第00267号
原告:合肥六艺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宗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杨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文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六艺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六艺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艺电子技术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融资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艺电子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金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艺电子技术公司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一份或数份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收取年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2%,即5万元,原告向被告缴纳50万元的保证金,担保费及保证金于签订保证合同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为原告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按约支付担保费5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并且按照担保协议和借款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业务至2014年5月。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贷款均已还清,被告对原告在银行的担保责任均已解除,经多次交涉,被告未能归还保证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汇金融资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担保协议,证明原、被告就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业务作出相应的约定,被告收取原告年担保费5万元和保证金50万元;
2、《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证明被告为原告在银行贷款、承兑业务提供担保,原、被告自2011年1月起存在保持着担保业务往来;
3、银行进账单、收据,证明原告根据担保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担保费和担保保证金;
4、说明、结清证明、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退还审批表、保证金款项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交通银行的借款业务均已结清,被告担保义务均已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担保保证金;
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担保机构许可证、市场主体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汇金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未质证。经本院核实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一份或数份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主债权金额250万元,担保期限十二个月,被告收取年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2%,即5万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主债权金额20%的保证金即50万元,担保费及保证金于签订保证合同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担保费5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和2013年4月16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提供贷款100万元,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提供贷款150万元,被告依据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签订的两份《保证金合同》向该行分别汇入保证金20万元、30万元。截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贷款250万元已结清,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所属合肥南七支行申请退还保证金50万元。之后,原告六艺电子技术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未果,遂于2014年5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汇金担保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5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六艺电子技术公司依约向被告汇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5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5月22日,原告提前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归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返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金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六艺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0万元。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心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