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方煤矿有限公司

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与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兴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杜振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瑞华,男,1969年7月3日出生,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党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臻荣,北京劭和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万祖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星,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丕植,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千峰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边荣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璐,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办公室主办。
上诉人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沁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地煤总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沁铁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振国及委托代理人赵瑞华、刘臻荣,中地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丕植,山西地方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地煤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
1988年至1989年间,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中地煤总公司先后与山西省武墨铁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武墨铁路指挥部)和长治市地方铁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长治铁路指挥部)(均为武沁铁路公司前身)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约定武墨铁路指挥部、长治铁路指挥部共同向中地煤总公司借款合计489万元(其中:武墨铁路指挥部借款409万元,长治铁路指挥部借款80万元),由于“拨改贷”、“煤代油”专项资金均实行“拨改贷”办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并计算复利,如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山西省地方铁路局(下称山西铁路局,即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前身)和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下称山西煤炭厅)在担保方处签章。合同签订前后,中地煤总公司依约陆续将借款汇入山西煤炭厅指定帐户,并由其按照实际用款单位(武墨铁路指挥部和长治铁路指挥部)分别下拨该笔借款。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武墨铁路指挥部和长治铁路指挥部相继撤并成立了武沁铁路公司,山西铁路局也改制成为山西地方铁路集团。自2006年12月起,中地煤总公司多次向武沁铁路公司、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催促还款,但二公司一直未予还款,故中地煤总公司起诉,要求武沁铁路公司、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偿还中地煤总公司借款48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199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诉讼费由武沁铁路公司、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承担。
武沁铁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中地煤总公司分别与武墨铁路指挥部及长治铁路指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1999年12月及1995年12月,从两笔资金的最后还款期限到中地煤总公司开始主张权利,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武墨铁路指挥部及长治铁路指挥部在合并成立武沁铁路公司时,山西铁路局改制后已将涉案“煤代油”转为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的投资。中地煤总公司与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同为武沁铁路公司的股东,应当知道武沁铁路公司没有将一方股东股权转为另一方股东的权利。再有,中地煤总公司未能出具“煤代油”资金属于中央级财政资金的依据。故不同意中地煤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西地方铁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中地煤总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未能有效证明“煤代油”资金属于转为资本金的中央级财政资金范围,中地煤总公司亦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煤代油”资金已转为中地煤总公司资本金。中地煤总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山西地方铁路集团主张过权利,山西地方铁路集团也从未收到中地煤总公司催款函,更未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是中地煤总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才是导致其丧失应有的权利。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中地煤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9年9月1日,中地煤总公司与长治铁路指挥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9)煤地方财合字第3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中地煤总公司向长治铁路指挥部提供贷款80万元,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息为2.4%,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长治铁路指挥部保证从1992年12月起至1995年12月止用国家规定的还款资金偿还全部贷款(其中1992年至1995年依次还款1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中地煤总公司有权限期追回贷款,或者商请借款单位的其他开户银行代为扣款清偿;中地煤总公司供应的贷款资金额,一般按国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执行;借款时,中地煤总公司把款拨至担保方(省级主管部门),再由担保方转拨给借款方;还款时,由担保方负责统一归还贷款方,借款方无力偿还本息时,由担保方负责偿还等。山西铁路局及山西煤炭厅在合同的担保单位处均加盖了公章。
1989年9月1日4日,中地煤总公司与武墨铁路指挥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9)煤地方财合字第1号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中地煤总公司向武墨铁路指挥部提供贷款409万元,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息为2.4%,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武墨铁路指挥部保证从1998年1月起至1999年12月止用国家规定的还款资金偿还全部贷款409万元;合同的其他内容与上述编号为(89)煤地方财合字第3号借款合同书的内容相同。山西铁路局及山西煤炭厅在合同的担保单位处均加盖了公章。
上述合同订立后,中地煤总公司分别于1989年10月9日、23日、29日依次向山西煤炭厅汇款300万元、600万元、700万元,山西煤炭厅收款后,陆续拨付给借款方。
2006年12月13日,中地煤总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山西煤炭厅邮寄催款通知。
2007年6月25日,山西煤炭厅致函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煤炭部《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中“借款时由贷方把款拨至省级主管部门(原山西省煤炭厅),再由省级主管部门转拨给借款方。”的规定,中地煤总公司于1986年至1989年将武墨铁路指挥部“拨改贷”本金1200万元、“煤代油”本金409万元,长治铁路指挥部“拨改贷”本金200万元、“煤代油”本金80万元,忻州地区神河铁路建设指挥部“拨改贷”本金1400万元,分次汇给我局(原山西煤炭厅),我局又转拨给你单位。由于机构改革和职能的转换,你公司可直接与中地煤总公司协商有关事宜。
2008年12月4日,中地煤总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武沁铁路公司、山西煤炭厅邮寄涉案借款的催款通知。
2009年7月14日,中地煤总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武沁铁路公司、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山西煤炭厅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同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06844号民事裁定书,以因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案件审理的相关政策正在等待出台为由,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06844-1号民事裁定书,以处理该类纠纷的相关政策尚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中地煤总公司的起诉。
2010年10月26日,中地煤总公司与武沁铁路公司、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就(2008)二中民初字第1287号、1288号民事判决的履行召开会议并签署会议纪要,确定将上述判决中的“拨改贷”资金转化为中地煤总公司在武沁铁路公司的相应股票份额…,对于一审法院正在就489万元“煤代油”资金的偿还进行审理,三方同意“煤代油”资金原则上参照“拨改贷”资金进行债转股,具体转股时间等待一审法院下达判决书或调解后进行债转股。
另查一,1985年1月29日,原煤炭部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并下发了《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拨款改贷款实施办法》,规定凡是由国家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计划中所列“拨改贷”、“煤代油专项资金”以及“停缓建维护费”均实行“拨改贷”办法,煤炭行业使用“拨改贷”、“煤代油专项资金”贷款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并计算复利。
1989年9月22日,国务院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下发煤代油办(1989)162号文件,将贷款方式进行调整,即由中国地方煤矿联合经营开发公司分贷方式改为统借统还方式。
1995年,国家计划委员会下发计代油(1995)2240号文件,对煤代油基建贷款利率自1995年1月1日起按年4.68%计算,自1996年1月1日起全部改为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
1997年11月26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下发《关于要求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按期归还煤代油贷款的通知》[煤代油便(1997)17号],内容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你公司﹤关于开展统借统还煤代油资金清理回收工作的请示﹥([97]中地煤办字第75号)(其中统借统还煤代油资金情况的附表中列明的山西本金为1600万元)收悉。经研究,现对贷款回收工作通知如下:以煤代油专用资金专项用于‘以煤代油,压缩烧油’项目的建设,国家对该资金比照银行贷款的办法进行管理,其核心是有偿使用。你公司在履行全国地方煤矿行业管理职能期间,从我办统贷煤代油专用资金2.38亿元,用于地方煤矿的发展。目前,贷款已陆续到还款期,请你公司抓紧落实贷款的回收工作,确保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偿还本息,并将回收的资金及时上交我办。同时,请有关省、自治区计委及部门予以协助”。
1998年5月15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计代油(1998)916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改组为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称:“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我委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改组为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独立法人,受国家委托,管理煤代油资金及所形成的全部资产、债权,承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的所有业务,统一管理和运营煤代油资金。为使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顺利开展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原属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的所有资产,均作为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二、原属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的所有债权(即所有的委托贷款本息和各项应收款),均作为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三、原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下发的文件和签订的协议以及各借款单位因使用煤代油资金与中国建设银行(总、分、支行)及其它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继续有效,仍按所签协议和合同的具体规定执行(包括委托贷款本息和应收款等)。
另查二,198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85)工商企内字第01296号《核准登记通知书》,核准中国地方煤矿联合服务公司予以登记。1987年12月14日,该公司更名为中国地方煤矿联合经营开发公司。1989年4月8日,经能源部批准,中国地方煤矿联合经营开发公司可简称为中国地方煤矿公司。1993年12月21日,中国地方煤矿公司更名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即本案中地煤总公司。
2001年11月22日,武沁铁路公司成立,该公司作为沁(源)沁(县)、武(乡)墨(镫)地方铁路项目法人,对两条铁路的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2001年8月20日,山西铁路局向山西省人民政府呈报《山西省地方铁路局改制方案》,拟将省地方铁路局所属14个从事地方铁路建设、运营、铁路专用线管理以及铁路工程施工、建设监理、铁路器材采供等企事业单位,组建为大型企业集团。2002年3月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同意设立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山西铁路局改制设立集团公司。2003年10月21日,集团公司正式成立,即本案山西地方铁路集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会议纪要、山西工业厅致被告集团公司的函、(2006)京证经字第27531号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0538号和80539号公证书、工商档案、(2008)二中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计资(1984)2580号《关于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拨款改贷款实施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临时借款协议、(89)中地煤计字第110号《关于下达一九八九年煤代油专用基金地方国营煤矿“买能力”和铁路专用线建设计划的通知》、煤代油办(1989财162号《关于调整对土方煤矿总公司煤代油资金贷款方式的通知》、计代油(1995)2240号《国家计委关于改变煤代油基建贷款计息办法的通知》、计代油(1995)308号《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以煤代油专项资金基建“拨改贷”资金和贷款利率的通知》、煤代油便(1997)17号《关于要求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按期归还煤代油贷款的通知》、计代油(1998)916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改组为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以及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和二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中地煤总公司依据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以及原煤炭部有关文件规定,制定并下达一九八九年“煤代油”地方煤矿“买能力”建设计划,将由其负责统贷统还的包括本案所涉款项在内的煤代油资金发放给各地方煤矿,并依政策与武墨铁路指挥部和长治铁路指挥部,以及山西铁路局及山西煤炭厅签订涉案借款合同,虽然签约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执行当时国家有关政策的行为,但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当事人各自权利义务内容,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而根据煤代油办(1989)162号、煤代油便(1997)17号文的规定,中地煤总公司负有回收涉案借款上交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即现在的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义务,中地煤总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分别为武墨铁路指挥部及长治铁路指挥部,山西铁路局及山西煤炭厅作为保证人也盖章确认,而事后武沁铁路公司作为沁(源)沁(县)、武(乡)墨(镫)地方铁路项目法人,承诺对两条铁路的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故一审法院确定武沁铁路公司对武墨铁路指挥部和长治铁路指挥部的涉案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应对其前身山西铁路局以担保人身份作出的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本案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担保行为具有溯及力。本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人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故应认定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当武沁铁路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在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武沁铁路公司追偿。
一审庭审中,武沁铁路公司和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提出,涉案借款不属于“拨改贷”资金,中地煤总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虽然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在合同中当事人还同时约定“借款时,中地煤总公司把款拨至担保方(省级主管部门),再由担保方转拨给借款方;还款时,由担保方负责统一归还贷款方,借款方偿还本息时,由担保方负责偿还”,且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武沁铁路公司和山西地方铁路集团体制改革及债务关系没有落实,致使中地煤总公司在2006年12月13日通过公证方式向山西煤炭厅催促偿还涉案借款后,山西煤炭厅才于2007年6月25日致函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明确中地煤总公司向武墨铁路指挥部及长治铁路指挥部转拨的489万元,由山西地方集团公司与中地煤总公司直接协商有关事宜。而中地煤总公司分别在2008年12月4日通过公证方式催款及2009年的起诉,说明中地煤总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了权利。此外,由于涉案款项系“煤代油”资金,依据(1984)2580号《关于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拨款改贷款实施办法》的规定,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计划中所列“拨改贷”、“煤代油专项资金”以及“停缓建维护费”均实行“拨改贷”办法。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文件规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中地煤总公司可以采取参股、控股、回收资金本息等多种形式管理,加之当事人之间还就转为资本金的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中地煤总公司决定以回收资金的形式要求武沁铁路公司偿还款项后的合理期限内起算,故中地煤总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中地煤总公司并未丧失胜诉权。武沁铁路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的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前,故审理本案应适用本案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担保行为具有溯及力。由于本案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人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故应认定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即当武沁铁路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在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武沁铁路公司追偿。山西地方铁路集团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考虑。中地煤总公司请求山西地方铁路集团与武沁铁路公司共同还款,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7条、第29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判决:一、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偿还四百八十九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四百零九万元,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点四计算,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点六八计算,自二○○○年一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点六一六计算;八十万元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点四计算,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点六一六计算);二、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在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向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追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武沁铁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对于中地煤总公司已近十年从未主张的权利的行为,认定为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武沁铁路公司(原武墨指挥部、原长治指挥部)与中地煤总公司(原煤炭工业部地方煤炭联合服务总公司)于1989年9月1日、9月4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书》,约定:武沁铁路公司向中地煤总公司借款489万元,自1992年12月起至1999年12月止分期还款。并约定,由贷款方把款拨至担保方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再由担保方转拨给借款方;还款时,由借款方把借款本息汇给担保方,由担保方负责统一归还贷款方。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山西省地方铁路局(现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对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地煤总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上述合同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涉案借款不属于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中规定的“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资金范围,不应适用法(2012)2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中规定的返还资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决定以回收资本金的形式,要求被告武沁公司偿还款项后的合理期限起算”,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中地煤总公司自还款期限届满后,近十年期间从未向武沁铁路公司提出过还款主张,至起诉时早己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合同约定的最早还款期限为1992年12月,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1999年12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1999年12月31日)之日起计算,至中地煤总公司2009年7月14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也已近十年,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一审遗漏担保人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既是担保人,又是贷款合同的协助履行人,对于查清贷款拨付事实与落实担保责任均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和影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
三、本案借款不应由武沁铁路公司偿还。首先,由于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没有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贷款是否由其转拨给武沁铁路公司并未确切查实。第二,山西省地方铁路局在改制为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时,已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建设资金转为了其对武沁铁路公司的投资,中地煤总公司在2010年10月25日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中也认可了将该借款转为投资的事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地煤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地煤总公司承担。
中地煤总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武沁铁路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
首先,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存在特殊性。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基于国家计委、财政部等计资(1984)2580号[关于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等相关文件产生,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性质是有别于其他同类合同的,本案借款合同不是单纯的企业与企业之间,也不是企业与个人之间或个人与个人之间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普通借款合同,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政府行为,从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必须由借款方的省级部门担保”以及第八条约定的履行合同之权利义务即可见此观点之一斑。因此,中地煤总公司认为本案的特定案情具备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有特殊情况的”法律含义,符合“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从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届满时起算,而应当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
其次,武沁铁路公司以中地煤总公司自还款期限届满后,近十年期间未向武沁铁路公司提出过还款主张的理由不成立。1、武沁铁路公司的企业法人基本信息证明,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是2001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且该公司是本案两份《借款合同》中借款方的项目法人,对两条铁路的资金筹措及债务偿还等实行全过程负责。2、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的《内资公司基本情况》及其《公司章程》第四条证明: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是2003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该公司应当承担原山西省地方铁路局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本案最后的还款期为1999年,但因武沁铁路公司、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的体制改革及债务关系没有落实等问题,中地煤总公司是无法主张本案债权的。
再次,中地煤总公司自一审确定武沁铁路公司主体资格后一直在与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协商还款,且得到了武沁铁路公司的口头承认根据中地煤总公司提供的经武沁铁路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谈话笔录中可以得知,虽然该谈话笔录的时间为2007年,但在笔录中武沁铁路公司总会计师与董事长都已经承认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中地煤总公司方的项目经理蒋绍华、刘莹就先后长期与武沁铁路公司进行商谈,武沁铁路公司也一直认可该笔借款,只不过对于采取何种方式进行还款一直未能拿出具体意见才使本案涉及款项的归还一拖再拖。对于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资源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中地煤总公司一直主张自身权益的事实具有另一担保单位证明。当中地煤总公司得知武沁铁路公司、山西地方铁路集团体制改革结束其债务关系已经落实后,即开始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与武沁铁路公司、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协商核对相关款项的偿还问题,而武沁铁路公司却始终借口推迟。经中地煤总公司自行查账并根据合同第八条统借统还的约定,于2006年12月向另一担保单位山西省煤炭局发出了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催款通知》(2006京证经字第27531号)并陆续派员落实相关事宜。山西省煤炭局在收到函件后对此事进行了书面确认,并向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发出了晋煤财便函(2007)9号文件,要求山西地方铁路集团与中地煤总公司协商有关事宜。2008年12月,中地煤总公司再次给武沁铁路公司寄发了公证《催款通知》(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0538号、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0539号),明确要求其应抓紧筹措资金偿还本案“煤代油”借款。
第五、三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对本案涉及的“煤代油”资金已进行过确认。2010年10月25日,中地煤总公司与武沁铁路公司、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在一审被告二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的四楼会议室就与本案资金性质相同的“拨改贷”资金还款事宜签订了《会议纪要》,在该纪要的第五条明确表示“三方同意煤代油资金原则上参照“拨改贷”资金进行债转股,具体转股时间等待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下达判决或调解书后进行债转股”。事实上,在签订该会议纪要时,双方对本案“煤代油”资金实际上是认可的,这从“具体转股时间”这几个字也能看出,只不过武沁铁路公司在转股时需要向上级报批,而如果有法院判决,对于报批程序的缩短有所帮助,因此三方才在会议纪要上加入第五条。中地煤总公司认为此条款的加入实际上也是武沁铁路公司对于本案所涉及款项应当归还中地煤总公司方的一种认可。
第六、中地煤总公司方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有相关政策及法院判例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在实际履行中,根据(85)煤财字第30号“转发《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本案所涉及的“煤代油”资金实行“拨改贷”办法,而根据1998年煤国资字(1998)第150号规定,中地煤总公司方针对该笔资金可以采取参股、控股、回收资金本息等多种形式管理,当事人之间还可就转为资本金的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因此中地煤总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中地煤总公司方决定以回收资金的形式,要求武沁铁路公司偿还款项后的合理期限内起算。与本案相同性质的“煤代油”资金案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高民终字第1482号生效判决,判决中地煤总公司胜诉。
第七,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与本案相同性质案件的诉讼时效有着特殊规定。2012年7月18日,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下发了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根据该通知的文件精神,下发了(2012)295号《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涉及本案的“煤代油”资金虽在上述文件中未被明确提及,但无论是拨款时间、借款方式以及还款及担保方式,都与文件提及的“拨改贷”资金完全相同,并且在(85)煤财字第30号“转发《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也明确表示“煤代油”资金实行“拨改贷”办法。因此本案中地煤总公司方对于此笔资金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政策及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对于担保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中地煤总公司选择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另一担保单位山西省煤炭局出具的两份书证(晋煤财便函(2007)9号)足以证明中地煤总公司早已经依法主张过本案债权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案件事实清楚,因此不需要出庭。
三、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借款由武沁铁路公司偿还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中地煤总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山西省煤炭工业局晋煤财便函(2007)9号《关于“拨改贷”、“煤代油”投资借款的函》,明确显示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已经将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拨付给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用于武沁铁路公司的项目建设。其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两份《煤炭工业部地方煤矿联合服务总公司借款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武沁铁路公司为借款方山西地方铁路集团为担保方,中地煤总公司据此向武沁铁路公司和山西地方铁路集团主张权利适用法律十分清晰,与武沁铁路公司提及的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将资金转为对武沁铁路公司的投资无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中地煤总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驳回武沁铁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保护中地煤总公司的合法权益。
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在二审中陈述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武沁铁路公司与中地煤总公司在1988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中地煤总公司请求还款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地煤总公司提出武沁铁路公司的改制影响产权明晰的问题,事实上在改制期间武沁铁路公司是一直有办公地点的,是中地煤总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事实上,拨改贷是特定时期的政策,一审法院将“煤代油”定位“拨改贷”,从而依据“拨改贷”的相关文件认定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认定我方承担担保责任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会议纪要、山西煤炭厅致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公司的函、(2006)京证经字第27531号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0538号和80539号公证书、工商档案、(2008)二中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计资(1984)2580号《关于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拨款改贷款实施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临时借款协议、(89)中地煤计字第110号《关于下达一九八九年煤代油专用基金地方国营煤矿“买能力”和铁路专用线建设计划的通知》、煤代油办(1989财162号《关于调整对土方煤矿总公司煤代油资金贷款方式的通知》、计代油(1995)2240号《国家计委关于改变煤代油基建贷款计息办法的通知》、计代油(1995)308号《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以煤代油专项资金基建“拨改贷”资金和贷款利率的通知》、煤代油便(1997)17号《关于要求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按期归还煤代油贷款的通知》、计代油(1998)916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改组为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以及中地煤总公司和武沁铁路公司、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地煤总公司与武墨铁路指挥部、长治铁路指挥部、山西铁路局、山西煤炭厅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符合国家当时的相关政策,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煤代油办(1989)162号、煤代油便(1997)17号文件,中地煤总公司负有回收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资金上交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现为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义务,故中地煤总公司要求武沁铁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分别为武墨铁路指挥部及长治铁路指挥部,山西铁路局及山西煤炭厅作为保证人也盖章予以确认,事后武沁铁路公司作为沁(源)沁(县)、武(乡)墨(镫)地方铁路项目法人,承诺对两条铁路的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故一审法院判定武沁铁路公司对武墨铁路指挥部、长治铁路指挥部涉案债务负有偿还责任是正确的,判定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对其前身山西铁路局以担保人身份作出的承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武沁铁路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借款不属于“拨改贷”资金,中地煤总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虽然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同时还约定“借款时,中地煤总公司把款拨至担保方(省级主管部门),再由担保方转拨给借款方;还款时,由担保方负责统一归还贷款方,借款方偿还本息时,由担保方负责偿还”,且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武沁铁路公司和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的体制改革及债务关系并未落实,致使中地煤总公司在2006年12月13日通过公证方式向山西煤炭厅催促偿还涉案借款,后山西煤炭厅于2007年6月25日致函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明确中地煤总公司向武墨铁路指挥部、长治铁路指挥部转拨的489万元有关事宜,由山西地方铁路集团与中地煤总公司直接协商。此后,中地煤总公司分别在2008年12月4日通过公证方式催款及2009年起诉,表明中地煤总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由于涉案款项系“煤代油”资金,依据(1984)2580号《关于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拨款改贷款实施办法》的规定,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计划中所列“拨改贷”、“煤代油专项资金”以及“停缓建维护费”均实行“拨改贷”办法。根据国家当时的文件、政策规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中地煤总公司可以采取参股、控股、回收资金本息等多种形式管理,且当事人之间还就转为资本金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因此,对涉案借款的处理,应当按照“拨改贷”办法解决,涉案的诉讼时效应自中地煤总公司决定以回收资金的形式要求武沁铁路公司偿还款项后的合理期限内起算,故中地煤总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武沁铁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20元,由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山西地方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0元,由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欣
审判员 种仁辉
审判员 武子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梁艺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