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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某某诉李天文、山西中信安评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21民初231号
原告:景**,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景**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志宏,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天文,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西中信安评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城北街高新区1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申爱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文,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中信安评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西路95号。
负责人:王彤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景**、***诉被告李天文、山西中信安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志宏、被告李天文、山西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文、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牛念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景**、***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由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支付景**:医疗费16245.24元,复查费102元,护理费每日300元,住院32天,出院后30天,一人护理,共计62天,合计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住院32天,共计3200元,营养费每日50元,住院32天,共计1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后续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购置双拐杖费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病历复印费16.6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1823.84元,判令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9291.51元,复查费153元,出院后拔除损伤牙齿、安装假牙16.81+58+1800=1874.81元,护理费每日300元,住院32天,出院后30天,一人护理,共计62天,合计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住院32天,共计3200元,营养费每日50元,住院32天,共计1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续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购置轮椅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病历复印费24.3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2943.62元,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天文驾驶被告中信公司车牌号为晋DUBXXX号小型客车,沿光明路(长治县至市区城际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义村路段时,与正在人行横道等待通过的景**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景**及三轮车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当事人景**、***于事故发生当日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9月1日出院回家进行后续治疗。2016年9月2日,长治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李天文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景**、***无责任。
事故给景**、***夫妻二人造成严重的经济、精神等各种损失:1、二人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一个月有余,且因为病状不同,分别住在不同科室病房,给二位伤者及家属陪侍等、护理造成极大不便,精神上造成极大创伤;2、造成景**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至今八个月仍不正常行走;3、造成***XXXX、XXXXXXXXXX、XX第3-5XXXX、X9XXXXX、11、12、21、23XX、XXXXXXXX,不能下地行走。
被告中信公司系晋DUBXXX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李天文系该车造成事故时驾驶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信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对被告李天文、被告中信公司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天文辩称,1、肇事车辆保险于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事故当天,保险是生效的;2、出院费、急诊都有交费单,急诊费大概是7000余元不到10000元,提取事故车辆2000元,都是被告交的,住院费大部分都是被告交的,具体交多少钱,记不清了,除了急诊单,所有费用票据都在原告处;3、认可事故认定书处理结果,关于赔偿,被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此事故被告李天文违反相关规定,被告李天文积极垫付了相关费用,对此事故公司不承担一切费用,由被告李天文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3、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4、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李天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证据2、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天数32天及费用,原告景**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245.24元,原告***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291.5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8000元,剩余都是被告李天文垫付的。
证据3、原告景**复查费票据1支,花费102元,病历复印费票据1支,花费16.6元;原告***复查费票据1支,花费153元;安牙费票据1支,花费1800元;拨牙费票据1支,花费74.81元;病历复印费票据1支,花费24.3元;原告景**购买双拐票据1支,花费60元;原告***购买轮椅票据1支,花费1165.05元,开发票含税1200元。
4、景建宏、景志宏误工证明一份,景志宏的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两人两月未上班,没有领工资,两个在医院和家照顾父母。
被告人保财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山西省医疗收费票据1支,景**花去医疗费包括非医保药品,床位费928.7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费用,门诊票据2支,病历复印费不认可,无姓名,仅认可胸部正位检查费102元,景**支付的双拐费用、轮椅发票两支票据,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认可双拐一副的费用,对出院证没有异议,病历无异议.***医疗票据,山西省住院医疗收费票据1支,属非医保药品,床位费548.7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费用,门诊票据5支,病历复印费不认可,其它门诊票据均认可,轮椅发票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费用的产生需要由法庭核实;对证据四,景志宏在长治县顺发洗煤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景志宏没有提供该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签字和联系电话,对景志宏运营资格证予以认可,故不予认可该误工证明,不认可按月收入11000元计算,如果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应当提供营运期间的收入纳税证明和工资表;对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方山电劳资科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该煤矿的负责人签字,提供该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签字和联系电话,景建宏没有提供有运营资格的证明,故不予认可该误工证明,如果实际产生误工,认可32天,不认可60天,按照景建宏的户口性质的同行工资计算。
对原告景**赔偿明细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景**的住院病历,山西省医疗收费票据1支,景**花去医疗费包括非医保药品,床位费928.7元,应当扣减,出院后的复查费认可,护理费不认可每天300元计算,只认可1天100元,计算天数32天,不认可62天,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不认可,建议另行主张,交通费认可凭票支付,后续营养费没有产生,拐仗没有正规发票,不认可,精神损失费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不认可5000元,病历复印费不认可,无姓名,
对原告***赔偿明细的质证意见如下:其中医疗票据,山西省住院医疗收费票据1支,属非医保药品,床位费548.7元,应当扣减,复查费认可,拨除牙齿,安假牙的费用有正规票据认可,无正规票据不认可,望法庭依法核查,护理费不认可每天300元计算,只认可1天100元,计算天数32天,不认可62天,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不认可,建议另行主张,交通费认可凭票支付,后续营养费没有产生,轮椅费待鉴定以后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不认可5000元,病历复印费不认可,无姓名。
被告李天文、被告中信公司针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天文对二原告的赔偿明细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住院期间床位费应该算在内,住院期间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全部承担,其它的无异议。如果后期发生鉴定检查费等包括诉讼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天文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二份,证明其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二、原告景**急诊票据4支,金额共计2354.35元、原告***急诊票据8支,金额共计3164.6元,以上款都是被告垫付的。
二原告及其被告中信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信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本院对原告证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4中景志宏的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景建宏的误工证明予以认可。
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天文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天文驾驶被告中信公司车牌号为晋DUBXXX号小型客车,沿光明路(长治县至市区城际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义村路段时,与正在人行横道等待通过的景**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景**及三轮车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景**、***于事故发生当日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9月1日出院回家进行后续治疗。二原告在市二院急诊花费景**2354.35元,***3164.6元;住院32天花费,景**16245.24元,***19291.51元。以上花费共计41055.7元,其中原告支付8000元。李天文支付33055.7元。后原告景**复查等花费118.6元(102元+16.6元=118.6元);购买双拐花费60元。***复查等花费177.3元(153元+24.3元=177.3元),拔牙、安牙花费1874.81元,购买轮椅花费1200元。2016年9月2日,长治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李天文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景**、***无责任。诉讼中,二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于2017年6月29日撤回申请,明确表示是否构成伤残,不再追究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雇主中信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涉案的晋DUB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景**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718.19元(2354.35元+16245.24元+118.6元=1871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每天100元标准),3、营养费960元(每天30元标准),4、护理费9699.7元(58198元/12个月*2=9699.7元,原告出院后酌情由护理人员景建宏护理28天,按采矿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508.22元(3164.6元+19291.51元+177.3元+1874.81元=2450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每天100元标准),3、营养费960元(每天30元标准),4、护理费10750.8元(64505元/12个月*2=10750.8元,原告出院后酌情由护理人员景志宏护理28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关于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
二原告景**、***的第1至第3项损失共计51546.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剩余费用41546.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第4项至第6项损失共计2371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综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3710.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1546.41元,二项共计75256.91元。因被告李天文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3055.7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应当返还李天文33055.7元。关于人保财险辩称的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共计75256.91元。
二、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天文垫付款3305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原告承担1740元,由被告山西中信安评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55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
人民陪审员  刘岩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