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

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光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芳,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光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部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合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黄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西部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黄金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南黄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有色金属公司、西部黄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本案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1.本案争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本案当事人均为企业,性质上属于民事主体;争议的标的是基于涉案地勘基金、开发基金以及基建基金三项基金转化的出资人权益,性质上属于民事权利;河南黄金公司主张拥有出资人权益,起诉有色金属公司、西部黄金公司构成侵权行为,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即使在涉案权利的形成及占有过程中,存有行政因素,但并不意味着本案是行政纠纷。2.本案纠纷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程序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有关中央企业就《通知》所涉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返还资金等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涉案纠纷正是该通知中所指中央企业就“所涉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返还资金等纠纷”,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审理。3.本案一审拒绝以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的认定与处理存在错误。一审裁定认为“而有色金属公司、西部黄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的‘三项基金’已经由自治区政府确定为国家资本金,授权有色金属公司代表自治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及“本案中,河南黄金公司诉讼主张的要求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三项基金’,已经由自治区政府转为国家资本金,并确定由有色金属公司代行出资人权益,故‘三项基金’作为国家资本金履行出资人的主体已被自治区政府确认,因此,本案纠纷并不适用《通知》的相关规定”。的认定与处理,是以程序处理为名实质上处理了三项基金及其转换的出资人权益的占有实体权利归属问题,以裁代审存在错误。4.本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上下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发生冲突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河南黄金公司的民事权利不需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救济。河南黄金公司拥有涉案权益的法律依据充分,国务院及相关部门的决定足以充分证明河南黄金公司享有出资人权益,不需要另行寻求法律依据,不需另行采取行政诉讼程序。本案中,河南黄金公司主张的是确认民事权利、返还民事权益的请求权,只要有证据优势足以证明民事权利的存在,就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有色金属公司、西部黄金公司的抗辩不足以抵销或者减弱河南黄金公司的证据优势及请求权依据的充分性。一审裁定要求河南黄金公司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自治区政府的决定,或者是协调所谓“上下级政府决定的冲突”,错误地对待了请求权与抗辩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河南黄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河南黄金公司对西部黄金公司享有黄金生产开发基金5,420,000元、黄金地质勘探基金63,990,000元及利息9,161,500元、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1,493,400元所对应的股权及股东权益,根据目前资料初步计算,河南黄金公司至少应持有西部黄金公司股份66,646,242股,占股比例为10.479%;2.判令有色金属公司将上述“三项基金”所形成的对西部黄金公司的66,646,242股股份及股东权益返还给河南黄金公司,西部黄金公司应协助办理上述股份的过户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有色金属公司、西部黄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2月1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下发《关于将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计投资[1999]176号),同意将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等14家单位使用的原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下达的基建基金委托贷款本息余额共计248,026,664.66元转为国家资本金,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8]815号文件的精神,中央级基建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由中国黄金总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该批复所附《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情况表》中显示阿希金矿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493,448元,合计11,493,448元。依照该文件1999年6月7日,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黄金管理局下发《关于阿希金矿进行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经贸金体[1999]142号),原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下达给阿希金矿的基建基金本息余额11,490,000元,已明确由中国黄金总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
2000年3月7日,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向中国黄金总公司发出《关于同意由中国黄金总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的通知》(国经贸金财[2000]47号),同意由中国黄金总公司具体办理阿希金矿黄金开发基金、黄金地勘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项目的改制工作,并行使黄金开发基金、黄金地勘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
2000年4月21日,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向中国黄金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黄金局(公司)、新疆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发出《关于印发<关于加快理顺阿希金矿产权关系、落实出资人权益等事宜会议纪要>的通知》(国经贸金体文[2000]32号),该文所附《关于加快理顺阿希金矿产权关系、落实出资人权益等事宜会议纪要》中写明关于落实出资人的问题。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批复,中国黄金总公司作为11,490,000元中央级基建基金的出资人,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的意见,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作为5,420,000元黄金生产开发基金、63,990,000元地质勘查基金的出资人,三项资金转为资本金。
国务院于2002年11月6日下发的《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02号)批准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和“拨改贷”资金转为集团公司资本金后形成的权益涉及的企业(具体名单由财政部另行核定),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财政部核定,中国黄金集团交由中央管理。财政部于2003年7月2日下发的《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272号),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中国黄金集团的国家资本金。对涉及占用量向基金的369户企业(包含阿希金矿)逐一核实,并将实际可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两项基金数额,报我部审核批复。
2007年5月11日,中国黄金集团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请求协调解决阿希金矿占用基金问题的请示》,就涉案三项基金落实出资人权益事宜请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恳请贵委帮助协调解决此类问题。2007年10月1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向自治区国资委发出《关于请协调落实中国黄金集团对阿希金矿使用相关基金权益的函》,请自治区国资委帮助协调落实中国黄金集团对阿希金矿使用开发基金、地勘、地勘基金和基建基金的有关权益事项div>
2018年7月5日,中国黄金集团向河南黄金公司发出《关于河南黄金公司承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黄金生产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和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权益的通知》(中金资财函[2018]237号),中国黄金集团同意将分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有关单位占用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和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权益转让给河南黄金有限公司,由你公司承接并享有以上三项基金的全部权益(见附件),落实出资人权益。文件所附《新疆占用黄金生产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和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企业名单数额明细表》显示阿希金矿占用基建基金本息11,493,400元,黄金生产开发基金本金5,420,000元,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本金63,990,000元,利息9,161,500元,本息合计90,064,900元。2018年7月5日,中国黄金集团和河南黄金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西部黄金公司、西部黄金伊犁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权益转让通知》,于2018年7月9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以上公司。
2000年3月10日,中国黄金总公司向阿希金矿发出《关于同意将我公司持有的债权转为资本金的函》(中金总财字[2000]40号),根据《关于加快理顺阿希金矿产权关系落实出资人权益等事宜会议纪要》,中国黄金总公司向确认中央级基建基金本息11,490,000元、黄金生产开发基金5,420,000元、黄金地质勘查基金63,990,000元转为资本金。
2002年4月25日,中国黄金总公司向新疆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发出《关于商新疆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将中国黄金总公司在阿希金矿的债权实施债转股的函》(中金总基金字[2000]64号),现商有色金属公司在此次债转股和改制时,请将中国黄金总公司的上述三项债权一并纳入《方案》,实施债转股。
2002年7月3日,有色金属公司向中国黄金总公司发出《关于中国黄金总公司在阿希金矿债权有关问题的复函》(新色集办[2002]146号),恳请中国黄金总公司能够将对阿希金矿投入的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交由自治区有关部门管理,以支持新疆黄金工业的发展,如有疑义,欢迎贵公司来疆洽谈。
2002年8月12日,中国黄金总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发出《关于落实中国黄金公司在阿希金矿出资人权益有关问题的复函》(中金总基金字[2002]136号),内容为对《关于中国黄金总公司在阿希金矿债权有关问题的复函》(新色集办[2002]146号)的复函。认为阿希金矿自己提出申请,经我公司同意和国家批准后,又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着不办相关手续,拒不落实出资人到位的做法是不妥的。
2004年4月28日,中国黄金集团向阿希金矿发出《关于要求落实中国黄金集团出资人权益的函》(中金基金函[2004]67号),要求阿希金矿将涉案开发基金、地勘、地勘基金基金落实为中国黄金集团在阿希金矿的资本金,办理出资人变更的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手续。
2006年11月7日,中国黄金集团向阿希金矿发出《关于催收阿希金矿占用基金的函》(中金基金函[2006]112号),要求阿希金矿落实国务院及相关部门文件,落实三项基金权益。
2006年12月13日,有色金属公司向中国黄金集团发出《对<关于催收阿希金矿占用基金的函>的复函》(新色集综管[2006]297号),阿希金矿现为有色金属公司直属企业,按自治区政府要求,63,990,000元黄金地勘资金、5,420,000元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已经自治区政府批准转增国家资本金,并由有色金属公司代行出资人权益,11,490,000元中央基建基金可考虑按1999年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计投资[1999]176号文精神,由中国黄金集团行使出资人权益或矿山实行资金返还。
2007年4月6日,中国黄金集团向有色金属公司回函,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及原国家计委相关文件的规定,自治区政府将开发基金和地勘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是完全正确的,只是持有人不应当是自治区政府,而是中国黄金集团。鉴于双方对这两项基金存在争议,建议先搁置这部分争议,将目前没有争议的基建基金问题解决。解决的办法,我们认为转为在阿希金矿的股权最好。
2007年5月8日,中国黄金集团向有色金属公司发出《关于落实中国黄金集团在阿希金矿出资人权益有关问题的复函》(中金基金函[2007]49号),称“……贵公司对上述三项资产如此处理确实不妥,既有悖于《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02号)精神,也与贵我双方之前的一些努力不符。为此,我公司仍坚持应当积极贯彻国务院及相关部委文件精神,将地勘资金、开发基金、基建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由我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责……。”
1999年3月24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作出的《关于同意阿希金矿资产界定意见的复函》(新政办函[1999]34号)国家借给阿希金矿的基建基金本息11,490,000元全部转为资本金,此笔款项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在国家没有明确出资人之前,暂由自治区黄金管理局管理并行使出资人的权益。
1999年4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阿希金矿有关产权界定问题批复的函》(新国企字[1999]17号)中指出,国家借给阿希金矿的基建基金本息11,490,000元全部转为资本金,此笔款项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在国家没有明确出资人之前,暂由自治区黄金管理局管理并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2000年,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同意将阿希金矿建设期间地勘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新政办函[2000]113号),同意将63,990,000元地勘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
2004年7月13日,自治区政府作出的《关于阿希金矿股权问题的批复》(新政函[2004]94号)指出“地勘;地勘基金63,9900元、开发基金5,420,000元实质为自治区政府投入的国家资本金,同意你们(有色金属公司)代行出资人权益”。
2004年8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明确阿希金矿资本的批复》(新国资调[2004]49号)中将阿希金矿地勘基金63,990,000元、开发基金5,420,000元作增加资本金处理,资本金性质为国有法人资本,由有色金属公司代自治区政府行使出资人权益。
另查明,阿希金矿设立于1995年,注册资金16,420,000元,其中开发基金5,420,000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11,000,000元(后转为基建基金)。1997年,阿希金矿因投入资金发生变化,减少注册资金5,420,000元(开发基金),减少后注册资金为11,000,000元。2001年,阿希金矿注册资金增加至83,830,000元,工商档案显示其中,新疆黄金管理局投资11,000,000元,自治区政府投资63,990,000元,有色金属公司投资8,840,000元。2004年,阿希金矿注册资金增加5,420,000元(开发基金)至89,250,000元,其中包括开发基金5,420,000元,地勘,地勘基金63,9900元、基建基金11,000,000元及有色金属公司投入的8,840,000元。2007年,阿希金矿注册资本增加118,960,000元(债转股),注册资本变更为208,210,000元,出资人登记为有色金属公司100%出资。2011年,阿希金矿经有色金属公司批准清算注销,清算证明中标明,如果在阿希金矿注销后出现债权债务纠纷问题,由有色金属公司承担。此外,工商档案显示阿希金矿人事任免由自治区黄金局、有色金属公司批准、决定。
有色金属公司成立于2002年,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自治区政府,自治区国资委根据自治区政府授权依法对集团公司履行出资人的职责。有色金属公司人事任免由自治区政府决定、批准。
2009年,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金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铬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从原97,000,000元变更为280,000,000元,出资人为有色金属公司,以阿希金矿和哈密金矿经营性净资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投入,其中阿希金矿经营性净资产167,065,654.49元,评估价值232,359,954.30元。2010年1月8日,金铬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西部黄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经自治区国资委批准改制为股份公司并变更名称为西部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对涉案“三项基金”的数额认可,分别为开发基金5,420,000元、地勘、地勘基金63,9900元、基建基金11,490,000元。“三项基金”应转为国家资本金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河南黄金公司是否与本案诉争标的有利害关系;2.河南黄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3.河南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河南黄金公司是否与本案诉争标的有利害关系的问题。1999年2月1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下发《关于将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计投资[1999]176号)同意将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等14家单位使用的原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下达的基建基金委托贷款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8]815号文件的精神,中央级基建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由中国黄金总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该批复所附《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情况表》中显示阿希金矿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493,448元,合计11,493,448元。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下发国函〔2002〕102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并确定其性质为国有企业,中国黄金集团交由中央管理,原由国家投入的开发基金、地勘、地勘基金基金和“拨改贷”资金转为集团公司资本金。2003年7月2日,财政部下发财建(2003)272号《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将原由国家投入的开发基金和地勘基金转为中国黄金集团的资本金。2018年7月5日,中国黄金集团作出《关于河南黄金公司承接新疆自治区黄金生产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和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权益的通知》(中金资财函[2018]237号)中国黄金集团同意将分布在新疆内有关单位占用的开发基金、地勘、地勘基金和中央级基建基金权益转让给中国河南黄金有限公司并享有以上“三项基金”的全部权益,落实出资人权益。2018年7月5日,中国黄金集团和河南黄金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有色金属公司、西部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西部黄金伊犁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权益转让通知》。从以上事实可证实河南黄金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来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有色金属公司辩称河南黄金公司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授权,自始未在阿希金矿的出资人中显示中国黄金集团的信息,中国黄金集团转让出资人的行为应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故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中国黄金集团为国有独资企业集团,河南黄金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两者之间的权益转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的情形,故有色金属公司认为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河南黄金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是“三项基金”所对应的股权及股东权益,中国黄金集团未在阿希金矿(现为西部黄金公司)的出资人中显示则是本案诉讼发生的原因,有色金属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河南黄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均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均可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三项基金”应转为国家资本金,国务院将原由国家投入的开发基金、地勘、地勘基金基金转为中国黄金集团的资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授权中国黄金集团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而有色金属公司、西部黄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的“三项基金”已经由自治区政府确定为国家资本金,授权有色金属公司代表自治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上是“三项基金”作为国家资本金的履行出资人主体的争议,自治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的规定,国务院为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机关,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的规定,当上下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发生冲突时,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河南黄金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可向有权处理的机关申请解决,因此,河南黄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问题。《通知》第一条规定,有关中央企业就《通知》所涉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返还资金等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河南黄金公司诉讼主张的要求确认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三项基金”,已由自治区政府转为国家资本金,并确定由有色金属公司代行出资人权益,故“三项基金”作为国家资本金履行出资人的主体已被自治区政府确认,因此,本案纠纷并不适用《通知》的相关规定。
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河南黄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河南黄金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2,124.50元(河南黄金公司已交纳),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通知》第一条规定:“有关中央企业就《通知》所涉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返还资金等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本案中,河南黄金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河南黄金公司对西部黄金公司享有相应的股权及股东权益,并请求有色金属公司将前述权益返还给河南黄金公司。河南黄金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且本案纠纷属于《通知》规定的“所涉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返还资金等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本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