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2民申4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天宏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龙塘镇大石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胡召政,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江头煤矿,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江头大石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友,负责人。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祥,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湖南省天宏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地方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吴凤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煕雁,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朔,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天宏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衡阳市江头煤矿(以下简称江头煤矿)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地方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方煤矿公司)资金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宏公司、江头煤矿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属于有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二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本案债务关系的承载人。虽然被申请人所述于1987年4月15日至1988年4月通过湖南省煤炭工业厅将470万元支付给了江头煤矿,但该笔款项是属于国家下拨性质的款项,真正实际借款人并不是二再审申请人,而是湖南省煤炭工业厅。首先,被申请人发生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湖南省煤炭工业厅,二者之间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国有资产主体活动,是上下级部门的下拨内容,不是被申请人与二再审申请人进行了借款合同手续和资金往来,没有形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次,二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再审申请人接受作为国家拨改贷款项已经于2016年收归国有,并通过衡阳市非税局和金锤拍卖公司以拍卖的方式拍卖给了天宏公司,完全了结了二再审申请人与本案债权人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再次,江头煤矿当时接受使用的470万元拨改贷款项,已经整体财产处理中全部归入了国家财政,并委托衡阳市非税局和金锤拍卖公司以拍卖方式实现了3.35亿元资金回笼,进了国家财政账户,被申请人要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只能是向衡阳市非税局进行诉求,或找国家财政冲兑抵扣,或向人民法院再行诉讼。《衡阳市江头煤矿全部资产整体出让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本次买受为衡阳市江头煤矿全部资产,不承担原衡阳市江头煤矿(国有)、谢文生接管及司法机关托管后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原衡阳市江头煤矿(国有)债权债务由衡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负责清偿,司法机关托管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司法机关指定的委托人负责清偿。”另,原审法院在判决后并没有向再审申请人邮递或通知收取判决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地方煤矿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用资企业为适格还款主体。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八条“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或者虽然规定期限未满,但用资企业明确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有关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返还相关款项,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条“有关中央企业请求用资企业返还资金,并请求按照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借款合同由答辩人与湖南省煤炭工业厅签订,但依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应向各实际用资企业主张权利。故,本案实际用资企业系偿还案涉借款的适格主体,应承担还款义务。(二)另案生效判决已对二再审申请人资产问题作出认定。根据另案(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载:“另查明:根据2012年11月27日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审批我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方案的请示》(衡政【2012】73号),由衡阳市江头煤矿、耒阳市龙塘镇聚鑫煤矿新组建煤业公司。耒阳市龙塘镇人民政府同意衡阳市江头煤矿、耒阳市龙塘镇聚鑫煤矿中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作价出资投入到天宏公司作为注册资本。2013年3月20日,衡阳市江头煤矿发起人胡召政、刘亚平、陈爱国、李宝成、李选芳将投入湖南省天宏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实物资产交给天宏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为25005614.97元,全体发起人同意评估报告书中所载的评估结果,并同意以评估价值为25005614.97元的实物资产作为胡召政、刘亚平、陈爱国、李宝成、李选芳向天宏公司投入的实物资产,全体发起人确认资产已过户,并确认出资资产中价值人民币2500万元作为实收资本,剩余部分出资资产中价值人民币5614.97元作为公司资本公积。”同时,该生效判决书亦认定,再审申请人一已接收了再审申请人二绝大部分财产,但再审申请人二形式上仍存在却又不是再审申请人一的股东。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之规定,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具有证明力。(三)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对本案具有羁束力。鉴于,(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所查明事实对二再审申请人间资产问题作出认定,并判令再审申请人一对再审申请人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另案民事判决书也已生效,且再审申请人一提交的其与案外人衡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就再审申请人二资产处置事宜达成的协议签订于2011年,系在另案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形成,故,根据既判力理论,该另案民事判决对本案具有羁束力。另,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一与案外人衡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之间关于债务承担达成的协议,未经答辩人同意,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其二者之间的债务纠纷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四)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鉴于,一审判决已于2019年7月2日进行了公告送达,根据公告所载期限及《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二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裁定驳回。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地方煤矿公司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有权向各地方实际用资企业主张权利。尽管江头煤矿并未与地方煤矿公司签署相关合同或协议,也没有直接从地方煤矿公司获取资金,但其依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实际使用了涉案资金,而没有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落实地方煤矿公司出资人地位或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现地方煤矿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向江头煤矿主张权利,要求江头煤矿返还涉案资金本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江头煤矿为适格主体,天宏公司通过拍卖获得了江头煤矿的整体出让,包括了江头煤矿全部资产,即煤矿采矿权、土地及房屋、机器和设备设施等,天宏公司应对江头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宏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地方煤矿公司要求天宏公司对江头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二再审申请人所称,按《衡阳市江头煤矿全部资产整体出让合同》的约定,地方煤矿公司要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只能是向衡阳市非税局进行诉求,或找国家财政冲兑抵扣,或向人民法院再行诉讼。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天宏公司与案外人衡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之间关于债务承担达成的协议,未经地方煤矿公司同意,对地方煤矿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二者之间的债务纠纷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二再审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再审申请人称,原审法院在判决后并没有向再审申请人邮递或通知收取判决书。经查明,原审法院在本案立案后向天宏公司和江头煤矿送达了应诉材料,履行了送达手续,在作出判决后,对天宏公司和江头煤矿就本案判决书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过了申请再审期限,且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天宏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江头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天宏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江头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邦明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陈家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