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民初1344号
原告:宁夏德美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以北110国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安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187号圣雪绒大厦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重庆丰达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丰都县三核街道商业二路321号附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德美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安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丰达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2021年8月31日原告宁夏德美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德美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德美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宁夏德美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