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寰安康华安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农谷低碳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寰安康华安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民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农谷低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金龙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BDQN0J。
法定代表人:吴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寰安康华安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五环天地**写字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707884983。
法定代表人:曾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华,男,1978年7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系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武汉立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信用代码91420116347200028P。
法定代表人:钟守俊。
原审被告:北京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神牛路********信用代码911101143182844965。
法定代表人:邓福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常红,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农谷低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寰安康华安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寰安康华公司)、原审被告武汉立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安公司)、北京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张晓春,被上诉人寰安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华,原审被告神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常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立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寰安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寰安康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双方签订《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合同》农谷公司并支付预付款39800元后,因案涉项目未能顺利通过审批,农谷公司已通知寰安康华公司按合同约定顺延履行期,待取得政府前置文件后再继续履行合同,寰安康华公司表示同意。之后寰安康华公司却突然通知农谷公司进行企业内部专家审查,农谷公司虽有异议但为维系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而同意召开会议,就这样在农谷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进行了报告编制和专家评审。对于寰安康华公司在资料不齐全的情形下擅自形成的报告,农谷公司对其真实性、可靠性不予认可,且从未收到过最终评价报告,因此农谷公司无需支付后续服务费用。二、寰安康华公司起诉后,农谷公司才得知2017年3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取消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验收的规定,且规定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安全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合并出具报告或者设计,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与安全设施一并组织验收。因此,寰安康华公司为阻却农谷公司在知晓相关规定后解除合同而致使其不能收取高额的服务费用,就恶意提前编制报告并索取服务费用。三、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定》第2.1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政府前置审批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核准报告》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编制有极大的影响,是其基础性文件资料。在缺失《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核准报告》的情形下编制的评价报告,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委托合同的目的也不能实现。四、合同签订后,寰安康华公司要求农谷公司提供的文件中的主要资料,农谷公司均未能提供,此情形下,寰安康华公司编制的预评价报告没有价值和意义。五、寰安康华公司擅自组织专家评审活动,农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和规范性提出质疑。1、寰安康华公司不能证明参加评审的专家具备评审资格,三名专家中,一人不是化工组专家,一人不在湖北省安监局发布的培训名单中;2、寰安康华公司未依法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对评审报告也未进行修改完善,其评审报告不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的要求。3、寰安康华公司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专家意见中只有组长一人签字,不符合全体专家签字的要求。六、寰安康华公司声称项目暂停后农谷公司未通知其停止编制工作,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案涉《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合同》和《安全预评价合同》同时签订,在审批出现问题时农谷公司电话通知寰安康华公司同时暂缓履行,两个合同是项目评价的关联程序且都以项目批文内容为基础,不可能分开进行。一审法院认定农谷公司通知过暂停《安全预评价合同》的履行,却不认定亦通知过暂停《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合同》的履行,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事实。七、立安公司、神雾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赔付责任。该两家公司作为农谷公司的股东,其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尚未届至,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一审法院不应因其尚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而判令其承担责任。庭审中,农谷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寰安康华公司对合同第三项约定的评价内容没有完成,该项目没有约定也不可能按照约定的评价内容开展评价工作。寰安康华公司所作出的评价工作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2、一审法院认定取消职业病预评价报告的备案和验收,国家安监局的文件只是改变了评价报告的备案或者验收的时间,也即不是报告作出之后立即进行备案和验收,而是对整个项目投产前所有的评价报告进行整体的备案和验收。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职业病防治卫生行政部门不介入是错误的。国家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了三个行政部门的职责,即安监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因此职业病防治报告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3、对寰安康华公司要求立安公司、神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该被驳回,不应该改判为补充责任。该案是合同纠纷,即使农谷公司存在债务,也应通过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
被上诉人寰安康华公司答辩称,一、寰安康华公司并未接到农谷公司要求顺延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通知,农谷公司如仍主张曾经通知过,其应举证证明。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并不导致案涉项目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时间的推迟和必要性的降低,同时该条例所表达的内容也不是农谷公司曲解的“职业卫生预评价、防护设施设计以及验收最后一起进行”的意思。寰安康华公司按要求编制评审报告,不存在所谓的“恶意将报告提前编制出来”的情况。三、农谷公司提到的文件清单,是在寰安康华公司已有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备案证的情形下产生的。且农谷公司提到的平面布置图需要修改一事,其并未向寰安康华公司告知过。农谷公司提到的“类比材料无法提供”一事,寰安康华公司已采用其他多家与拟建项目类似的项目作为类比进行评价,符合评价方法的要求。因此,农谷公司所述理由中的“主要资料文件均未提供给寰安康华公司”,与事实不符。四、关于评审专家。1、三名专家毛革诗、任勇、杨东岳,完全满足“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要求。2、三名专家的抽取符合《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3、农谷公司称专家意见中只有组长一人签字与事实不符,三名专家均在专家评审意见上签字。针对农谷公司当庭补充的意见,寰安康华公司答辩称,1、第一点补充意见不符合现实情况,寰安康华公司与农谷公司一起到现场调研过,寰安康华公司编制的报告都是根据程序作出的,内容是真实的,符合法律法规。2、农谷公司认为应当在投产前进行备案和验收是错误的。实际上新的法律法规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就出台了,规定清楚了哪些部门应当介入,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验收。3、寰安康华公司要求立安公司、神雾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农谷公司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拖延时间,并且派立安公司、神雾公司的负责人到寰安康华公司洽谈和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寰安康华公司查看农谷公司的背景资料,发现立安公司、神雾公司都是空壳公司,且该两家公司在全国的诉讼案件非常多。因此寰安康华公司要求立安公司、神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在两公司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原审被告神雾公司同意农谷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立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寰安康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谷公司支付服务费3582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358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立安公司、神雾公司对农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农谷公司、立安公司、神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18日,农谷公司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寰安康华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技术预评价,双方签订了两份《安全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BHA-20和HBHA-21,编号HBHA-20合同的项目名称为“荆门80万吨/年乙炔法制PE示范工程安全预评价”,编号HBHA-21合同的项目名称为“荆门80万吨/年乙炔法制PE示范工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号HBHA-21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农谷公司委托寰安康华公司对荆门80万吨/年乙炔法制PE示范工程项目职业病危害进行预评价。二、评价要求为,寰安康华公司以现行的国家、地方、行业有关的、地方法规为依据,客观、公正、科学地对农谷公司项目进行评价。三、评价主要内容为:1.现场调研、资料收集和类比工程分析;2.工程主体生产系统危险源辨识与风险分析;3.工程辅助系统危险分析;4.工程与周边环境相互影响分析;5.工程系统潜在灾害后果严重程度评估;6.针对工程存在风险,提出相应职业病预防对策措施;7.评价结论与措施;8.评价报告的编制;9.协助对评价项目进行评审;10.提供职业病预防方面的咨询事宜。四、报酬及支付方式:服务费总价含税金398000元,分四次支付,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39800元;报告编制完成农谷公司认可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19400元;报告通过专家审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19400元;报告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审查后,寰安康华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19400元。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农谷公司支付了两份合同的首付服务费共计84800元,其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合同的首付款为39800元。因项目审批问题,农谷公司、寰安康华公司均认可双方同意暂停编号HBHA-20合同的履行。寰安康华公司对编号HBHA-21合同,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合同继续履行。寰安康华公司经实施评审活动,于2017年8月22日编制形成了《湖北农谷低碳实业有限公司80万吨/年乙炔法制PE示范工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报告完成后,寰安康华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发出《催款函》,通知农谷公司已完成委托事项,要求支付剩余服务费358200元。该通知于2018年10月9日到达农谷公司。
另查明,农谷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经核准成立,股东为立安公司和神雾公司,立安公司认缴出资12000万元,实缴出资为零,神雾公司认缴出资800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实缴出资250万元。两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1年8月11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寰安康华公司是否可以作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其完成的报告是否缺少依据;二、农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全部报酬;三、立安公司、神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农谷公司与寰安康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安全技术服务合同》,当事人认可本案争议不涉及编号HBHA-20的服务合同,故对该份合同不作审查。双方签订的编号HBHA-21合同,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服务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一、寰安康华公司是否可以作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其完成的报告是否缺少依据
农谷公司认为,因项目的取水许可、排污口设置还处于待批状态,寰安康华公司不能在项目有关事项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作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农谷公司未提交调整后的平面图,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核准报告,寰安康华公司作出的报告确少这些依据。针对农谷公司的抗辩意见,寰安康华公司认为,项目是否审批,不影响其完成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1.寰安康华公司基于农谷公司的委托完成委托事务,在签订合同时,农谷公司向寰安康华公司提交了委托书、项目备案证、项目规划平面图等资料。农谷公司如因项目审批的原因需暂停委托事务,其应当通知寰安康华公司。寰安康华公司否认接到了暂停委托事务的通知,对此,农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寰安康华公司在未接到委托人暂停委托事务指示的情况下,依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并无不当。项目规划的更改和审批是农谷公司自身事务,不能当然成为阻却寰安康华公司完成委托事务的原因。因此,寰安康华公司可以作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2.农谷公司认为报告缺少调整后的平面图,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核准报告,如前所述,农谷公司如因调整或补充资料,应当通知寰安康华公司,在农谷公司未通知的情况下,寰安康华公司依据原有资料作出报告并无不当。同时,寰安康华公司举证证明了其依照行政规范开展了评价活动,按专家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并经专家组长签字确认,形成的报告内容符合合同约定的评价事项。故对农谷公司主张寰安康华公司完成的报告缺少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农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全部报酬
农谷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寰安康华公司交付的评价报告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验收同意,寰安康华公司提交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达到约定标准,其不应支付全部报酬。寰安康华公司认为,签订合同时,根据当时施行的行政规范进行了该项约定,但评价报告编制完成时,该项规定已经废止,评价报告无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故无必要履行该项约定。
寰安康华公司与农谷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报告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审查后,寰安康华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农谷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服务费。合同签订时,职业病预评价适用2012年6月1日施行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程度,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验收。2017年3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5月1日施行),该办法废止了前述暂行办法,同时取消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验收的规定。该项规定取消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已无验收或备案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工作职能,寰安康华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编制形成了《湖北农谷低碳实业有限公司80万吨/年乙炔法制PE示范工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适用2017年5月1日施行的监督管理办法,当事人约定的报告应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无需履行。当事人同时约定报告还需卫生部门审查,经查,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经卫生部门审查,因此,该项约定也无需履行。至于双方关于寰安康华公司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的约定,提供发票是当事人办理结算手续的票据,不是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在农谷公司支付报酬时,寰安康华公司应提供增值税发票,但不能成为农谷公司拒付报酬的理由。寰安康华公司依据农谷公司的委托,已经编制完成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报告经专家组评审通过,因根据现行行政法规规定,报告不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应当视为寰安康华公司完成委托事务,农谷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全部报酬358200元。
对于寰安康华公司要求农谷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约定了报告经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为付款条件,因情势变更导致该约定不需履行的情况下,未支付报酬不能归责于农谷公司,故对寰安康华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立安公司、神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立安公司和神雾公司作为农谷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立安公司认缴出资12000万元,实缴出资为零,神雾公司认缴出资8000万元,实缴出资250万元,两股东出资均未全部到位。虽然两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1年8月11日,尚未到期,认缴出资时间应当视为股东向公司的内部承诺,其是否到期并不影响公司外部债权人向未实缴出资股东追究相应责任。因此,立安公司和神雾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农谷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寰安康华公司主张立安公司和神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依据,确认立安公司和神雾公司对农谷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寰安康华公司要求农谷公司支付报酬358200元,予以支持,对农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立安公司和神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寰安康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农谷低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寰安康华安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报酬358200元;二、如湖北农谷低碳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武汉立安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湖北寰安康华安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9193元,由湖北寰安康华安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3元,湖北农谷低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武汉立安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湖北农谷低碳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支付诉讼费用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中,各方争议的事实问题如下:1、农谷公司是否曾通知寰安康华公司暂缓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2、寰安康华公司编制预评价报告之前,农谷公司是否已向寰安康华公司提供项目核准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文件,寰安康华公司是否实施了现场调研。
(1)农谷公司是否曾通知暂缓编制预评价报告
农谷公司主张,其曾口头通知寰安康华公司暂缓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寰安康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农谷公司仅通知暂缓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没有通知暂缓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鉴于,农谷公司主张其曾通知寰安康华公司暂缓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但对方不予认可,而农谷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农谷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不能予以认定。
(二)编制报告之前,农谷公司是否已提供项目核准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文件,寰安康华公司是否实施过现场调研
寰安康华公司主张,编制报告前,农谷公司即向其提供了编制评价报告所需的项目备案证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还到现场勘察过两次。并提出其一审提交的专家评审会的相关资料及评价报告,可予以证明。
农谷公司对其曾向寰安康华公司提供过上述资料不持异议,但其提出向寰安康华公司提供备案证和可行性报告是为能尽快编制评价报告,后来案涉项目变更需要湖北省发改委审批,但湖北省发改委尚未下发批文,此情形下,之前提供的资料已不能作为编制评价报告的依据。对于现场调研,农谷公司称其未参与,不知道寰安康华公司是否实施过现场调研,并称专家评审会时的签到表不能证明农谷公司参与了现场调研,评价报告中对工程概况的描述是寰安康华公司从可行性研究报告草案中抄取的。
对此,经审查,农谷公司对寰安康华公司编制评价报告前,其已向寰安康华公司提供过编制评价报告所需的资料不持异议;农谷公司虽对寰安康华公司主张实施过现场调研提出异议,但从农谷公司参与专家评审会及寰安康华公司实际编制了评价报告的事实来看,寰安康华公司主张的其曾实施过现场调研应属实。此情形下,双方之争议实际在于案涉项目变更需由湖北省发改委审批后,寰安康华公司依据农谷公司此前提供的资料编制预评价报告是否系对合同义务的适当履行,此问题已不属事实争议,故将于后文详述。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为:1、寰安康华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否适当;2、参与评审的专家是否具备专家资格。
(一)履行义务是否适当
农谷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是大型化工工程,厂区布局、粉尘、气体走向、水的进出都直接影响职业病的预防,因此在平面布置图调整及该项目没有获得批文之前,预评价只能是草案,不能出正式报告。
寰安康华公司则认为,其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仅是根据农谷公司提供的资料作指导性意见,并非农谷公司所述的需在具备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出具正式报告。
经审查,寰安康华公司系依据农谷公司提供的资料编制预评价报告,在此过程中,农谷公司并未通知寰安康华公司暂缓编制预评价报告,因此,即便项目核准主体及平面布置图发生变更,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农谷公司未因上述变更而通知寰安康华公司暂缓履行,因此农谷公司认为寰安康华公司未暂停编制预评价报告的行为不当,不能成立。且依据报告完成后农谷公司实际参加专家评审会的事实,应可判断本案诉讼前农谷公司对寰安康华公司编制预评价报告的行为并无异议。
(二)专家评审资格的争议
农谷公司上诉时对参加评审会的专家的资格和签字均提出异议,庭审中农谷公司确认三名专家均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但对专家资格仍持有异议,异议的具体内容为:杨东岳不在湖北省安监局网站发布的培训合格的专家名单中,毛革诗不是化工组的专家。
寰安康华公司则表示,三名专家由荆门市安监局在电脑系统里面抽取,并且规定要有一名荆门本地的专家,同时对抽取的专家并不要求必须是化工组的。
对于参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评审的专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者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下统称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据此,对参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专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部门规章仅要求其是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者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本案中,1、一审时寰安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专家名单文件)中《省安监局关于公布湖北省第二届安全生产专家名单的通知》记载,毛革诗就职于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系湖北省安监局确认的职业健康组专家,其应可参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评审。农谷公司提出评审专家须为化工组专家,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证据五中的《关于公布荆门市第五届安全生产专家组名单的通知》记载,杨东岳系就职于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防所的副主任医师,系荆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聘请的职业卫生行业的专家,其参加评审也符合《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农谷公司对其评审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寰安康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通过专家评审,农谷公司提出的不予付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应向寰安康华公司支付余款。
一审法院判决农谷公司付款的同时,判令立安公司、神雾公司对农谷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农谷公司虽上诉提出立安公司、神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因立安公司、神雾公司作为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基于当事人有权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对农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审理。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3元,由上诉人湖北农谷低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马晶晶
审判员 王小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庆雪
书记员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