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源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安源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功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安源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东红,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天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安源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龙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美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功林,被上诉人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梦、陈东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天勤公司与安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咨询内容为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咨询方式为安源公司就龙感湖电厂项目进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并出具《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护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项目技术报告》、《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监测总结报告》、《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交天勤公司,协助天勤公司完成相关政府部门的水土保持验收工作;对安源公司技术咨询工作要求为自天勤公司提供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必备文件算起20个工作日完成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送审稿),随机报送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程序,并通过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18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4天内天勤公司支付首付款6万元,安源公司向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验收报告送审稿后7天内天勤公司支付进度款6万元,在完成项目验收后天勤公司支付合同尾款6万元;安源公司完成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为向天勤公司出具正式的《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项目技术报告》、《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监测总结报告》、《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及完成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安源公司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由项目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安源公司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由项目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同签订后,天勤公司向安源公司支付首付款6万元,安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送审稿),并报送湖北省水利厅进行审批,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2014年11月10日,安源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将《湖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决定》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的扫描版发送至天勤公司项目负责人邮箱,天勤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安源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尚差欠安源公司咨询费12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3月21日,天勤公司与安源公司签订了《龙感湖电厂#1机组(1×18MW)并网安全性评价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庭后安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湖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决定》原件一份。
原审认为,安源公司与天勤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源公司是否履行了《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安源公司是否违约。由于双方对安源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有争议,要以主要合同目的为标准进行评判。虽然合同约定安源公司应向天勤公司出具正式的《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护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项目技术报告》、《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监测总结报告》、《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但统筹合同全部条款可知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使天勤公司的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通过水土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和第3项亦明确约定安源公司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及验收方法由项目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知判断安源公司是否完成合同义务的标准为天勤公司的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是否通过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现该项目已通过湖北省水利厅的验收,安源公司已将行政决定书的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天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可以判定安源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天勤公司虽主张安源公司未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材料,但造成安源公司不履行此项约定义务的原因是天勤公司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于安源公司向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验收报告送审稿后7天内支付6万元合同进度款,安源公司的行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不是违约,并且安源公司明确如天勤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其立即向安源公司交付全部材料,故天勤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天勤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费用过高,且其为促使项目验收做了大量工作,由于天勤公司的协助工作是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并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技术咨询费的数额,故天勤公司要求减少技术咨询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天勤公司向安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天勤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勤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安源公司利用特殊身份,收取高额技术咨询费,所做工作与收费不成正比,系“红顶中介”乱收费。二、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是提供相关资料,并未约定我公司有到相关部门做工作的义务,而实际上是由于我公司到相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才使得验收方式由现场验收改为了会议验收,减少了安源公司工作量和成本,由此应相应减少安源公司的技术咨询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在已支付安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的基础上,比照相关收费标准再支付给安源公司2万元,并由安源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安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勤公司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天勤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湖北省水利厅对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持工程采取的验收方式为会议验收。
本院认为,《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咨询合同》的签订,是天勤公司与安源公司之间的商事行为,不涉及到行政收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乱收费的问题,天勤公司认为安源公司乱收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由项目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验收方法,湖北省水利厅对龙感湖电厂项目水土保持工程采取的验收方式为会议验收,因双方合同未约定验收方法由现场验收方式改为会议验收方式可减少安源公司技术咨询费,故天勤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减少安源公司技术咨询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天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美琴
审 判 员  周扬洲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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