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9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3219561873B。住所地:云南省永德县。
法定代表人:莫钦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爱明,男,1972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系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
上诉人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诉云南永德麦坝糖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3民初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云0923民初76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0日上诉人与云南永德麦坝糖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云南永德麦坝糖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永德县小勐统镇鸭塘村的永德麦坝糖厂“1-3”职工宿舍楼、“4-6”廉租房、综合楼、附属工程项目发包给上诉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2月3日云南永德麦坝糖业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1363740.72元。2020年11月,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向云南永德麦坝糖业有限公司申报债权(债权编号为:1-00020),2021年3月3日,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2021年3月11日上诉人向管理人提出异议,2021年3月15日管理人仍维持了债权不予确认。但管理人在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债权异议审查情况的通知》后,并未送达上诉人,而是用微信的方式将通知书的内容发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莫开林,之后就没有任何其他方式的通知。莫开林平时不看微信,直到2021年6月24日才看到上述通知内容,并告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莫钦皓,上诉人当即决定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异议人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后15日内提起诉讼,所以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自2021年6月24日开始计算,同时该通知确定起诉期限为12日,所以上诉在2021年7月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云南永德麦坝糖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上诉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经管理人核查认为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关于债权异议审查情况的通知》维持债权不予确认,并告知若对该审核意见有异议可在2021年3月27日前向永德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异议诉讼。管理人以微信方式将通知内容送达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莫开林,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起诉讼或按通知上告知的2021年3月27日前向永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到2021年7月7日上诉人才向永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世兰
审 判 员 周付翠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梅
书 记 员 罗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