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06民初4541号
原告***与被告南京工业大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被告南京工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于1998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对***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宁
见习书记员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