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寰安康华安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北寰安康华安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农谷低碳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802民初2547号
原告:湖北寰安康华安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华,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农谷低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立安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守俊。
被告:北京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福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常红,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寰安康华安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寰安康华公司)与湖北农谷低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谷低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寰安康华公司申请追加武汉立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安投资公司)、北京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投资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寰安康华公司、农谷低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神雾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立安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案件审理中,寰安康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对农谷低碳公司的银行存款40万元予以冻结,保全实施中,实际冻结农谷低碳公司银行存款850.82元。本案因调取新的证据,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寰安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谷低碳公司支付服务费3582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358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立安投资公司、神雾投资公司对农谷低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农谷低碳公司、立安投资公司、神雾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农谷低碳公司委托寰安康华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技术预评价,双方签订了两份《安全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的项目名称为“荆门80万吨/年乙炔法制PE示范工程安全预评价”,另一份合同的项目名称为“荆门80万吨/年乙炔法制PE示范工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合同签订后,农谷低碳公司支付了两份合同的首付服务费共计84800元。因项目审批问题,农谷低碳公司要求暂停工程安全预评价,先对工程职业病危害进行预评价,并口头承诺,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完成后即付清余款358200元。寰安康华公司依照评价步骤,于2017年8月22日编制形成了《湖北农谷低碳实业有限公司80万吨/年乙炔法制PE示范工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报告完成后,寰安康华公司多次通知农谷低碳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农谷低碳公司以项目暂缓为由拒绝领取报告文本和支付服务费。寰安康华公司认为,农谷低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358200元,立安投资公司、神雾投资公司作为农谷低碳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到位,应当对农谷低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农谷低碳公司辩称,与寰安康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因项目审批问题,农谷低碳公司通知寰安康华公司暂停履行合同,待拿到政府批文后继续履行。寰安康华公司未经农谷低碳公司同意,擅自完成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其编制报告的依据存疑,寰安康华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服务费和利息,也不应承担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
立安投资公司辩称,立安投资公司未与寰安康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立安投资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神雾投资公司辩称,神雾投资公司未与寰安康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神雾投资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寰安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是:
1.安全技术服务合同二份,证明农谷低碳公司委托寰安康华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技术预评价,双方签订了合同,就服务内容、服务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发票两份,证明农谷低碳公司支付了两份合同的首付服务费共计84800元的事实;
3.催款函,证明寰安康华公司在完成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于2018年10月8日通知了农谷低碳公司交纳服务费的事实,农谷低碳公司未提出异议;
4.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专家参加评审资料,证明寰安康华公司按操作规程请专家进行了评审,并编制形成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寰安康华公司已经完成农谷低碳公司委托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事项;
5.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专家名单文件,证明参与评审的专家具有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专家身份;
6.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要求》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证明寰安康华公司是按规定的操作规程完成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2012年6月1日施行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完成后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但是2017年5月1日施行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取消了备案或者审核的规定,同时废止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因此,寰安康华公司编制完成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无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
7.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立安投资公司、神雾投资公司是农谷低碳公司的股东,立安投资公司认缴出资12000万元,实缴出资为零,神雾投资公司认缴出资8000万元,实缴出资为250万元,出资均未到位。
经质证,农谷低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寰安康华公司作出评价报告的依据不完整,不能作出报告,也未达到支付报酬的条件;证据5证明的参评专家,部分不是化工组的专家,任期不明;证据6规范性文件对评审规定作了更改,寰安康华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证据7与本案无关。神雾投资公司参加第二次庭审,其同意农谷低碳公司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农谷低碳公司认为寰安康华公司作出评价报告的依据不完整,经询问,农谷低碳公司提出缺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核准报告,寰安康华公司不能作出评价报告。寰安康华公司是依据农谷低碳公司的委托作出评价报告,项目是否经过审批,不是阻却寰安康华公司完成委托事项的原因,农谷低碳公司不能以此抗辩寰安康华公司作出评价报告的依据不完整。证据5是由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专家名单文件,专家任期确定,参评涉案事项均在任期内,寰安康华公司认为非化工组专家不能参评的依据不足。证据6是行政规范,公开颁布施行,寰安康华公司无告知义务。证据7与寰安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农谷低碳公司、神雾投资公司提出的质证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寰安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农谷低碳公司提交的证据是:
1.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委托书、安全技术服务合同书,证明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寰安康华公司交付成果的标准是,评价报告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验收同意,寰安康华公司提交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达到约定标准;
2.2017年4月14日专家组出具的评审意见,专家提出了五点修改意见,寰安康华公司未修改;
3.寰安康华公司要求农谷低碳公司提交的资料清单及网络邮件截屏,证明寰安康华公司通过邮件要求农谷低碳公司提交资料,其中包括平面图,因受客观因素影响,平面图将有重大调整,农谷低碳公司未能提交调整后的平面图,寰安康华公司不能作出预评价报告;
4.项目指挥部情况通报、农谷低碳公司的请示文件及扬子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函件,证明涉案项目的取水许可、排污口设置还处于待批状态,寰安康华公司的预评价工作不能实施。
经质证,寰安康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1.行政规范对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规定作了更改,寰安康华公司所作出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无需执行审查规定;2.专家提出了五点修改意见,寰安康华公司已经修改并经专家组长签字确认;3.寰安康华公司作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资料齐全,未接到农谷低碳公司暂停实施委托事项的通知。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农谷低碳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寰安康华公司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农谷低碳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18日,农谷低碳公司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寰安康华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技术预评价,双方签订了两份《安全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BHA-20和HBHA-21,编号HBHA-20合同的项目名称为“荆门80万吨/年乙炔法制PE示范工程安全预评价”,编号HBHA-21合同的项目名称为“荆门80万吨/年乙炔法制PE示范工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号HBHA-21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农谷低碳公司委托寰安康华公司对荆门80万吨/年乙炔法制PE示范工程项目职业病危害进行预评价。二、评价要求为,寰安康华公司以现行的国家、地方、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客观、公正、科学地对农谷低碳公司项目进行评价。三、评价主要内容为:1.现场调研、资料收集和类比工程分析;2.工程主体生产系统危险源辨识与风险分析;3.工程辅助系统危险分析;4.工程与周边环境相互影响分析;5.工程系统潜在灾害后果严重程度评估;6.针对工程存在风险,提出相应职业病预防对策措施;7.评价结论与措施;8.评价报告的编制;9.协助对评价项目进行评审;10.提供职业病预防方面的咨询事宜。四、报酬及支付方式:服务费总价含税金398000元,分四次支付,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39800元;报告编制完成农谷低碳公司认可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19400元;报告通过专家审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19400元;报告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审查后,寰安康华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19400元。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农谷低碳公司支付了两份合同的首付服务费共计84800元,其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合同的首付款为39800元。因项目审批问题,农谷低碳公司、寰安康华公司均认可双方同意暂停编号HBHA-20合同的履行。寰安康华公司对编号HBHA-21合同,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合同继续履行。寰安康华公司经实施评审活动,于2017年8月22日编制形成了《湖北农谷低碳实业有限公司80万吨/年乙炔法制PE示范工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报告完成后,寰安康华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发出《催款函》,通知农谷低碳公司已完成委托事项,要求支付剩余服务费358200元。该通知于2018年10月9日到达农谷低碳公司。
另查,农谷低碳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经核准成立,股东为立安投资公司和神雾投资公司,立安投资公司认缴出资12000万元,实缴出资为零,神雾投资公司认缴出资800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实缴出资250万元。两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1年8月11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寰安康华公司是否可以作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其完成的报告是否缺少依据;二、农谷低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全部报酬;三、立安投资公司、神雾投资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农谷低碳公司与寰安康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安全技术服务合同》,当事人认可本案争议不涉及编号HBHA-20的服务合同,故本院对该份合同不作审查。双方签订的编号HBHA-21合同,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服务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一、寰安康华公司是否可以作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其完成的报告是否缺少依据。
农谷低碳公司认为,因项目的取水许可、排污口设置还处于待批状态,寰安康华公司不能在项目有关事项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作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农谷低碳公司未提交调整后的平面图,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核准报告,寰安康华公司作出的报告确少这些依据。针对农谷低碳公司的抗辩意见,寰安康华公司认为,项目是否审批,不影响其完成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1.寰安康华公司基于农谷低碳公司的委托完成委托事务,在签订合同时,农谷低碳公司向寰安康华公司提交了委托书、项目备案证、项目规划平面图等资料。农谷低碳公司如因项目审批的原因需暂停委托事务,其应当通知寰安康华公司。寰安康华公司否认接到了暂停委托事务的通知,对此,农谷低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寰安康华公司在未接到委托人暂停委托事务指示的情况下,依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并无不当。项目规划的更改和审批是农谷低碳公司自身事务,不能当然成为阻却寰安康华公司完成委托事务的原因。因此,寰安康华公司可以作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2.农谷低碳公司认为报告缺少调整后的平面图,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核准报告,如前所述,农谷低碳公司如因调整或补充资料,应当通知寰安康华公司,在农谷低碳公司未通知的情况下,寰安康华公司依据原有资料作出报告并无不当。同时,寰安康华公司举证证明了其依照行政规范开展了评价活动,按专家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并经专家组长签字确认,形成的报告内容符合合同约定的评价事项。故农谷低碳公司主张寰安康华公司完成的报告缺少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农谷低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全部报酬。
农谷低碳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寰安康华公司交付的评价报告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验收同意,寰安康华公司提交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达到约定标准,其不应支付全部报酬。寰安康华公司认为,签订合同时,根据当时施行的行政规范进行了该项约定,但评价报告编制完成时,该项规定已经废止,评价报告无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故无必要履行该项约定。
寰安康华公司与农谷低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报告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审查后,寰安康华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农谷低碳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服务费。合同签订时,职业病预评价适用2012年6月1日施行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程度,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验收。2017年3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5月1日施行),该办法废止了前述暂行办法,同时取消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验收的规定。该项规定取消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已无验收或备案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工作职能,寰安康华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编制形成了《湖北农谷低碳实业有限公司80万吨/年乙炔法制PE示范工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适用2017年5月1日施行的监督管理办法,当事人约定的报告应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无需履行。当事人同时约定报告还需卫生部门审查,经查,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经卫生部门审查,因此,该项约定也无需履行。至于双方关于寰安康华公司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的约定,提供发票是当事人办理结算手续的票据,不是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在农谷低碳公司支付报酬时,寰安康华公司应提供增值税发票,但不能成为农谷低碳公司拒付报酬的理由。寰安康华公司依据农谷低碳公司的委托,已经编制完成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报告经专家组评审通过,因根据现行行政法规规定,报告不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应当视为寰安康华公司完成委托事务,农谷低碳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全部报酬358200元。
对于寰安康华公司要求农谷低碳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约定了报告经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为付款条件,因情势变更导致该约定不需履行的情况下,未支付报酬不能归责于农谷低碳公司,故本院对寰安康华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立安投资公司、神雾投资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立安投资公司和神雾投资公司作为农谷低碳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立安投资公司认缴出资12000万元,实缴出资为零,神雾投资公司认缴出资8000万元,实缴出资250万元,两股东出资均未全部到位。虽然两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1年8月11日,尚未到期,认缴出资时间应当视为股东向公司的内部承诺,其是否到期并不影响公司外部债权人向未实缴出资股东追究相应责任。因此,立安投资公司和神雾投资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农谷低碳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寰安康华公司主张立安投资公司和神雾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确认立安投资公司和神雾投资公司对农谷低碳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寰安康华公司要求农谷低碳公司支付报酬35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农谷低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立安投资公司和神雾投资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寰安康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农谷低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寰安康华安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报酬358200元;
二、如湖北农谷低碳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武汉立安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寰安康华安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9193元,由湖北寰安康华安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3元,湖北农谷低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武汉立安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湖北农谷低碳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支付诉讼费用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儒华
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
人民陪审员  唐孝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小敏
书 记 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