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

***、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5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黄金协会,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河南省黄金协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8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中国工商银行××路支行调取河南黄金报价中心开户资料,其开户资料中包含河南省黄金协会出具的《河南省黄金协会关于任命***同志担任河南黄金报价中心主任的通知》。银行的材料可以证明原河南黄金报价中心是河南省黄金协会申请筹备成立,法院应当采信。二、被上诉人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是河南省黄金协会的主管单位和申办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以判决方式作出裁判程序错误。******
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河南省黄金协会答辩称:1、从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起诉状以及(2016)豫01民终6736号和(2017)豫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都可以确认。在2014年10月21日是**个人向其借款6万元,并要求转到河南黄金报价中心的账号。可以说明涉案6万元是上诉人与**之间的经济往来。2、自1988年9月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为强化黄金行业的领导,决定设立河南省黄金管理局。在2012年4月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了河南省黄金管理局自始至终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河南黄金局”。3、在被上诉人河南省黄金管理局履行管理职能期间,河南省黄金管理局也未出具过任何同意河南省黄金协会成立河南省河南宝黄金报价中心的文件。河南省黄金协会从未设立过河南黄金报价中心,也不存在任命该工作中心相关人员的情形。上诉人所提到的**、***并非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因此河南黄金报价中心与二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项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暂计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河南黄金报价中心转账6万元。******
2016年8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豫01民终67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要求**归还其60000元借款的主*,***提交的证据显示该60000元系转给河南黄金报价中心,**未出具相应的借据,因此***认为该60000元系借款关系的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2017年9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豫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向**主*的60000元借款,该笔款项转账汇款收款方是河南黄金报价中心,并非本案主体,**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原告提供“豫***[2006]126号《河南省黄金局文件》”一份,该文件载明:河南省黄金协会:关于你处成立河南黄金报价中心的申请,经省局协同相关部门调研、研究决定,同意成立。望今后在省黄金协会指导下,发挥中心优势,积极推动我省黄金产业发展。该文件落款日期2006年6月20日,加盖“河南省黄金局”印章。原告据此认为河南黄金报价中心系由被告河南省黄金协会报请河南省黄金管理局成立的,该局已被撤销,其资产及债权债务全归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即现在的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所有,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汇入河南黄金报价中心的6万元。******
另查明:河南省黄金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系河南省黄金管理局。2012年4月,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了河南省黄金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豫***[2006]126号《河南省黄金局文件》”加盖“河南省黄金局”印章,印章所示单位并非“河南省黄金管理局”,原告称该文件系由“河南省黄金管理局”作出,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被告河南省黄金管理局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其汇款的接收方“河南黄金报价中心”系由二被告成立或主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另提供2006年6月14日,河南省黄金协会出具的《河南省黄金协会关于任命***同志担任河南黄金报价中心主任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河南黄金报价中心系由被告河南省黄金协会成立主管,但原告提供的该《通知》系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原件,被告对此复印件不予认可,故该《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依据该《通知》主*被告河南省黄金协会承担责任亦依据不足。本案二被告亦否认收到原告汇入“河南黄金报价中心”账户的6万元。综上,原告主*二被告返还该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网站打印的关于河南黄金报价中心宣传材料一份,证明河南黄金报价中心是由被上诉人河南省黄金协会筹集并由河南省黄金管理局批准设立。******
二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内容无法证明河南省黄金协会成立了黄金报价中心,对此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黄金报价中心”系由二上诉人成立或主管,且二上诉人亦不认可设立过“河南黄金报价中心”和“河南省黄金局“印章,故上诉人***主*二被上诉人返还其款项6万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镭******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