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庆鹏安环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德美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宁***安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民初1344号 原告:宁夏德美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以北110国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安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187号圣雪绒大厦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重庆丰达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丰都县三核街道商业二路321号附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德美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安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丰达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2021年8月31日原告宁夏德美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德美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德美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宁夏德美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