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工业大学

上诉人南京工业大学与被上诉人陆寿山、陈玲霞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4396号
上诉人南京工业大学因与被上诉人陆寿山、陈玲霞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民初9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工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亚、付昌义,被上诉人陆寿山、陈玲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寿海、张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工业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其对于陆观在校外自杀身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判定其承担一定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其在能力范围内已足够重视陆观的状态,并采取了相应的心理疏导措施;2.其对陆观的上课考勤和在校住宿情况已予以了关注;3.其对陆观考试作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处分决定和陆观的校外自杀死亡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陆观的自杀事件并非发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也不属于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更不属于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他生活教育教学设施中。一审法院未注意到该办法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了学校的责任范围,该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南京工业大学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管理混乱,没有严格落实教育部相关文件要求;2.陆观在考试时没有作弊,只是无意识拿着手机。陆观作为精神疾病患者,南京工业大学坚持对其进行处罚,加重了病情,与其自杀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南京工业大学在陆观离校四天都未发现,其未对陆观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寿山、陈玲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工业大学对受害人陆观的死亡承担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总计96157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京工业大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96××××××××),生前为南京工业大学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的学生。陆寿山与陈玲霞系陆观的父母。2016年7月20日,陆观前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抑郁症伴精神症状。2016年8月11日,陆寿山、陈玲霞陪同陆观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就诊,病历记载:主诉“反复情绪低落、焦虑紧张、消极1月余、总病程4年”、诊治地点“外院专科(南京脑科医院),考虑抑郁焦虑”。“近1月来,仍有情绪低落,并反复出现消极自杀观念及自杀冲动”。处理意见“建议住院但家属及病人表示暂不考虑;治疗指导;告知家属注意防消极;门诊随访”。 2017年4月19日,陆观书写申请一份,写明身体已恢复正常申请复学,父亲陆寿山签字同意陆观申请复学,并向学校提交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历,病历记载“2017年2月2日:伴情绪稳定...控制,下月去读书、生活有规律...”。 2017年4月28日,南京工业大学出具“关于同意学生陆观复学的决定”。 2017年5月25日,南京工业大学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出具“关于给予陆观同学记过处分的决定”载明:在2016年7月7日上午进行的《高等数学A-2》考试中,陆观同学用手机上网查询题目,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陆观同学的行为已经构成考试作弊。2016年8月,陆观同学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抑郁状态,经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焦虑状态,建议其休学治疗。因此在2016年8月30日办理了休学手续,2017年4月28日由教学事务部发文同意其复学申请。经老师批评教育,陆观同学对所犯错误有一定认识,态度良好,并写了书面检查。为严肃校纪,教育本人,根据《南京工业大学学生纪律处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经学院办公会议研究,给予陆观同学记过处分。 2017年6月29日,陆观的辅导员付昌义给陆观家长发短信,内容为“请您关注您孩子的QQ头像,他头像改为如下”,通过短信发送了陆观的QQ头像图片(为四种自杀模式的图像)。还发送短信“另外同学反映他最近复习的有点急躁”。家长当天回复“谢谢你付老师。我注意一下”、“QQ账号已经变动,新QQ账号30×××16”。 2018年2月,陆观申请返校住宿不再走读,南京工业大学予以同意。 2018年5月22日,陆观被发现位于南京一酒店内死亡,死亡原因为服毒自杀。陆观生前准备了电子邮件(QQ邮件),邮件包括遗书和其他内容,邮件在其自杀后延迟发送至不同对象。遗书主要内容有:实际上和你们说任何话都没有太大意义,大部分话我已经说过了,没有任何作用,实际上,很多事情早已注定,或者说在最后有机会改正的时候,你们当做没看到——当然关于这个我也说过了。所以尽管你们有一部分责任,但是很多事都无能为力。真的没有什么话好说,你们永远无法理解。所以谈一些事务性的事情。我订了酒店,三家,为了确保自己能死,不能知道具体在哪家酒店自杀,但是总有一家自杀完成。为了确保我的死亡,我准备了窒息用的氦气和塑料膜、剧毒物烟碱、致死剂量酒精、高层酒店,届时会选用最稳妥的办法完成自杀,我自杀后收敛尸体。禁止火化和埋入公墓!!!禁止设置祭拜和怀念地点!!!剩余物品处理:电脑和电脑相关产品留给张笑然同学处理,禁止询问他用处,请不要给对方造成麻烦。大学部分的旧书全部捐给象山书店。其他旧书卖废纸。旧衣服全部送给山区儿童。桌面科幻世界送给南工1818科幻协会。宿舍内部杂物已经依次通知我的各位朋友取走,请不要乱动,按照我的安排来。注意事项:不要向朋友打听我最后的状况不要给对方造成麻烦不要让倩倩知道,她快高考了,我挺喜欢她的。有一部分是自己存款有一部分是在筹划自杀的时候准备的临时小额贷款,我死了之后一般来讲不需要偿还,但是数额依然不大,360借条5100、百度有钱花2258.13、贷上钱2369, 全部用自己的身份证贷款,但是人已经死了,一般不会找你们。我走的完全不痛苦、非常冷静,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清楚,做了充足的准备,因此不是一时兴起,有多个手段确保自己死亡。妈:跟你们完全没有什么好说的,完成遗书上的事吧。注意身体别太伤悲,我都死了,你又死了下来找我还不把我烦死,受够了,我要是死了,你就活久点,最好长生不老,这样就永远不用看到你了。还有一封落款为2018.05.20的公开信邮件,内容为:本人自杀是出于个人原因,与酒店、学校以及其他一切组织无关。 一审另查明:2018年5月19日、20日为周六、周日。5月21日陆观所在班级有课程安排。5月22日,陆观被发现死亡。 一审庭审中,陆寿山、陈玲霞提交陆观室友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载明:陆观5月19日、20日、21日、22日未住在宿舍,周一、周二未在学校上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京工业大学对于陆观在校外自杀身亡一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陆寿山、陈玲霞主张:陆观申请复学,学校未指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材料、未进行复查;陆观申请住宿,家长希望辅导员以校方名义拒绝,但是辅导员未同意;学校在明知陆观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没有对陆观进行心理疏导并在陆观复学后一月时间左右对陆观进行处分;学校没有对陆观的住宿、上课情况进行考勤,学校对以上几方面均存在过错。 南京工业大学抗辩:陆观复学系本人申请、家长同意并提交了病情稳定的就诊材料;陆观回校住宿也是本人申请的,家长如果认为其不适宜住宿应当继续陪读,但是陆寿山、陈玲霞并没有坚持陪读。在陆观复学、返校住宿等方面,学校的管理并没有过错。对陆观进行处分是符合教育部相关规定,也不存在过错。大学的管理不同于中小学,周末学校没有课程,也没有规定周末学生必须在校,大学是学生自主学习模式,上课考勤并非必须的,学校老师不可能时刻对学生进行监管,也没有义务保障学生在校外的人身安全,因此陆观是否上课、住宿与陆观在校外自杀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学校没有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南京工业大学系高等教育机构,其面对的受教育群体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同于高中阶段以下受教育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情况,故南京工业大学对受教育者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有别于高中阶段以下教育机构,不应过苛。根据陆观生前所留遗书内容,陆观自杀其个人心理、精神原因居首要地位、家庭原因次之,故陆观及其父母对陆观校外自杀身亡存在一定过错。 其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生自杀、自伤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本案中,陆观的QQ头像、同学的反馈已足以说明其心理处于异常状态,南京工业大学对此已知晓,且陆观患有精神类疾病南京工业大学亦知晓,陆观申请复学时家长签字同意并提交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历,内容载明的病情是稳定而非治愈;虽然陆观所在班级辅导员对陆观的表现予以关注并将发现的异常情况反馈给家长,但南京工业大学未予足够重视,在同意陆观复学、返校住宿之后,没有采取相应的心理疏导等预防措施,也没有对陆观的上课考勤和在校住宿情况予以关注,且在对陆观进行处分的时候没有充分考虑到陆观的精神疾病状态,应当可以认定南京工业大学没有完全尽到对受教育者给以充分保护的责任,存在一定过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南京工业大学仅为教育机构,既无法对陆观的心理状态、精神状态作出准确预估,更不具备对陆观进行24小时监控的能力,且陆观死亡系自杀,而自杀的预防非南京工业大学可独立承受,故陆寿山、陈玲霞要求南京工业大学对陆观自杀的后果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所处的地位以及因陆观自杀遭受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酌定南京工业大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陆寿山、陈玲霞主张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数额适当,法院予以支持。陆寿山、陈玲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一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陆寿山、陈玲霞因陆观的死亡承受了中年丧子的巨大痛苦,精神上遭受了较大伤害,但由于陆观系自杀身亡,南京工业大学并非直接侵权人,仅是具有管理、保护上的疏漏,故法院酌定赔偿陆寿山、陈玲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陆寿山、陈玲霞主张丧葬费39133.5元,数额适当,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南京工业大学赔偿陆寿山、陈玲霞损失计283472元[(921573.5-10000)*30%+10000]。 陆观的生命已无法挽回,但陆寿山、陈玲霞的生活仍要继续,南京工业大学的教育教学工作亦要持续开展,希望双方都能从陆观自杀事件中吸取教训,各自积极前行。 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工业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陆寿山、陈玲霞人民币283472元;二、驳回陆寿山、陈玲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南京工业大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证据1,陆观和辅导员马慧子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陆观返校住宿是经过其家长同意和本人申请,并履行了学校相关的审批手续,学校的行为没有过错。证据2,辅导员马慧子和陆观母亲、陆观所在班级班长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学校对陆观进行了细致的关心和照顾。证据3,精神类疾病学生名单和学院心理问题需重点关注学生登记表,用以证明学校重视关心存在心理问题的学生。证据4,辅导员马慧子和陆观所在班级班长田自然的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学校安排他们对陆观进行了关怀和照顾。证据5,南京工业大学的相关管理规定。用以证明学校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学校无过错。陆寿山、陈玲霞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该两份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学校的行为没有过错;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一审中就应当提出,另外该份证据上也无陆观的签名;对于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和证据5,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京工业大学对陆观的死亡是否负有责任及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及证据来看,陆观自杀事件的主要责任是其自身及家庭等其它因素。(一)高校不同于中小学,学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非24小时全天候监管;学校的辅导员及班干部跟陆观在案发前也一直保持着良好的沟通,并及时向陆观父母提醒陆观的异常;陆观父母明知自己的孩子存在精神疾病,在陆观离校期间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四天都没有同陆观进行沟通联系,并及时发现孩子的异常;陆观的遗书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反映其与父母之间存在隔阂。(二)南京工业大学依照校纪校规给予陆观考试作弊处罚并无不当。陆观考试作弊的事实客观存在,依照南京工业大学相关制度规定应当给予处罚。且南京工业大学考虑到陆观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对其处罚是在陆观考试作弊后并治疗精神疾病近一年才给予的处罚,且处罚档次也为较轻的记过处分。南京工业大学在给予陆观考试作弊处分上并无过错,其实施的是正当的管理行为,且尽到了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也无直接证据表明陆观自杀是因为受到了高校的处分所导致,陆观自杀距离学校作出处分决定有将近一年的时间。陆观自己在遗书中也表示“本人自杀是出于个人原因,与酒店、学校以及其他一切组织无关”。(三)南京工业大学同意陆观返校住宿并无不当。陆观作为南京工业大学学生,享有在校住宿的权利,学校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其合理要求。陆观返校住宿,是经其父母同意本人申请,学校经过正规审批程序予以批准,南京工业大学批准陆观返校住宿,并无过错。 二、南京工业大学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轻微管理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陆观离校的时间是2018年5月19日至22日共四天,其中19日和20日为周六、周日,属于假期,21日和22日属于正常的上课时间,学校未能及时发现陆观的离校未上课;学校明知陆观患有精神类疾病,在日常的学生管理上,也未明显体现出对陆观的关怀。 综上所述,南京工业大学在陆观自杀事件中承担的是轻微管理过失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30%责任不当,应予调整。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南京工业大学对陆观的死亡承担15%责任,即南京工业大学应赔偿陆寿山、陈玲霞损失合计146736元[(921573.5-10000)*15%+10000]。 综上所述,南京工业大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9468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寿山、陈玲霞146736元。 三、驳回陆寿山、陈玲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南京工业大学负担391元,陆寿山、陈玲霞负担2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南京工业大学负担759元,陆寿山、陈玲霞负担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建华 审判员  宛洪顺 审判员  冯婧雅
法官助理盛健 书记员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