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

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与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部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民初3号
原告: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光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芳,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光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基,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部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基,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黄金公司)与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西部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黄金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66号民事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8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宋艳芳,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光旭、刘卫基,西部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黄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河南黄金公司对西部黄金公司享有黄金生产开发基金542万元、黄金地质勘探基金6399万元及利息916.15万元、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149.34万元所对应的股权及股东权益。根据目前资料初步计算,河南黄金公司至少应持有西部黄金公司股份66646242股,占股比例为10.479%;2.判令有色金属公司将上述三项基金所形成的对西部黄金公司的股份及股东权益返还给河南黄金公司,西部黄金公司应协助办理上述股份的过户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有色金属公司、西部黄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国务院于2002年11月6日下发的《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财政部于2003年7月2日下发的《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原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集团)。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以下简称基建基金)转为中国黄金集团的国家资本金,并授权中国黄金集团落实出资人权益。中国黄金集团又将涉案三项基金相关权益转让给河南黄金公司享有。财政部《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占有开发基金及地勘基金的具体企业名单及数额予以确认,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阿希金矿占用开发基金本金542万元、占用地勘基金本金6399万元、利息916.15万元。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将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确认阿希金矿占用基建基金本息余额1149.3448万元。经查,涉案应由河南黄金公司所有的上述三项基金已转为阿希金矿的股权。阿希金矿设立于1995年,注册资金1642万元,其中开发基金542万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1100万元(即基建基金)。2001年阿希金矿注册资金增加至8383万元,其中包括地勘基金6399万元、基建基金1100万元以及有色金属公司投入的884万元。2004年阿希金矿注册资金增加542万元至8925万元,其中包括开发基金542万元,地勘基金6399万元、基建基金1100万元及有色金属公司投入的884万元。2007年,有色金属公司将其对阿希金矿118958132.48元债权转为股权,至此阿希金矿注册资金增加至20821.66万元,其中包括开发基金542万元,地勘基金6399万元,基建基金1100万元以及有色金属公司投入的12780.66万元。三项基金占阿希金矿注册资金股权比例为38.62%,该部分权益应为河南黄金公司所有。再查,2009年12月,有色金属公司向西部黄金公司增资18300万元,此次增资由有色金属公司以阿希金矿和哈密金矿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投入。其中阿希金矿全部经营性净资产167065654.49元,评估值为232359954.3元。按照河南黄金公司对阿希金矿享有的38.62%股权比例,河南黄金公司投入到西部黄金公司的阿希金矿经营性净资产为89737414.35元,并据此享有西部黄金公司的股权。根据目前资料初步计算,河南黄金公司至少应持有西部黄金公司股份66646242股,占股比例为10.479%。2011年,在河南黄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色金属公司将阿希金矿注销。
有色金属公司辩称,河南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本案的核心是河南黄金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三项基金的出资人权益。《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表明,财政部要求中国黄金集团对其申报的第一批占用两项基金的369户企业做进一步清理,逐一核实,并将实际可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两项基金数额报财政部审核批复。从现有证据看,财政部未再就两项基金的权益归属下达认定与批复,因此不能根据上述文件认定河南黄金公司享有出资人权益。首先,三项基金的形成过程。1.地勘基金。按照国家计委和国土资源部计土(1987)1312号文件规定,黄金生产企业每交售一两黄金由财政部补贴一百元,实行专款专用,无偿使用。1996年原冶金部下发了冶黄文(1996)26号文件,要求归还本金,归还后的地勘基金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的黄金管理部门按照国家20%,地方80%执行。200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以新政函(2000)113号文件批复同意将6399万元地勘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由自治区政府行使出资人权利。该项资金作为先交后返还资金,名为国家黄金局的投入,实际上全部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交款,国家黄金局并未实际投入资金。2.开发基金。按照国家计委和国土资源部计土(1987)1312号文件规定,开发基金是企业每交售一两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拨付三百元,共拨付542万元,实行专款专用,无偿使用。原国家计委计原(1987)1469号文件规定,开发基金原则实行有偿使用,确实无力偿还可按规定豁免。对收回偿还的开发基金本息,要求75%返回矿山所在省区用于黄金工业固定资产投入;15%根据各省区的具体情况自行分配。照此规定,542万元开发基金可界定为自治区政府投入的国家资本金。其次,三项基金界定为国家资本金的过程。1.地勘基金和开发基金的界定。2004年7月13日,自治区政府对有色金属公司下达《关于阿希金矿股权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阿希金矿地勘基金6399万元、开发基金542万元实为自治区政府投入的国家资本金,同意你们代行出资人权益”。这足以表明:地勘基金、开发基金的实际出资人是自治区政府。该两项基金已经转化为企业的国有资本金,自治区政府对阿希金矿享有出资人权益。自治区政府授权有色金属公司代行出资人权益。2.基建基金的界定。1999年3月24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阿希金矿资产界定意见的函》指出:“国家借给阿希金矿的基建基金本息1149万元全部转为资本金,在国家没有明确出资人之前暂由自治区黄金局管理并行使出资人的权利。”2005年5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国资委)下达《关于对有色金属公司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批复》,该批复明确界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后,有色金属公司与授权范围内的22家全资子公司(含阿希金矿)为母子公司产权关系。22家全资子公司的国家资本全部调整为国有法人资本。”结合阿希金矿的工商登记资料所载明的资本结构,显然基建基金已经转为国家资本金,自治区政府为出资人。2009年12月20日,自治区国资委向有色金属公司下达《关于将有色集团公司部分资产划转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将你公司所属原阿希金矿部分资产(资产总额44086.8万元,负债27380.6万元,股东权益16706.2万元)划转自治区国资委持有。”后自治区国资委向有色金属公司下达《关于向有色集团公司增加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将自治区国资委所持有阿希金矿经评估后的部分净资产28464万元对你公司进行增资”。综上,自治区政府已将涉案三项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对国家资本行使了所有权和处置权,有色金属公司只是行使受托经营管理权。中国黄金集团自始就没有取得三项基金出资人权益。二、河南黄金公司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时至今日没有政府主管部门明确授权中国黄金集团对于阿希金矿涉案三项基金行使出资人权益。中国黄金集团没有向河南黄金公司转让所谓出资人权益的主体资格。河南黄金公司将本不属于自己的权益作为诉讼标的,向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的权益持有人提出主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河南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有色金属公司是自治区政府独资设立的国有企业,其资产均由自治区政府投入,自治区政府是有色金属公司的唯一股东,并由自治区政府授权有色金属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本案是出资人权益确权诉讼,是由于政府调整划转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河南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有色金属公司的合法权益。
西部黄金公司辩称,西部黄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首先,河南黄金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系其与西部黄金公司的股东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对此西部黄金公司无法表述意见;河南黄金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是要求有色金属公司向其返还涉案三项基金形成的股权,该请求与西部黄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因西部黄金公司对河南黄金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负有任何义务,则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西部黄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西部黄金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接受投资合理合法。河南黄金公司对西部黄金公司的股份持有人身份有争议,并要求特定股权持有人向其返还所持有的股权,该诉讼请求未涉及西部黄金公司的资产事项,股权持有人的变更不会造成西部黄金公司的资产变化。西部黄金公司与河南黄金公司并无民事法律关系。最后,有色金属公司作为西部黄金公司的投资人,其投资行为取得自治区政府批准,所投入资产来源合法并取得自治区国资委及证券监管部门审批通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有主观过错。河南黄金公司将西部黄金公司作为被告系滥用诉权的行为,会对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的正常融资造成不利影响。同意有色金属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86年12月30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快发展黄金生产的决定》【国发(1986)111号】,规定:“国家对发展黄金生产实行扶持和鼓励政策。要根据市场的变化情况,合理地调整黄金的收购和销售价格,并理顺各种金矿产品的价格,鼓励生产,限制消费,为保证黄金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每交售一两黄金,由中央财政补贴一百元、人民银行拨付三百元,共四百元,专门用于加速黄金地质勘查和扩大再生产。其中,一百元作为地勘基金;三百元作为开发基金,实行部分有偿使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1987年3月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印发〈黄金地质勘查基金和黄金生产开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原(1987)371号】,规定:“一、为保证黄金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每交售一两黄金,由财政部补贴一百元,中国人民银行拨付三百元,共四百元,专门用于加速黄金地质勘查和扩大再生产。其中,一百元作为地勘基金,三百元作为开发基金。财政部按实际收购量将财政补贴拨给人民银行,统一支付。二、地勘基金实行按黄金地质储量包干使用,统一纳入国家黄金地质勘探计划,由国家计委商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对地矿部、冶金部、黄金总公司、有色总公司、核工业部及地方地质队伍进行统一安排,用于黄金矿山和伴生金矿的地质勘查。三、开发基金主要用于发展黄金生产和建设,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确实偿还能力差或者无偿还能力的项目,经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支行)核实出具证明,经黄金总公司批准并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可豁免部分或全部本息。这部分收回的资金中,原安排给黄金矿山的,大部分仍留给地方用于发展黄金生产,原则上不低于百分之七十,原安排用于伴生金的可参照黄金矿山的安排原则,用于发展伴生金生产。四、开发基金由黄金总公司、有色总公司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安排,并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备案。用于黄金矿山的开发基金的分配比例如下:1.黄金总公司的公用性开支(包括机关经费、外事经费、部分教育经费与研究经费、黄金部队工交事业费)、设备储备费、建筑税等,在核定的1986年开支1600万元的基础上,随着黄金生产的发展逐年适当增加,由财政部、人民银行核定;2.百分之五作为机动使用,用于发展黄金生产的贴息和黄金新开发地区的补助。由黄金总公司掌握使用;3.其余基金全部用于地方发展黄金生产。其中,百分之十五由地方自行安排,除经地方财政、银行部门核定的必要的经费开支外,绝大部分要用于地方黄金的再生产;百分之七十五以上通过黄金工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返回地方发展黄金生产。在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行生产建设投入产出包干,投入不受分配比例的限制,由地方按投入产出包干计划,自行掌握使用。有色总公司伴生金部分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可参照基金矿山的分配比例进行安排。五、地勘基金和开发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和银行要实行监督检查。”1987年8月29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批转〈黄金生产开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计原(1987)1469号】,该通知附件为《黄金生产开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该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开发基金是国家为保证黄金持续稳定地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和中国人民银行拨付的资金,主要用于发展黄金生产和建设,专款专用,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第三条规定:“开发基金由中国黄金总公司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分别负责管理,商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安排,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备案。”1994年9月29日,国务院国函(1994)104号批复同意冶金工业部发布《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地勘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原来的拨款方式改为贷款方式。”1995年10月31日,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向各省(区、市)黄金管理局下发《关于第一批黄金地质勘查资金收回计划的通知》【冶黄地(1995)113号】,规定:“根据国函(1994)104号精神,‘八五’金矿储量承包项目的地勘资金均实行有偿使用。现将各项目应归还的地勘资金通知你们,请督促业主,尽快与委托代理银行经办行签订还款合同。”1996年3月1日,冶金工业部办公厅《关于“八五”前三年金矿储量承包项目地勘资金归还及管理问题的函》【冶黄文(1996)26号】规定:“一、‘八五’期间储量承包项目的归还资金,业主只归还本金。归还的地勘资金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和项目所在省(区、市)黄金管理部门按不同比例分级管理。(一)1993年9月1日以前提交了地质储量报告的项目,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与各有关省(区、市)黄金管理部门对归还资金的管理比例是2∶8。(二)1993年9月1日以后提交地质储量报告的项目,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与各省(区、市)黄金管理部门对归还的地勘资金的管理比例是6∶4。二、‘八五’期间储量承包项目地勘资金的归还必须由业主与代理银行经办行签订还款合同。……四、对各省(区、市)黄金管理部门管理的部分归还资金使用上的要求:(一)各省(区、市)管理的地勘资金均属于国家黄金地质勘探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二)该项资金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函(1994)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三)使用该资金的项目经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审查后,纳入年底黄金地勘计划。(四)该项资金只能用于本省(区、市)内的黄金地质勘查工作。(五)地勘资金的使用接受国家黄金地勘资金管理协调小组的监督。”1999年2月1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下发《关于将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计投资(1999)176号】,同意将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等14家单位使用的原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下达的基建基金委托贷款本息余额共计248026664.66元转为国家资本金,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8)815号文件的精神,中央级基建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由中国黄金总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该批复所附《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情况表》中显示阿希金矿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493448元,合计11493448元。1999年6月7日,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黄金管理局下发《关于阿希金矿进行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经贸金体(1999)142号】,规定:“原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下达给阿希金矿的基建基金本息余额1149万元,由中国黄金总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2000年3月7日,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向中国黄金总公司发出《关于同意由中国黄金总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的通知》【国经贸金财(2000)47号】,同意由中国黄金总公司具体办理阿希金矿黄金开发基金、黄金地勘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项目的改制工作,并行使黄金开发基金、黄金地勘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2000年4月21日,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向中国黄金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黄金局(公司)、新疆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发出《关于印发〈关于加快理顺阿希金矿产权关系、落实出资人权益等事宜会议纪要〉的通知》【国经贸金体文(2000)32号】,该文所附《关于加快理顺阿希金矿产权关系、落实出资人权益等事宜会议纪要》载明:“关于落实出资人的问题。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批复,中国黄金总公司作为1149万元中央级基建基金的出资人,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的意见,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作为542万元开发基金、6399万元地勘基金的出资人,三项资金转为资本金;新疆黄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局)作为350万元新疆黄金发展基金的出资人,转为资本金;新疆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同意将869万元债权转资本金。在对三家债权人的债权进行进一步核实的基础上,由各自出具是否同意将债权转为资本金的书面确认。”2000年3月10日,中国黄金总公司向阿希金矿发出《关于同意将我公司持有的债权转为资本金的函》,该函载明根据《关于加快理顺阿希金矿产权关系、落实出资人权益等事宜会议纪要》,中国黄金总公司确认基建基金本息1149万元、开发基金542万元、地勘基金6399万元转为资本金。国务院于2002年11月6日下发《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02号】,该批复载明:“中国黄金集团是在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由中国黄金总公司依法变更登记组建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成员单位包括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投资的企业以及原由国家投入的开发基金、地勘基金、基建基金和‘拨改贷’资金转为集团公司资本金后形成的权益涉及的企业(具体名单由财政部另行核定)。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财政部核定。中国黄金集团交由中央管理。”财政部于2003年7月2日下发《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272号】载明:“原由国家投入的开发基金、地勘基金转为中国黄金集团的国家资本金。对中国黄金集团申报的第一批占用上述两项基金的369户企业,财政部委托投资评审中心组织依据中国黄金集团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了专项核查,核查结果是截至2002年12月20日,369户企业占用上述两项基金共计321345.58万元(具体企业名单和数额见附件)。由于两项基金发放的时间跨度大,分布企业范围广,情况较复杂,请你公司据此做进一步清理,对369户企业逐一核实,并将实际可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两项基金数额报财政部审核批复。”该通知附件《占用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企业名单及数额明细表》中的369家企业含阿希金矿,记载阿希金矿占用开发基金本金542万元,地勘基金本金6399万元,地勘基金利息916.15万元,上述本金及利息合计7857.15万元。2007年6月10日,国务院国资委向中国黄金集团作出《关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清理结果的批复》【国资评价(2007)529号】,该批复载明:“一、你公司开发基金、地勘基金清理工作基准日为2006年12月31日,纳入清理工作范围的企业共369户。二、经清理,开发基金、地勘基金回收56032.06万元,损失95230.94万元,尚余154389.34万元需继续清理确权。三、截至2006年12月31日,尚有开发基金和地勘基金154389.34万元、基建基金和拨改贷资金23088.55万元需进一步清理。请你公司于2007年底之前完成清理工作并将结果报我委审核确认。四、请你公司切实加强专项基金的管理,对已转为股权的基金应认真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确认为债权的基金要抓紧回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做好已确认为损失基金的账销案存管理工作,继续追索,挽回损失。”
1999年3月24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同意阿希金矿资产界定意见的复函》【新政办函(1999)34号】,载明:“阿希金矿自建设起一直是自治区属国有黄金企业,由黄金管理局管理。根据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关于新疆阿希金矿经营性基金属性的批复》【国经贸金建(1998)97号】精神,国家借给阿希金矿的经营性基金(即基建基金)本息1149万元全部转为资本金,在国家没有明确出资人之前,暂由自治区黄金管理局管理并行使出资人的权益。”1999年4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关于对阿希金矿有关产权界定问题批复的函》【新国企字(1999)17号】,指出:“基建基金本息1149万元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暂由自治区黄金管理局管理并行使出资人的权利。”2000年8月22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同意将阿希金矿建设期间地勘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新政办函(2000)113号】,同意将6399万元地勘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2004年7月13日,自治区政府作出《关于阿希金矿股权问题的批复》【新政函(2004)94号】,指出:“地勘基金6399万元、开发基金542万元实质为自治区政府投入的国家资本金,同意有色金属公司代行出资人权益。”2004年8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作出《关于明确阿希金矿资本的批复》【新国资调(2004)49号】,将阿希金矿地勘基金6399万元、开发基金542万元作增加资本金处理,资本金性质为国有法人资本,由有色金属公司代自治区政府行使出资人权益。
2002年4月25日,中国黄金总公司向新疆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发出《关于商新疆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将中国黄金总公司在阿希金矿的债权实施债转股的函》,商请有色金属公司在此次债转股和改制时将中国黄金总公司基于开发基金、地勘基金及基建基金形成的三项债权一并纳入阿希金矿债转股方案,实施债转股。2002年7月3日,有色金属公司向中国黄金总公司发出《关于中国黄金总公司在新疆阿希金矿债权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函称:“就中国黄金总公司在阿希金矿的债权问题,我公司已向自治区政府、自治区经贸委和自治区黄金局做了汇报,我们的意见是请中国黄金总公司能够将对阿希金矿投入的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交由自治区有关部门管理,以支持新疆黄金工业的发展。”2002年8月12日,中国黄金总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发出《关于落实中国黄金总公司在阿希金矿出资人权益有关问题的复函》,认为有色金属公司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着不办,不落实出资人到位的做法欠妥。2004年4月28日,中国黄金集团向阿希金矿发出《关于要求落实中国黄金集团出资人权益的函》,要求阿希金矿将涉案开发基金、地勘基金、基建基金落实为中国黄金集团在阿希金矿的资本金,办理出资人变更的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手续。2006年11月7日,中国黄金集团向阿希金矿发出《关于催收阿希金矿占用基金的函》,要求阿希金矿执行国务院及相关部门文件,落实三项基金权益。2006年12月13日,有色金属公司向中国黄金集团发出《对〈关于催收阿希金矿占用基金的函〉的复函》,认为阿希金矿现为有色金属公司直属企业,6399万元地勘资金、542万元开发基金已经自治区政府批准转增国家资本金,并由有色金属公司代行出资人权益,1149万元基建基金可考虑按1999年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计投资(1999)176号文精神,由中国黄金集团行使出资人权益或矿山实行资金返还。2007年4月6日,中国黄金集团向有色金属公司回函称:“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及原国家计委相关文件的规定,自治区政府将开发基金和地勘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是完全正确的,只是持有人不应当是自治区政府而是中国黄金集团。鉴于双方对这两项基金存在争议,建议先搁置这部分争议,将目前没有争议的基建基金问题解决,将基建基金转为在阿希金矿的股权最好。”2007年4月8日,有色金属公司向中国黄金集团回函,认为自治区国资委已将地勘基金、开发基金交有色金属公司代行出资人权益。双方应就以上两项基金归属达成共识再商讨基建基金转股之事。因中国黄金集团与有色金属公司就上述基金的出资人权益问题始终不能达成一致,2007年5月11日,中国黄金集团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发出《关于请求协调解决阿希金矿占用基金问题的请示》,就涉案三项基金落实出资人权益事宜请示该委员会,请求协调解决。2007年10月11日,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向自治区国资委发出《关于请协调落实中国黄金集团对阿希金矿使用相关基金权益的函》,请自治区国资委帮助协调落实中国黄金集团对阿希金矿使用开发基金、地勘基金和基建基金的有关权益事项。
另查明,阿希金矿设立于1995年,注册资金1642万元,其中开发基金542万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1100万元(后转为基建基金)。1997年,阿希金矿因投入资金发生变化而减少注册资金542万元(开发基金),减少后注册资金为1100万元。2001年,阿希金矿注册资金增加至8383万元,工商档案显示其中新疆黄金管理局投资1100万元,自治区政府投资6399万元,有色金属公司投资884万元。2004年,阿希金矿注册资金增加542万元(开发基金)至8925万元,其中包括开发基金542万元、地勘基金6399万元、基建基金1100万元及有色金属公司投入的884万元。2007年,阿希金矿注册资本增加11896万元(债转股),注册资本变更为20821万元,出资人登记为有色金属公司100%出资。2011年,阿希金矿经有色金属公司批准清算注销,清算证明表明,如果在阿希金矿注销后出现债权债务纠纷问题,由有色金属公司承担。此外,工商档案显示阿希金矿人事任免由自治区黄金局、有色金属公司批准、决定。有色金属公司成立于2002年,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自治区政府,自治区国资委根据自治区政府授权依法对有色金属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有色金属公司人事任免由自治区政府决定、批准。2009年,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金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铬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从原9700万元变更为28000万元,出资人为有色金属公司,以阿希金矿和哈密金矿经营性净资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投入,其中阿希金矿经营性净资产167065654.49元,评估价值232359954.30元。2010年1月8日,金铬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西部黄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经自治区国资委批准改制为股份公司并变更名称为西部黄金公司。
2018年7月5日,中国黄金集团向河南黄金公司发出《关于河南黄金公司承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黄金生产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和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权益的通知》【中金资财函(2018)237号】,载明:“中国黄金集团同意将分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有关单位占用的开发基金、地勘基金和基建基金权益转让给河南黄金公司,由该公司承接并享有以上三项基金的全部权益,落实出资人权益。”文件所附《新疆占用黄金生产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和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企业名单数额明细表》显示阿希金矿占用基建基金本息1149.34万元,开发基金本金542万元,地勘基金本金6399万元、利息916.15万元,本息合计9006.49万元。2018年7月9日,中国黄金集团和河南黄金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通知有色金属公司、西部黄金公司权益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河南黄金公司是否对西部黄金公司享有开发基金542万元、地勘基金6399万元及利息916.15万元、基建基金1149.34万元所对应的股权及股东权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三项基金为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为扶持和鼓励黄金生产而由国家财政投入国有黄金生产企业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根据当时国务院及相关部委的政策及文件精神,上述三项基金主要用于地方发展黄金生产,专款专用。中国黄金总公司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对上述三项基金的使用均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阿希金矿成立于1995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时的注册资本由开发基金542万元、基建基金1100万元组成,上级主管单位为新疆有色金属工业公司。2001年,自治区政府将地勘基金6399万元形成的国家资本金投入阿希金矿,增加了阿希金矿的注册资本。以上述三项基金作为国家资本金在新疆伊宁县成立以黄金采矿、选矿、冶炼为主业的阿希金矿促进当地黄金生产符合我国当时的经济政策。有色金属公司(其前身为新疆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在阿希金矿成立之初就作为上级主管单位承担监督管理开发基金、基建基金的职责,之后根据自治区政府、自治区国资委授权代行案涉三项基金形成的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之责。阿希金矿成立后,资产从注册资本1642万元发展为经营性净资产167065654.49元、评估值232359954.30元。阿希金矿以评估值并入金铬公司,金铬公司在此基础上完成了现代企业的股份制改造。西部黄金公司注册资本6.36亿元,截至2020年7月16日股票市值92.22亿元。案涉三项基金形成的国家资本金在有色金属公司1995年至今逾二十五年的管理过程中实现了保值增值。有色金属公司作为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权的受托人,尽到了勤勉义务,未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国务院国资委于2005年8月29日公布实施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企业国有产权可以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无偿转移。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适用该办法。”本案所涉中国黄金集团是国务院国资委的独资公司,有色金属公司是自治区国资委的独资公司,其二者对于由谁行使案涉三项基金形成的国家资本金出资人权益发生争议,则根据上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中国黄金集团曾于2007年5月11日请求国务院国资委协调解决阿希金矿占用基金问题,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于同年10月11日请自治区国资委协调落实中国黄金集团对阿希金矿相关基金权益,但至今未见协调结果。2018年7月5日中国黄金集团向河南黄金公司转让案涉三项基金权益时,国务院国资委与自治区国资委对于由中国黄金集团代行三项基金的出资人权益并未协商一致。因此,河南黄金公司以三项基金权益受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有色金属公司返还相应权益,西部黄金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河南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124.5元,由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卫宁
审  判  员   陈建红
审  判  员   王 恺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法 官 助 理   潘 亮
书  记  员   袁 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