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安广源检测评价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南侧、昆仑路东侧矽谷港湾****。
法定代表人:周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野,上海江三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生,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安广源检测评价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广源公司)因与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7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广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中安广源公司经济损失203214元,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擅自为自己发放工资,不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且单方提出解约,致使中安广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目的落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失。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安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的薪酬认定不清,中安广源江西分公司的损失不应当由***承担。
中安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中安广源公司经济损失203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6日中安广源公司(甲方)、***(乙方)签订了《中安广源检测评价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合作经营江西分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范围:目标公司的区域范围为江西省行政区域;业务范围为安全、环境、节能、职业健康相关评价评估、技术咨询以及检验检测等甲方及甲方控股子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业务;(二)合作原则:资源共享、规则共守、风险共担、互利共赢;(三)管理模式:在双方约定的甲方合理利润、利润率、其他经营指标保障,以及合规管理、风险可控的基础上,由乙方或者乙方委托人(总经理)全权负责;……(五)利润保障:乙方对甲方的利润保障为经财务确认的目标公司净利润;(六)风险保障:乙方负责分、子公司的各项经营风险,并承担经济赔偿等相应后果;(七)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拥有目标公司的所有权;目标公司的启动资金由甲方以借款形式出资支付,待目标公司具备还款能力时归还;(八)乙方的权利义务:1.在总公司授权允许的区域范围、业务范围内合规合法开展业务,严禁超范围经营,并自觉接受总公司的监督和检查;2.负责目标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工作;3.对营业收入、利润、回款等各项经济指标负责,按照约定在约定时间内补足交齐保障利润,其中第一年约定的营业收入为210万元,最低保障利润为21万元,第二年约定的营业收入为420万元,最低保障利润为42万元,第三年约定的营业收入为1050万元,最低保障利润为78.75万元;……7.目标公司的人事任免及定薪的权利;8.目标公司各项费用、成本支出的权利;(十二)其他事宜: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作经营协议》签署后,2019年12月18日***向中安广源公司出具借款单,借款人***,借款用途为江西分公司开办费(包括写字楼、宿舍租金及办公用房布置),借款数额8万元。经过中安广源公司相关领导审批后,2019年12月23日中安广源公司向***支付启动资金8万元,该启动资金转到***个人银行账户。2020年3月23日***再次向中安广源公司出具借款单,借款人***,借款用途为江西分公司开办费(含房租、应酬费、工资等),借款金额为20万元。提交借款单的同时,***向中安广源公司提交了筹备期四个月费用明细,包括住房、办公用房的租金和押金,中介费,差旅费,写字楼物业费、水电费、装饰费,注册公司代办费,礼品酒水费用,招待费,***工资等。经相关领导审批后,2020年3月27日中安广源公司向江西分公司支付启动资金20万元,共计付28万元,用于目标公司的经营。***收到启动资金后,2020年1月6日注册了江西分公司,租赁了办公用房和生活住房。***为自己发放工资报酬共计75321元,2019年12月工资12321元,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工资每月15000元,2020年5月工资3000元。截至2020年4月,江西分公司没有正式进行经营。***在江西分公司筹建期间,针对工资问题曾多次与中安广源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沟通,2020年4月2日中安广源公司通过微信向***提供了江西分公司(***)2020年薪酬标准与目标责任书,约定筹备期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每月工资6000元;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1万元,均为税前工资。***收到该责任书后未签字确认。
2020年4月20日***向中安广源公司递交了书面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申请,内容为:“2019年11月26日本人与贵公司签订了《中安广源检测评价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合作经营江西分公司的协议》,同年12月9日抵达南昌开始筹建江西分公司。2020年3月下旬至4月中旬,本人与总公司管理部门及人员在薪酬、任务及投资风险等问题的沟通过程中发现了无法继续合作的几个因素(如:贵方前后不一致、承诺难以兑现、越权管理等)。为此,经慎重考虑,提出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申请,请贵公司回复。”
2020年5月7日,中安广源公司(甲方)、***(乙方)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于2020年5月7日解除《合作经营协议》;2.乙方应于解除当日在南昌市办公地点向甲方授权委托人交接全部工作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江西分公司的各项变更、印章交接、证照交接、账务账目交接、银行账户款项及其他工作文件交接等,后续甲方办理江西分公司的工商、税务、银行账户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时,乙方应予配合;3.解除之日起,乙方停止一切中安广源检测评价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相关的经营活动,无权再进行任何代表江西分公司的行为,任一方不得以对方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4.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双方保留相关追偿权利,并在《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后另行处理。”签订解除协议的当日,***向中安广源公司方的委托人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了交接明细。
另查,中安广源公司分两次向***及江西分公司支付启动资金28万元。中安广源公司、***办理交接后,江西分公司账目显示余额为43883.77元,剩余现金24000元,电脑费用8902元,其余203214元均已经在筹备期间支出使用,其中包括支付***工资75321元、房租、中介费、礼品酒费用、招待费、物业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安广源公司、***双方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安广源公司、***双方均应恪守承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进行了江西分公司的筹建,但没有进行正式经营,分公司没有利润。2020年4月20日***向中安广源公司递交了书面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申请。2020年5月7日,中安广源公司、***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并办理了交接手续。
一、***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中安广源公司、***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于2019年12月9日前往南昌进行江西分公司的筹建工作,后***于2020年4月20日向中安广源公司递交了书面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申请。2020年5月7日中安广源公司、***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协商解除,中安广源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在解除协议中也没有明确是因为***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解除《合作经营协议》,据此不能认定***违约。
二、***是否应当领取薪酬,薪酬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中安广源公司、***双方签署的是合作经营协议,在协议中没有约定***的薪酬待遇,只是约定双方进行利润分成。***于2019年12月9日到达南昌进行江西分公司的筹建工作,期间多次与中安广源公司的负责人员沟通薪酬问题,要求确定***每月工资15000元,始终未得到中安广源公司方认可,中安广源公司方认为薪酬过高,即使在筹备期领取薪酬也应在今后的利润中予以扣除。2020年4月2日中安广源公司通过微信向***提供了江西分公司(***)2020年薪酬标准与目标责任书,约定筹备期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每月工资6000元;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1万元。虽然***没有在责任书上签字,但***未经中安广源公司同意且《合作经营协议》中未有规定的情况下,擅自以每月15000元的标准领取薪酬,不符合相关规定。考虑***毕竟对筹建江西分公司付出了劳动,应当领取一定的劳动报酬,但每月15000元明显过高,且江西分公司没有进行实际经营,没有产生利润,双方就解除了《合作经营协议》,***的薪酬也无法在利润中扣除。根据双方沟通的情况,应当确认***的工资为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3月15日,每月工资6000元;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5月7日,每月工资1万元。经计算期间***应得工资为36733元,***多领取的工资38588元应当返还给中安广源公司。
三、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
中安广源公司、***双方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后,江西分公司的账面显示筹办期间支出费用203214元,在该数额中减去***支取的工资75321元,剩余127893元应该如何分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资源共享、规则共守、风险共担、互利共赢的原则,协议中还约定了***负责目标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工作,同时***在向中安广源公司申请启动资金的时候,向中安广源公司附有开支明细,中安广源公司、***双方均认可江西分公司没有进行经营,没有利润,本着公平的原则,对产生的费用127893元应由中安广源公司、***共担,各承担50%即6394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安广源检测评价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已领取的工资38588元及江西分公司的筹建损失63946.5元,共计102534.5元;二、驳回中安广源检测评价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负担1174元,中安广源检测评价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安广源公司与***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20年5月7日协议解除上述协议。现中安广源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查,双方协议解除并未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现中安广源公司主张***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其次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实际付出了一定劳动,对***的薪酬酌情予以了考虑和认定,多领取部分予以返还;对于剩余损失双方均担,该处理亦无不当。故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安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安广源检测评价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毕云生
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冯怡莹
书记员付洪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