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辖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世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竹林大道北段路西399号。
法定代表人:郭炳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地方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吴凤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丕植,男,中国地方煤矿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天,男,中国地方煤矿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焦作市世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地方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6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世通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事实非常明显,上诉人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双方根本不存在借款合同纠纷,所以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二、即使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焦作市地方煤炭管理局)签订的借款合同来讲,事实上依据被上诉人举证汇款凭证,借款是汇到河南郑州担保单位后,又汇至到案外人焦作市地方煤炭管理局处,而且在借款合同上明确注明:“经办银行是焦作市建行,经办行地址是焦作焦东路”,充分说明借贷双方的履行地是明确的。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应该由被告所在地管辖,依据第二十三条规定也应该是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的前提应该是履行地不明确。一审裁定审查与事实不符,所以本案应当由修武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
中地煤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是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上述“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即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而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而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煤炭部地方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借款合同》并非中地煤公司与世通公司之间签订。故此,在管辖权审理阶段,应认定世通公司并无基于《借款合同》而对中地煤公司负有支付合同款的实体义务,即中地煤公司不是本案中的“接收货币一方”。
根据以上内容,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缺乏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世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世通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61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关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