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与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1民初572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东台市,现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怀,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平,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祝银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芳,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20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怀,被告安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芳、陈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安康公司返还***所有的安全评价师一级职业资格证书及安全评价师从业信息识别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协助办理上述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与安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康公司聘用***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约定有效期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明确了双方权利和责任,协议签订后,***将所有的安全评价师一级职业资格证书及安全评价师从业信息识别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交由安康公司保管。协议期满后,***多次找安康公司要求返还保管的证件,但安康公司拒绝,***曾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现诉讼要求按合作协议约定,返还保管的证件。
安康公司辩称:***诉称的相关证书原件并未保管于安康公司,故***请求被告返还上述证书证据不足;***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安康公司出资,***于2009年去北京学习考取安全评价师一级职业资格证书,此后该证书挂于安康公司至2015年,2015年期间***又挂靠于盐城中聚职业卫生评估公司,且将保险关系一并转去。2016年5月***主动要求与安康公司合作并签订合作协议书,2019年5月前在该合作协议到期前,***主动提出延期继续履行该协议,且已收取安康公司所发放的相关报酬,应视为对前期合同的自动延续。现在,***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违反诚信原则且无法律依据,双方不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都应遵守诚信原则,自觉履行协议。之前双方的惯例是3年签订一次合同,现在既已延期应仍然按照之前的惯例视为自2019年5月起,合同期为3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法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乙方)与安康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康公司聘用***从事安全评价工作,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主要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从事安全评价工作,乙方同意将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用于安全评价工作及资质年检等,在签订协议日时,乙方将资格证书原件缴由甲方保管;每年安全评价工作费用2万元,双方签字1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的费用,第二年、第三年在当年2月至4月间支付,打入乙方帐户;甲方必须保证乙方证书的安全,同时保证包括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证书的有效性;甲方在安全评价过程中,需要乙方签名审核的报告,乙方应予配合;乙方提供的证书仅供甲方评价和年审使用;协议期满,并未签订续签协议,甲方应返还乙方所有资质证书。”
协议签订后,安康公司为***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至2019年8月,期间双方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除协议约定的义务内容外,***不受安康公司的管理与支配。且双方未提供证件交付或返还手续。另***为其他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由其他公司发放劳动报酬。
本案审理中,***提供了2011年12月14日发放的“安全评价师一级”证书编号为:xxxxxx的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复印件、2008年11月29日签发的编号xxxxx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安全评价信息中注册单位为安康公司的安全评价师的相关信息(注册期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安康公司的经营范围:江苏省内安全评价(资质乙级,按资质证书所列业务范围经营),安全生产咨询服务,建筑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本300万元。2019年6月24日,安康公司汇款2万元给***,陈述系2019年5月之后的费用,***认可,但认为系安康公司强行打款。
2019年7月27日,***向安康公司出具“辞职报告”,主要内容:“因个人原因,本人申请辞去贵公司安全评价师职务,立即中断双方劳动合同,请退回本人安全评价师证书(原件)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原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与安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审理中,***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是协议合作关系,安康公司未明确双方的关系,但认为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协作关系,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与安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首先,协议只有笼统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没有明确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内容,亦没有对与安康公司规章制度遵守和履行的约定;其次,从双方履行的实际情况看,***不受安康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不需要履行安康公司从事的具体业务和经营活动,仅对提供证件的真实性负责并从事安全评价签名和参加年审活动;再次,***在其他单位提供正常的劳动,接受其他单位的劳动管理,领取劳动报酬,在经济上亦不依赖于安康公司支付的安全评价工作费用。综上,虽然安康公司为***缴纳了协议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义务,故双方之间应为合作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二:《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安康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执照,经营范围为安全评价、安全生产咨询服务、建筑技术咨询,上述经营范围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专业技术和专业要求,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相关管理要求,安康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应当配备专职安全评价师的人数、包括专职安全评价师的级别比例,且安全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不得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的名义在安全评价、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而从安康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来看,安康公司并没有按行业规定要求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评价师,而是以租用或借用形式配齐安全评价师人数规避行业规定和要求,***作为具有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未严格按从业规定的要求以用自己的专业技术、专业职能,服务于安全评价机构,双方为了各自的目的谋取私利,违背行业规范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故应当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
关于***要求返还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问题。安康公司称其没有收到相关证件,虽然***未提交安康公司收取的手续,但《合作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在签订协议日时,乙方将资格证书原件缴由甲方保管”。双方协议已履行结束,安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缴其保管的原件已返还,则***主张安康公司返还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应予支持。关于***要求返还安全评价师从业信息识别卡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协助办理上述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问题,《合作协议书》无效,证件变更登记手续按行业规定办理,造成损失,依法主张权利。故***主张安康公司协助办理证件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所有的安全评价师一级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江苏省安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美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时 阳
书 记 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