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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安徽瑞祥安全评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02民初818号
原告:***,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书巍,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祥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迎江世纪城紫峰大厦A座五层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9010353X5(1-1)。
法定代表人:田莉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天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瑞祥安全评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黄书巍,被告安徽瑞祥安全评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天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受聘为被告的安全评价师。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与原告签订,而且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工作三个月后,被告于2015年4月单方通知原告先回家。2015年6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在事先准备好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上签字,否则扣押原告的安全评价师资质证书,因原告6月6日需要该证书办理其他手续,原告只好在该证明书上签字。原告在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684.24元。
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15年4月至6月社会保险费,原告于7月份补缴了养老和医疗费2801.65元。因被告于6月5日将落款时期为2月28日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交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原告从2012年2月至劳动关系违法解除之日,已在被告处工作3年零4个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89.68元(3684.24元/月×3.5月×2)中的234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社会保险费2101.24元的损失;三、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8442元(938元/月×9月);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00元(3350元/月×6个月,2月和3月工资已付,算两个月;4月、5月未付,每个月算两个月,共计六个月)。
安徽瑞祥安全评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在原、被告均未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协商一致正式终止劳动关系,且约定不存在任何劳动和经济上的纠纷。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诉求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就没来被告处上班,但是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向其发放了2、3月份的工资,多发的2个月工资作为向其补偿。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挂证(安全评价师资质证)于被告处,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也未支付工资。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两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2月28日安徽瑞祥安全评价有限公司草拟了一份甲方为安徽瑞祥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乙方为***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具体内容为:“因乙方工作需要,现于2015年2月28日与甲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单位2015年2月28日前的各项报酬已经支付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和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份证明***签字的日期为2015年6月5日。因双方为劳动事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4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2651.24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8442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培训、注车登记费12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00元。2016年5月26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7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另查明,安徽瑞祥安全评价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至2015年3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原告自行缴纳了2015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2068.32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注安证、劳动关系解除证明、通话录音、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医保、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起始于2012年2月7日,但该时间点是原告在被告处挂证的时间,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该诉称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该从2013年1月1日起算,2014年12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28日已实际解除,并提供了由被告起草的、原告签字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明,该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原告实际签字时间是2015年6月5日,解除的原因并非原告的工作需要,而是被告要求,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终止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6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所约定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和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无效。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在继续用工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支持20100元(3350元/月×6个月),因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至2015年3月,由此给原告造成了2015年4月到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损失2068.32元,被告应予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失业金损失应按当年度失业金的标准937.5元/月计算6个月,支持5625元(937.5元/月×6个月),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因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解除,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本院支持10050元(3350元/月×3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瑞祥安全评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00元,经济补偿金10050元,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损失2068.32元,失业金损失56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瑞祥安全评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正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 庆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由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