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初884号
原告: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兵,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华,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数,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筑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涛,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安科院”)与被告沈阳筑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华、王数,被告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科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4-2号诚大数码广场C座第6-16层(含一楼接待大厅)建筑面积共计10017.08平方米的办公楼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67甲及67甲1号建筑面积共计1495平方米的商业网点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3,0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必须的所有要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2日,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协调,原告及其原下属公司辽宁劳动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劳安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以原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67号的自有办公室及临街门市房置换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4-2号的诚大数码国际广场C座办公楼6-16层及被告在原址新建的门市房。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原告获得诚大数码国际广场C座办公楼建筑面积10017.08平方米产权,原有门市房置换被告将要开发的诚大数码国际广场项目二期临街科技门市房。上述两个协议均约定,原告入驻C座办公楼后一年内,被告负责提供办理上述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所必须飞所有文件,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否则,因被告原因影响原告经营活动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正式入驻C座办公楼,于2015年1月1日接收被告交付的门市房。但被告在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并未向原告提供办理C座办公楼(含一层接待大厅)及门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所必须的所有要件。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3年7月1日前提供办理上述权属证书的所有要件,但被告并未提供。2017年10月17日,在原告下属公司根据上级文件要求注销时,双方再次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为诚大数码国际广场C座6-16层、和平区三好街67甲及67甲1号的唯一权利人,被告需按约定提供办理上述房产所必须的所有要件。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提供。为保证国有资产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筑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关于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4-2号诚大数码广场C座第6-16层(含一楼接待大厅)建筑面积共计10017.08平方米的办公楼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67甲及67甲1号建筑面积1495平方米的商业网点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公司认为,基于2010年9月22日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及附件,所形成的原告目前占有的房屋所有权,本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二、对于原告要求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必须的要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本公司在协助办证方面存在诸多困难。第一,2018年2月26日本公司向原告做出的《关于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办公楼产权登记事宜的情况说明》,已经对C座办公楼房产证未能办理的主要原因进行了书面说明。本公司与省安科院及其下属公司三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时,C座办公楼已经建成,在规划、房产部门的登记性质为本公司自建自用,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是由开发公司开具发票。本公司与原告曾多次与房产局和税务局等职能部门多方沟通,房产局对于自建自用的房屋没有销售模块,不能进行分层分户测绘;税务局不能给自建自用的房屋代开发票,因此目前尚无法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必须的要件。恳请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做出调解,通过确定所有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从根本上解决办理证件过程中,在各职能部门中所遇到的诸多困难;第二,签署《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主体分别为本公司与原告、辽宁劳动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安公司”)和辽宁劳安无损检测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但因原告根据上级体制改革的要求,需要对劳安公司和检测公司进行清算注销,故劳安公司和检测公司一直处于权属不清的状态,直到2017年10月17日,原告、劳安公司、检测公司与本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才明确了以下内容:1、劳安公司和检测公司将房产上交原告后,房产的位置、面积及权利状态;2、原告、劳安公司、检测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与本公司签署的与“标的房产”有关的所有协议及文书均继续有效,但所有合同主体统一变更为原告,由原告与本公司继续履行。在此之前,权属不清之时,想办房产证和土地证而无从下手,亦是原告房屋一直无法办证的原因之一;三、对于原告请求本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房屋无法办证系缘于在政府各职能部门所遇到的诸多困难所造成,加之原告单位内部组织机构变更,权属不清,本公司没有不提供办证要件的主观故意,所以请求法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由原告与本公司各承担一半。
综上所述,对基于2010年9月22日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及附件,所形成的原告目前占有的房屋所有权,本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必须的要件,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给予调解;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本公司各承担一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2日,甲方安科院、辽宁劳动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及辽宁劳安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与乙方筑成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共同遵守2009年9月29日《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并以此作为双方协商的基础。双方同意:甲方办公楼(包括文萃路4-15号住宅楼一层、车库、食堂、仓库等附属建筑)置换乙方诚大数码国际广场C座办公楼部分区域并购买C座办公楼剩余部分(详见《产权调换比例及面积核算商谈纪要》)。甲方现办公楼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67号;乙方C座办公楼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4-2号。二、双方严格遵守甲乙双方于2010年9月22日签署生效的《产权调换比例及面积核算商谈纪要》,此《纪要》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二、甲方入驻C座办公楼一年内,乙方负责提供办理C座办公楼(含一楼接待大厅)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所必须的所有件,并协助甲方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否则因乙方原因影响甲方经营活动(如开展业务和房屋出租等)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附件1《产权调换比例及面积核算商谈纪要》中约定:……七、乙方C座办公楼共11层(地面6-16层),双方初步确认总面积为10017.08㎡(包括1层接待大厅及公共设施分摊),通过以上产权调换和补偿安置,甲方实际获得8528.66㎡产权面积。乙方同意检测公司以880万元人民币购买乙方C座办公楼调换后剩余面积1488.42㎡的产权。最终甲方将荻得整栋C座办公楼的全部房屋所有权……。
2010年10月28日,甲方辽宁劳安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与乙方筑成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二、乙方认同甲方与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为同一法人单位,并且实际使用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的房产……。
2010年12月28日,甲方安科院与乙方筑成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四、通过以上置换和安置,甲方共获得乙方C座办公楼建筑面积6260.42㎡的产权,该面积分布在C座办公楼的6个整层面积(6层、12-16层)、11层部分区域……。
2012年4月27日,筑成公司向安科院出具承诺函,内容为:“贵我双方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贵院入驻C座办公楼后一年内,我方负责提供办理C座办公楼(含一层接待大厅)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所必须的所有要件,并协助贵院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否则因我方原因影响贵院经营活动(如开展业务和房屋出租等)的损失由我方承担。我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提供C座办公楼(含一层接待大厅)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所必须的所有要件,在此致歉!我方承诺在2013年7月1日前,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如违背承诺,我方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保障贵院利益不受损害”。
2012年10月22日,甲方安科院与乙方筑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依据甲、乙双方于2010年9月22日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七、第九款约定“甲方所属的辽宁劳安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以880万元人民币购买乙方C座办公楼调换后剩余面积1488.42㎡的产权,购房款分三年给付乙方,现剩余200万元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现因各种原因,乙方未能如期为甲方提供办理C座办公楼(含一层接待大厅)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所必须的所有要件。为此,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甲方按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给付乙方购房款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待乙方提供办理C座办公楼(含一层接待大厅)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所必须的所有要件后15日内付清。
2015年3月2日,甲方安科院与乙方筑成公司签订《门市房屋交接确认书》,内容为:“根据2010年9月2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乙方为甲方(产权调换)所新建的科技门市房,位置在现三好街67号地段,朝向西,清水交付,建设面积不少于1495㎡。……4、该商铺交接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1月1日……”。
2017年10月17日,甲方安科院、辽宁劳动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及辽宁劳安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与乙方筑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劳安公司和检测公司将房产上交安科院后,房产的位置、面积及权利状态如下:1.办公楼:位置:诚大数码国际广场C座6-16层共计11层;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4-2号;初步确定总面积为:10017.8平方米(包括一层接待大厅及公共设施分摊)。2.门市房: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67甲及67甲1号(临街商业网点,朝向西,1、2层);共计面积为:1495平方米。3.以上第1、2项房产统称为“标的房产”,安科院为上述房产的唯一权利人。二、安科院、劳安公司、检测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与乙方签署的与“标的房产”有关的所有协议及文书均继续有效,但所有合同主体统一变更为安科院,由安科院与乙方继续履行。三、乙方需按《0922安置补偿协议》第十二条之约定向安科院提供办理标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所必须的所有要件,尽快协助安科院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2018年2月26日,筑成公司向安科院提供《关于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办公楼产权登记事宜的情况说明》,内容为:“……C座办公楼房产证迟迟未能办理的主要原因:我公司与省安科院及其下属公司三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时,C座办公楼已经建成,其在规划、房产部门的登记性质为我公司自建自用。如果分别为省安科院及其下属公司三单位办理房产手续,需要重新测绘、分层分户,但这样做又涉及对整个诚大数码国际广场项目规划更改,重新测绘,需要协调多个政府部门,且关系大量商户切身利益,难度较大。期间公司也曾多次申请,但均未成功。2017年底我公司与省安科院共同向市房产局求助,市房产局表示全力支持,已出面组织规划、测绘、产权登记等部门专门召开多次协调会研究解决办法,但因问题复杂,短期仍无法解决……”。庭审中,对上述《情况说明》,安科院认可已收到,但认为此《情况说明》仅说明未能办证的原因,并未最终解决办证的实际情况。
后,原、被告双方因办理权属登记手续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8年6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确认上述置换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必须的所有要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2010年9月22日、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附件和2017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安科院要求确认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及要求筑成公司向其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必须的所有要件,并协助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安科院主张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4-2号诚大数码C座第6-16层(含一楼接待大厅)建筑面积共计10017.08平方米的办公楼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67甲及67甲1号建筑面积共计1495平方米的商业网点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因在本案庭审调查及筑成公司的答辩意见中,筑成公司对安科院的上述主张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安科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安科院主张被告筑成公司立即向其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必须的所有要件,协助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虽安科院依据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有权提起该项诉请,且筑成公司亦表示同意协助安科院办理上述房产的权属登记手续,但通过本案庭审调查可知,因房产局分层分户测绘和税务局的发票等关联问题,导致案涉相关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至今未办理至筑成公司名下,进而导致筑成公司暂不能协助安科院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同时,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及税务机关依据相关企业的申请,为符合条件的房屋出具手续及开具销售发票,属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其职能的行为,民事裁判不能为其设定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庭审中,安科院亦未提供能够证明筑成公司已具备办证条件下而不予协助办证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安科院的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待办证条件具备后,安科院可就此问题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4-2号诚大数码C座第6-16层(含一楼接待大厅)建筑面积共计10017.08平方米的办公楼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67甲及67甲1号建筑面积共计1495平方米的商业网点的所有权归原告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所有;
二、驳回原告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沈阳筑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宏斌
审 判 员 姜会军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訾丽静
书 记 员 张潇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