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信泽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陕西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信泽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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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425民初825号
原告:陕西环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秋利,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信泽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信泽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陕西环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5000元;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安全评价技术合同》,原告就其“礼泉危险费资源再生产能夸大建设项目及2万吨/年废弃铅蓄电池回收项目“委托被告进行”安全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5000元预付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任何合同约定的成果,原告请求退还预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违约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但约定被告为原告交付报告,被告为合同履行义务主体,故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所在地,因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受理费2500元,向原告陕西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判员臧晓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瑞娜
20190425825XXXXXXXXXXXXXX0062201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