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铁特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民终2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5号五象绿地中心一号楼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9476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恒,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特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35号院1号楼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1792188F。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3138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因与上诉人中铁特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特郑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菱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恒、**,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五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中特郑州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赔款16,211,080.7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特郑州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特郑州分公司与五菱公司签订的《商品车整车仓储服务合同》第十一章“过失赔偿责任约定”中的“11.1”约定:“因乙方原因发生下列情况时,乙方应在事发当月按下列要求向甲方作出赔偿。11.1.3在乙方负责操作管理区域内发生整车、零部件损坏或遗失的,不论任何客观原因先行按甲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11.2条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甲方经济损失的,按甲方实际损失赔偿”。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五菱公司的车辆在中特郑州分公司负责操作管理区域内发生损坏的,不论任何客观原因,中特郑州分公司应当按照五菱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显然,“无论任何客观原因”的约定,是双方关于损失责任承担的意思自治,中特郑州分公司自愿放弃符合此约定情形时因不可抗力免责的权利。该权利放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事故属于合同11.1.3条约定情形,一审判决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应机械适用不可抗力免责规则。 二、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中特郑州分公司有条件及时将商品车移库但未进行移库避险的事实,对中特郑州分公司的责任认定过低。中特郑州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述事故发生前后,***与圃**同时运行,均为五菱公司提供商品整车仓储服务。且中特郑州分公司2021年6月4日就本案管辖权异议而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提交的上诉状中称:“2019年8月1日暴雨当天,圃***与海马仓库同时运行,圃***库容6250台,实时在库车辆5675台;海马仓库库容2180台,实时在库车辆1543台。”上述事实表明,事故发生前几日一直有暴雨预警,中特郑州分公司有条件将***存商品车移库到圃**避险但未采取移库避险措施。一审判决遗漏查明该事实。暴雨虽然是客观事实,但中特郑州分公司违反仓储规范和合同约定,才是造成五菱公司车辆损失的主要原因:首先,中特郑州分公司在选择车辆存放地址上存在过错,事发地址***没有排水渠、下水管道、抽水泵等排水设施,因暴雨降临无法及时排水造成五菱公司车辆受损;其次,中特郑州分公司在车辆日常管理过程中,没有按照仓储规范和合同约定提供防洪设备、完善安全管理措施;再次,事故发生时中特郑州分公司也没有建立完善的防汛应急预案,没有采取有效移库避险措施转移受损车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中特郑州分公司的过错导致五菱公司车辆受损造成16,211,080.75元的重大损失,一审法院仅认定其承担30%赔偿责任显然过低,且与事实不符。中特郑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商品车整车仓储服务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便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除中特郑州分公司部分责任,但中特郑州分公司不能移库避险造成的损失不应免除。未移库避险造成的损失为:依照中特郑州分公司所述,2018年8月1日当日“圃***库容6250台,实时在库车辆5675台”,至少可移库避险575台车辆,占事故受损905台车辆的63.54%。因此,事故损失16,211,080.75元63.54%的部分不应免除,剩余36.55%的部分最多免除中特郑州分公司一半的责任,中特郑州分公司因不可抗力免责比例最多应为18.23%。中特郑州分公司至少应承担事故损失16,211,080.75元的81.77%即13,255,800.73元。 三、一审判决忽略了中特郑州分公司和案外人海马工厂之间物流仓储服务合同的性质是仓储合同,并非租赁合同。中特郑州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整车服务合同转包给海马工厂构成违约。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中特郑州分公司赔偿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赔款16,211,080.75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特郑州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辩称: 一、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对《商品车整车仓储服务合同》理解错误。第十一章明确约定“因乙方原因发生下列情况,乙方应在事发当月按下列要求向甲方进行赔偿”,而事发保险事故因自然灾害引起,并非乙方原因所致。另外,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对合同11.1.3条内容做了避重就轻式的剪裁,“不论任何客观原因先行按甲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中的“先行”,其意思仅仅是一个程序性的中间状态而非最终的责任划分,同时该约定并不免除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保险义务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二、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对“圃***库容6250台,实时在库车辆5675台”理解错误: 1.(1)圃**的500台库容余辆系满足卸车作业需要的必要预留库容。每天五菱公司在郑州到库车辆为300台车左右。经查询铁路实时数据,可知当时有多车次运输五菱汽车到郑州。 (2)中特郑州分公司根据每天五菱公司的销售系统数据进行出库,各个库存均有出库现象,当日出现575台库容余量属于正常的作业需求。 2.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所称的移库减损,实际上不具备载具、时间和路况条件。每个板车的装载量是8台,需要72台板车方能对500多台车进行转移。当时降雨量极大,郑州市区大部分道路及厂区被淹,16处桥涵断行,多处路段大面积严重积水、塌方。 3.海马公司因经营不善而濒临倒闭,没有能力也没有条件向中特郑州分公司提供仓储服务。而该场地的选定是由中特郑州分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五菱公司共同验收确认选定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中特郑州分公司的合法权利。 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对2019年8月1日当天的雨情雨汛进行查明。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关于雨情雨汛及自然灾害、暴雨定义的材料,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五菱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一审法院未根据该证据对雨情雨汛作进一步查明。 1.郑州市城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8月2日《城市防汛汛情简报》及《2019年8月份汛期雨水情总结》认定8月1日当天降雨范围广,雨量强大,路面雨水径流排放压力巨大,城区道路严重积水,16处桥涵断行、多处路段大面积严重积水、四处城区道路大面积塌方。郑州日报、微信新闻、网易图片等均对8月1日当天雨情进行报道,当天暴雨系郑州市十一年不遇的自然灾害。 2.同为汽车相关企业的郑州威佳汽车园在管理面积小于中特郑州分公司,单位面积员工数量多于中特郑州分公司的情况下,也遭遇不可抗力被淹。据了解,平安财险郑州当地公司承保,对上述灾情进行了认定和理赔。此类理赔案例数不胜数。 3.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保单中有暴雨自然灾害的明确量化释义,而8月1日当天郑州雨情是该释义的数倍。保险合同释义部分对暴雨和自然灾害的定义:16毫米/每小时,30毫米/每12小时,连续24小时50毫米的数值。而郑州当天降雨量18-19时:32.6毫米/小时;19-20时:57.3毫米/小时。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案涉公估报告未见排水渠、下水管道、抽水泵等排水设施为由认定中特郑州分公司未能依约提供符合基本仓储条件的仓储用地,是错误的。***区作为海马汽车公司郑州生产基地,经专业设计和建造,具备完善的排水设施、设备,仓储条件合格。 1.公估报告载明的照片中,排水管道清晰可见。 2.中铁特货公司对仓储场地选用有专业的《商品汽车临时停车场安全管理办法》,中特郑州分公司严格执行场地选取标准,并事前做了充分评估。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停车场地应排水通畅、远离容易泛滥的河域及容易积水的低洼地点。《评估纪要》明确记载***区所用相应仓储场地内共有排水口18个,均无堵塞。 3.海马汽车公司作为汽车生产专业整车企业,其郑州工厂仓储场地为汽车仓储专门设计和使用,符合汽车仓储要求。场地有完备的排水设施、水泵等防汛设备。海马汽车郑州工厂经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设计合格,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中汽智达公司监理。 4.8月2日凌晨积水退水的实际情况均反映出圃**A区(***区)排水设施、设备有效。同时8月1日暴雨灾害前,***区运行近5个月,经历大小多次降水,消纳排水均正常有效。 5.仓储场地经中特郑州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共同沟通后选定,原审第三人多次定期考核中也均予认可。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8月1日雨情构成不可抗力,中特郑州分公司应予免责。 1.中特郑州分公司提交的《郑州市气象档案馆资料证明》显示实际降雨在18-19时即达到32.6毫米,红色暴雨预警比实际雨情迟延40分钟,作为气象专业机构尚不能准确预报,何况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即(2017)最高法民申325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气象台的预报信息仅为一种预估,并非将要发生的台风实际情况的准确反映。虽然根据现有技术手段,人类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预知,但是无法准确、及时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时间、影响范围等。预见的范围包括客观情况的发生及其影响程度,而本案中的损害结果正是由于无法准确预见的台风影响范围及影响程度所造成的,应认定本案台风的发生及其影响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另,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7月即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 2.从市政及其他企业、个人的普遍受灾情况看,该情形为人力所不能避免和克服,构成不可抗力。 四、保险就是通过广大投保人缴纳保费来应对极少数投保人小概率风险事件触发的理赔。抵御风险是保险存在的目的和意义,也是保险人的立身之本,更是保险人的责任与担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 一、一审判决已查明2019年8月1日暴雨事实,即“事故期间24小时雨量100毫米以上,雨量构成暴雨”,故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2019年8月1日暴雨中,《商品整车仓储服务合同》约定仓储地址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圃**)并未因暴雨产生积水并导致在该处库存的5675台车辆发生损失,证明符合《商品整车仓储服务合同》约定仓储地址选址、防汛设施设备水平相当的地方是可以避免因当日暴雨积水导致库存商品整车受损的。中特郑州分公司仓储车辆的***未能达到合同约定仓储地址圃**相当的安全标准。 二、一审判决认定中特郑州分公司“未能依约提供符合基本仓储条件的仓储用地、以及未履行确保仓储货物安全的义务”之事实准确无误。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作出的《最终报告》中载明“未见有排水渠、下水管道、抽水泵等排水设施”,并且公估报告中所附照片并未见有排水管道。中特郑州分公司所提证据《雨水管道平面图》《雨水管道高程表》仅是设计图纸,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状。 中特郑州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当日采取积极防汛措施以及抢险措施。且公估报告显示,二级水淹车数量140台,占2180台库容的6.42%,与***所显示的二级水淹车区域占整体水淹区域占比相当。证明中特郑州分公司没有采取移库的避险措施,未尽妥善保管义务。 一审判决事故仓储地没有合同约定的防汛排水相关设施,正确。 三、事故当日暴雨不构成不可抗力。 1.导致事故损失的近因是积水,暴雨本身不导致库存车辆损失。2019年7月29日起,郑州气象局已连续提示强降雨天气并发布暴雨预警,2019年8月1日更是全天反复警示降雨增强趋势并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中特郑州分公司完全可以预见。 2.库存车辆受损的后果并非不可避免、不能克服。《最终报告》中的***片显示,二级水淹车区域在***地势较低的东北角,该处区域占全库面积不足二十分之一。中特郑州分公司自认***库容2180台,当日在库1543台。可见,当日尚有637空置库位在地势较高位置。且《商品整车仓储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圃**在事故发生时未发生积水致损事故,并还有575空置库位。郑州气象局自2019年7月29日即开始警示强降水天气,中特郑州分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将***中地势较低库存车辆转移至无风险库位,故并非不可避免、不能克服。 综上,中特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第三人五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上诉人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特郑州分公司向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赔偿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赔款1621108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特郑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相关事实 (一)中特郑州分公司与五菱公司 2019年1月1日,中特郑州分公司与五菱公司签订《商品车整车仓储服务合同》,约定五菱公司使用中特郑州分公司位于河南郑州市圃田车站总面积为285234.27平方米仓库VSC来仓储商品车整车,并委托中特郑州分公司对停放在其中转库内的商品车整车进行仓储运作管理服务,服务业务包括整车入库交接检验、短驳入库,在库车辆维护管理、整车出库、仓库内的装车管理以及仓库设施现场的管理;同时约定中特郑州分公司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包括日常巡检制度,随时跟踪业务区域的安全和环境状况、完善或是安全消防管理措施,建立落实防火、防汛等各种紧急预案确保车辆、运作设备、设施的安全等;还约定如果因超出一方合理控制的事件的发生且该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时不可能预知该等事件的发生或是不能避免或克服该等事件或其结果,致使该方不能履行其于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则该方的延迟或未履行其于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的行为应予免责,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或公共机构的禁令或行为、战乱、战争、公共混乱、劳工混乱、运输或其它公共事业供应的停止或中断、流行病、火灾、水灾、地震、风暴、潮汐异常或其它自然灾害,如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而不能履行其于本合同项下的责任,该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后的1日内书面通知另一方该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并同时提交由有资格的机构前述的有效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写明该等事件的细节并证明本合同的全部或其部分无法履行或是履行迟延是必需的,而且双方应在可能的范围内采取合理的努力减少损失。 (二)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与五菱公司 2019年1月,五菱公司向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首席共保人、30%份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19%份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18%份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15%份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3%份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5%份额)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保险项目包含建筑物、机器设备、其他设施、库存品,总申报金额为30,684,000,000元。其中,约定在发生保单项下的风险事故时,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指定公估人;约定尽管保单有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保单仍负责赔偿存放在露天或简易建筑内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由于受雷电、暴雨、**、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风、霜、雨、雪、尘土或其他本保***风险引起的损失,但以列明仓库的每个地址每次损失1,200,000,000元、未列明仓库的每个地址每次损失800,000,000元、经销商营业处所的每个地址每次损失16,000,000元、展示的每个地址每次损失16,000,000元为限。 二、案涉事故《最终报告》 根据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与五菱公司保险合同中指定公估人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最终报告》,载明案涉事故发生于2019年8月1日,原因为暴雨积水,索赔金额53126357.34元,定损金额16236080.75元,理算金额16211080.75元。其中,在现场查勘部分对事故地址介绍记载:事故位于郑州市经济开发区××路××号,系中铁物流租用的仓库,地址四面围墙,只有一个门,门口设门卫房,场地内部全部为五菱汽车和**品牌的车辆,场地内未见有排水渠、下水管道、抽水泵等排水设施;查勘时场地积水已退,查勘围墙遗留的水痕、车辆内部的水痕,可以判断整个场地的车辆全部不同程度进水,其中东北角地势低于其他区域,车辆进水深度约1米,其他区域车辆进水深度20-30公分;受损车辆共计905台,其中140台属于二级水淹车(外部水淹高度为超过全部车轮高度,内部水淹高度为座椅坐垫被淹),其余765台属于一级水淹车(外部水淹高度为车轮的三分之二高度,内部水淹高度为车内地板水淹)。在事故原因部分记载为:事故地址普遍进水深度在20-30公分;核实气象信息,事故期间24小时雨量100毫米以上;根据保单就暴雨的定义,事故时的雨量构成暴雨;本次事故系暴雨积水导致。在保单责任部分对出现地点记载为:事故发生地点郑州市经济开发区××路××号与《SGMW整车仓储服务(需求)》中约定的地址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村××不一致,但根据保单特别约定,认为出现地址属于保单承包范围。 三、案涉事故理赔及权益转让相关事实 五菱公司向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按《最终报告》中理算金额16,211,080.75元进行赔偿,并将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向五菱公司赔偿16,211,080.75元。 2020年12月,除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其余共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分别将对案涉事故的保险追偿权转让给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 四、案涉事故仓储地点相关事实 2019年4月25日,中特郑州分公司与案外人海马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物流仓储服务合同》,约定海马汽车有限公司向中特郑州分公司提供位于河南郑州市××路××号场地作为商品车存储用地,场地面积5000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工业。 另查明,郑州市气象台20**年8月1日18时40分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与五菱公司的保险合同向五菱公司完成理赔,且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取得五菱公司赔付权益转让,故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有权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中特郑州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中特郑州分公司是否因不可抗力免责;三、案涉事故导致经济损失的具体构成及数额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中特郑州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行使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该权利属法定的债权让与,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全面继受中特郑州分公司与被保险人原审第三人签订《仓储服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现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主张中特郑州分公司违约体现在两个方面,分别为未按约定仓库地址存放车辆,以及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评述并认定。 第一,对于中特郑州分公司是否未按约定仓库地址存放车辆。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主张根据《商品车整车仓储服务合同》约定,商品车仓储用地应为河南郑州市圃田车站VSC仓库,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村××,而案涉事故发生地为河南郑州市××路××号,非合同约定仓库地点。对此,根据《物流基地**》《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可证,河南郑州圃田货场是中特郑州分公司总公司中铁特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主建设运营、自主使用管理的直属货场,作业面积180000平方米,有效车位9889个。经查,该货场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该址虽与《商品车整车仓储服务合同》约定仓储地址不一致,但从同中明确标注的仓储面积285234.27平方米来看,已远超面积180000平方米的郑州圃田货场,而结合中特郑州分公司与案外人海马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仓储服务合同》可证,中特郑州分公司除郑州圃田货场还另行使用海马汽车有限公司场地用于商品车仓储,且该址亦与案涉事故发生地址吻合,故《商品车整车仓储服务合同》中关于郑州圃***的描述应认定为未穷尽罗列仓库的意思表示,更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由此,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主张中特郑州分公司未按约定仓库地址存放车辆不能成立。 第二,对于中特郑州分公司是否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根据《商品车整车仓储服务合同》约定,中特郑州分公司为五菱公司提供商品车整车仓储服务,包含商品车在库期间的维护保养、安全管理等服务,故中特郑州分公司作为专业物流仓储用地经营管理者,不仅负有提供符合商品车存放条件的仓储用地,还应负有妥善管理仓储设施、确保仓储用地存放安全的注意义务。虽中特郑州分公司提交《评估纪要》为证明案涉仓储用地经过充分评估,但该《评估纪要》均由中特郑州分公司单方制作,而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特郑州分公司另提交《雨水管道平面图》《雨水管道高程表》为证明案涉仓储用地经专业设计建造、仓储条件合格,但根据《最终报告》记载,事故现场经勘查未见有排水渠、下水管道、抽水泵等排水设施,事故地址普遍进水深度在20-30公分,事故原因系暴雨积水,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为,中特郑州分公司未能依约提供符合基本仓储条件的仓储用地,以及未履行确保仓储货物安全的义务,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中特郑州分公司是否因不可抗力免责。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首先,案涉事故是否不能预见。虽事故期间24小时雨量100毫米以上,雨量构成暴雨,但郑州市气象台20**年8月1日18时40分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故中特郑州分公司对暴雨带来的影响及造成的后果应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不符合不能预见的情形。其次,案涉事故是否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暴雨系自然现象,无法避免,但中特郑州分公司作为专业物流仓储经营管理者,应积极采取合理措施以减小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结果。中特郑州分公司为证明建立有健全管理机制、预案及培训体系,提交应急处置预案、防汛方案等证据为凭,但即使建立有配套预案与制度,也不能够等同于已按预案与制度施行并采取积极合理的避害措施,故中特郑州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且,案涉事故仓储用地共存放五菱公司商品车1500台,其中140台为二级水淹,765台为一级水淹,即并非所有车辆均遭水淹,中特郑州分公司作为仓储用地的管理者,应当在能够预见无法避免的自然灾害时,根据仓储用地的地势高低特点及时将易积水区域的车辆转移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克服或在不能克服的情况下减轻货损,但中特郑州分公司对此均未能有效举证。由此,一审法院对中特郑州分公司以不可抗力作为完全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暴雨为案涉事故根本性原因,以及突降暴雨给该市各区域同样带来不同程度的灾情,一审法院认为中特郑州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属于相对次要的原因,酌定中特郑州分公司承担事故损害3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案涉事故导致经济损失的具体构成及数额计算。《最终报告》载明案涉事故索赔金额53,126,357.34元,定损金额16,236,080.75元,最终理算金额16,211,080.75元。中特郑州分公司于庭审中对货物实际损失构成及认定金额均无异议,故根据前文认定中特郑州分公司承担事故损害30%赔偿责任,中特郑州分公司应向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赔偿4,863,324.23元(16,211,080.75元×30%)。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特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4,863,324.23元; 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6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83,346.2元,由中铁特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35,719.8**迳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对一审已查明事实的异议有: 1.对公估报告有异议,该公估报告存在程序性问题,即没有合格的两名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公估师的签字,公估人并未按照公估规范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查勘。 2.一审根据公估报告内容认定涉案***区没有排水设施,是错误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五菱公司对一审已查明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作出的(2022)豫郑商证内经字第127号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中特郑州分公司与五菱公司共同确认的海马工厂仓储地具备排水设施设备。而且该公证书反映公估公司经核查认为2019年8月1日郑州地区大部分道路及厂区被淹,公估人根据保单就暴雨的定义事故时的雨量构成暴雨(大暴雨),属于自然灾害。 2.调查取证申请书,拟证明公估公司拒绝向法院提供公估档案底稿及公估过程文件,故涉案公估报告不应被采信。 上诉人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质证称: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公证的是公估公司网页宣传信息。该信息是该公司的一种宣传,并非公估报告。宣传信息是有一定的加工、编辑,并非反应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 2.对证据2,公估公司不提供相关材料给中特郑州分公司,与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五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二审期间,针对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主张的案涉《最终报告》中所附照片显示排水管口的问题,本院要求公估公司作出解释,公估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载明:“仓库地势必须高于周边地势,有良好的排水性,以防灾害气候造成积水,滑坡或泥石流等不可抗力风险,但从现场查勘情况来看,场地并不具备良好的排水性。虽然场地内存在一个类似排水沟的装置,但是公估师在现场使用了一个空饮料瓶做测试,此类似排水沟的装置内部并不具备流动性,积水无法向外部排出,相反如此大的场地没有看到一个主动排水装置及其他排水设施。” 上诉人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质证称,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足以证实中特郑州分公司未采取合理防汛、抢救措施,不应免除其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质证称,1.该《情况说明》与公估报告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区仓储场地有18个排水口,并非如《情况说明》仅有1个。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情况说明》提到“空瓶实验”,而公估报告中对此并未记载,故该陈述不属实。3.事发次日即8月2日凌晨3:00积水已经全部消退,说明***场排水设施设备合格,同时说明8月1日因暴雨自然灾害引起城市内涝。 原审第三人五菱公司未对该《情况说明》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提交的(2022)豫郑商证内经字第127号公证书,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 2.针对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向公估公司发出《关于调取证据材料的函》,要求提供案涉公估报告即《最终报告》的详细工作底稿、全套基础材料及过程文件。公估公司因此向本院寄送完整《最终报告》彩印版。本院将该材料交由中特郑州分公司查阅和复印。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认为该公估公司寄送的材料并非其要求调取的材料,其申请调取的是公估报告的详细底稿、全套基础材料及过程文件,而公估公司则认为《最终报告》包含所有相关材料。对此本院认为,公估公司提供的《最终报告》多达200余页,内容包含案件简述、标的介绍、事故经过、现场查勘、事故原因等项目,并附有大量的现场照片、车辆受损细节照片等,已经充分附有定损及致损原因分析的根据材料。并且,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不能指出其所称的“详细底稿、全套基础材料及过程文件”对应的具体名称,故其主张因公估公司拒绝提供材料而不应采信《最终报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公估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阐明了其对现场排水管口的勘查情况及对标准排水设施的认识,具有一定专业性,本院将在综合分析中予以参考。 本院对当事人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1.案涉公估报告即《最终报告》有公估师***签字,有(副)总经理***印章,并加盖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章,形式上并不存在瑕疵,故中特郑州分公司关于公估报告存在程序性问题的异议不能成立。 2.涉案***区的排水设施问题,关系到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是本案争议焦点内容,本院将在下文综合分析。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在本次事故经济损失中的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公估公司作出的《最终报告》认定案涉事故损失的理算金额为16,211,080.75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案涉事故的首席共保人,其总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为此支付保险款,而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对认定的该损失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本案损失16,211,080.75元。 其次,关于案涉暴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问题。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暴雨作为一种常见的天气现象,不同于地震、台风、海啸等,现有的技术条件可以预测且可达到较高的准确率。本案中,郑州市气象台已于2019年8月1日18时40分发布暴雨红色预警,预报了本案暴雨,故不存在不可预见的情形,中特郑州分公司作为仓储管理者,应当及时对该预报作出反应,积极采取避险或减损措施。因此,上诉人中特公司主张因不抗力而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中特郑州分公司作为涉案海马仓储库区的经营者,应当对仓库的设备设施及仓储货物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本案中,公估公司作出的《最终报告》记载涉案场地没有排水渠、下水管道、抽水泵等排水设施,并在《情况说明》对照片显示的排水管口作了说明,认为该排水沟不具有流动性,不符合排水装置的要求。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对此否定,并认为2019年8月2日凌晨3点积水已经全部消退,同时以此为由主张该场地排水设备设施合格。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特殊的仓储区域来说,排水设施应当具有加速导流、防止积水的功能,而不仅限于一般的自然排水沟渠。尽管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雨水管道平面图》《雨水管道高程表》,但不能举证证明排水设备设施置放情况,亦不能证明暴雨来临之时现场排水设施的运作情况,故其以事后积水消退为由主张排水设施合格,理由难以成立。再者,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保险事故勘查、估损公司,其作出的《最终报告》具有证明力,在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不能举证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最终报告》记载的事故场地勘查情况的内容予以采信,即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在仓储管理上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应当为事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上诉人中特郑州分公司的过错行为属次要原因,暴雨本身特殊性属主要原因,故酌定中特郑州分公司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一审判决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上诉人中铁特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93.13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89,886.54元,上诉人中铁特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已经预交45,706.5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89,886.54元,上诉人中铁特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45,706.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文 审 判 员  周 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