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2民初475号
原告:湖北寰安康华安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华,湖北寰安康华安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燕,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寰安康华安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寰安科技公司)与被告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澳科技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寰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澳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寰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全评价服务费余款31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年产20万吨/年磷酸一铵装置项目安全进行预评价、年产20万吨磷酸一铵及其他配套生产装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三份合同的总金额为1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评价服务费合计134000元,至今仍拖欠31000元。
被告辰澳科技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寰安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寰安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3份合同、对账清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收款回单)、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及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4日,原告寰安科技公司与被告辰澳科技公司(原湖北新瑞仹磷化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寰安科技公司对辰澳科技公司年产20万吨磷酸一铵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对年产20万吨磷酸一铵及其他配套生产装置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技术服务费分别为35000元、90000元,寰安科技公司在辰澳科技公司提供评价所需基础资料齐全后的30个工作日内提交报告,辰澳科技公司在评价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分别支付合同款的30%即10500元、27000元作为定金,在寰安科技公司提交项目通过专家评审后7个工作日内分别支付合同款剩余的70%即24500元、63000元。2016年4月20日,寰安科技公司与辰澳科技公司另签订安全评估技术服务合同,由寰安科技公司对辰澳科技公司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技术服务费40000元,寰安科技公司在辰澳科技公司提供评估所需基础资料齐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交报告,辰澳科技公司在评估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50%即20000元作为定金,在寰安科技公司提交报告后7日内支付合同款剩余的50%即20000元。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寰安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辰澳科技公司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16日分5次共支付寰安科技公司评价、评估服务费134000元,共下欠31000元。另查明,寰安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辰澳科技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元,本院作出(2018)鄂0802财保1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辰澳科技公司的部分银行存款,寰安科技公司支付保全费5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寰安科技公司与被告辰澳科技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寰安科技公司提交了工作成果,辰澳科技公司已支付部分价款,双方技术服务合同成立、生效。辰澳科技公司使用寰安科技公司的工作成果后至今未完全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寰安科技公司要求支付服务费31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寰安科技公司明确自辰澳科技公司2017年2月16日付款后的次日即2017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应当交纳申请费,而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可见,寰安科技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预交的申请费即保全费属于应当交纳的诉讼费用,其预交后可以将该项费用列入诉讼请求,现其诉请保全费575元由辰澳科技公司负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寰安康华安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31000元,并自2017年2月17日起,以欠款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75元,由被告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李 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伟科
书 记 员 黄显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