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汇和安全评价有限公司

贵州汇和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03民初813号
原告:贵州汇和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常青藤国际花园小区B栋1单元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E。
法定代表人:冯治国,职务:总经理。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石板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A。
法定代表人:张加巨,职务:总经理。
原告贵州汇和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诉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汇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经营项目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4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评价报告,但被告未支付预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所订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合同报酬总额10%的违约金。
被告混凝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后,又签订了《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了《安全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对本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均须以书面方式进行,由签订本合同的双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本合同变更生效后即按更改合同执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即汇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代表同日又签订了《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案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均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后一份协议对原约定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故本案应由被告混凝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被告混凝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亚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波
书 记 员 何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