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工业大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工业大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9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工业大学,住所地南京市浦珠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南京工业大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2020)苏0106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与本案无关。本案中,***的申请被劳动仲裁受理并作出裁决书,且原劳动法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天仲裁时效现在已经被新法取代,故一审判决据此认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南京工业大学作出的《关于对***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至今没有证据证明送达***。2.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中也明确规定除名处分的,南京工业大学应当书面告知。3.本案不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民法总则只能适用于一般民事纠纷,劳动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是特别法。三、南京工业大学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在程序和内容上均属违法,应当予以撤销。1.***的诉讼请求虽为确认离职决定无效,但确认离职决定无效的后果就是确认双方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该诉求本质上就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有关规定。2.***自1997年10月起未到校工作的原因需要参考当时的社会背景。当时各个事业单位均在实施改革进行定岗定编,学校具体做法就是针对一些工勤岗位压缩编制,鼓励停薪留职,而***此时恰逢因公负伤,所以南京工业大学才口头要求其停薪留职,故***未去上班不应按旷工论处。3.如果南京工业大学认为***旷工就应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先批评教育,再经过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同时给其申辩的机会,而本案缺失以上全部程序,也未见相关考勤记录,南京工业大学作出的离职决定无事实依据。4.从案涉事实及相关节点来看,南京工业大学已经默认了***停薪留职。南京工业大学在1996年停发工资,当时双方未办理相应手续。1998年学校做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在上述时间段中***一直居住在学校内,南京工业大学并未通知***上班,还对***停薪,可以印证其认可了当时停薪留职的事实状态。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有关举证责任事项,有关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南京工业大学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其规章制度不但没有证据证明经过民主程序通过,也没有向***告知,无法对***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南京工业大学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1.***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系教务处电教中心工人,需要坐班,自1995年暑假开学以来,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了学院的管理制度。南京建筑工程学院经院务会研究决定,于1998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对***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后学院人事通知***,并在学院公示栏上张贴告示。***在一审中陈述其住在校内,不可能不知道告示,故***于1998年就知道该处理决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原南京化工大学与原南京建筑工程学院合并,组建了南京工业大学,***既然认为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却未去学校办理相应的手续不符合事实逻辑。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作出后,***应当知道该决定,从1998年至今已过22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2.***称其不知道该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审中自认其1996年后并未向南京工业大学提供劳动,***用行动表明了自己离职的意愿,后学校作出了自动离职决定。***在仲裁申请书中说“自认为是学校给其停薪留职了”,在起诉状中是“南京工业大学向***告知对其停薪留职”,现在在上诉状中又说是“南京工业大学默认了***停薪留职”,以上说法前后矛盾,违背客观事实。依据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停薪留职首先需个人向单位提出申请,然后按规定呈报、审批,到人事处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方可离岗,否则一律按旷工处理。事实上,***没有办理过停薪留职手续,***在一审庭审中也对这一事实作出了自认。二、南京工业大学作的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自1995年暑假开学以来,长期旷工,至今不归。严重违反了学院的管理制度。根据学院《关于加强劳动纪律的暂行规定》[(97)南建人字第24号],一年中累计旷工超过十五天以上的,视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自动离职、辞退、除名处分。本案***无故旷工时间较长,经院务会研究,作出自动离职决定,该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京工业大学当时以电话和张贴告示的方式履行了通知程序,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南京工业大学于1998年11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并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系南京工业大学职工,在教务处电教室从事编辑工作。1995年***因公受伤在家休养,1996年起南京工业大学停发***工资,同时告知其停薪留职。南京工业大学从未向***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9年11月,***因办理退役军人养老优抚事宜时,经过多方查询才得知南京工业大学已经于1998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对***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南京工业大学在口头告知***停薪留职后从未要求***回校工作,故***不存在旷工行为,且南京工业大学在未书面告知***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造成***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1984年因退伍安置到南京建筑工程学院,在教务处电教室从事编辑工作。1995年***受伤,自1996年南京工业大学停发***工资,后***一直未到校工作。南京建筑工程学院于1998年11月19日作出南建人[1998]43号文《关于对***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南京建筑工程学院与其他院校合并为南京工业大学。 2019年12月25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9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172号仲裁裁决书,以***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南京工业大学于1998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对***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南京工业大学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补充称1995年受伤是因公受伤。南京工业大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认为无法确定***在1995年因公受伤,对于一审中认定的“1996年被告停发原告工资”的这个时间点,其补充称系统查不到具体的时间,无法确定停发工资的具体时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一直不知道1998年11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一直认为是停职留薪,故其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学院于1996年停发***工资,之后***未到校工作,***称认为一直是停职留薪,但***在一审中称未办理停职留薪的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职留薪,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霂南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