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

***与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迎民初字第3218号
原告***,无业。
被告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菜园街26号,注册号140100100011062,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职工。
原告***诉被告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双方约定贷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五万四千元利息外,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从借款之日截止起诉之日按协议约定月2%计算利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7.8万元,诉讼费4700元,共计58.2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辩称,我院确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我院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32天的利息62000元,也就是我院应该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欠息。我院认为约定利息有点高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被告鉴定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月息20%,借款利息一个月结算一次;如被告到期不能还款,最迟在借款到期前十五日应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可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鉴定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即将4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共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2000元。原被告均当庭认可此62000元利息系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32天的利息。被告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欠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支付利息的婚姻回单、存根、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一月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并未依约按月支付利息,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既未向原告要求借款延期,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认为约定利息过高,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并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矿山涉及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