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9民初65号
原告:内蒙古科电工程科学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鑫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巴润别立镇。
法定代表人:王新,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科电工程科学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电鑫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内蒙古科电工程科学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科电工程科学安全评价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告*****国电鑫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为由提出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科电工程科学安全评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原告内蒙古科电工程科学安全评价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内蒙古科电工程科学安全评价有限公司1165元。
审判长 马 卫 国
审判员 道 日 娜
审判员 哈斯塔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策丽格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