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6民初1109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坤,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浪,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被告:刘家祥,男,1981年9月16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成,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3219561873B。
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德党街德顺区二组5号。
法定代表人:莫钦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MA6N1B9J7J。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锦屏镇工业园区(丘北县达平食品公司办公楼2号楼2楼)。
负责人:莫钦皓。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系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萌,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丘北县扶贫开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60152152155。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政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刘家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丘北县扶贫开发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6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坤、刘海浪,被告***、刘家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成,被告正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桂萌,被告丘北县扶贫开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家祥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4139445.27元及违约金2359680元,共计649912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家祥、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县分公司、丘北县扶贫开发局共同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4139445.27元及违约金2359680元,共计649912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家祥就文山州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第二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4合同段工程于2018年8月6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面积、价格、计价方式、施工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该项目工程由被告丘北县扶贫开发局进行发包,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承包,由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县分公司实际负责管理,被告***、刘家祥系借用公司资质进行工程管理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刘家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已按约定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经结算,原告工程款共计11798400元,被告刘家祥已支付7658954.73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139445.27元。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均未果。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刘家祥无故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刘家祥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实际工程款尚不确定,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起诉的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远远超过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当再支付工程款。
正华公司答辩称,涉案项目是***、刘家祥挂靠在被告公司的项目,被告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未经结算、验收和审计,原告仅凭无任何签字盖章的《汇总表》作为起诉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且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约定期间完成工程,原告违约在先。
丘北县扶贫开发局答辩称,丘北县扶贫开发局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刘家祥,丘北县扶贫开发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2.《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刘家祥于2018年8月6日签订合同,对承包方式、面积、价格、计价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3.《汇总表》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后,合同总施工面积为14748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98400元,已支付7658954.73元(含税),现尚欠工程款4139445.27元;
4.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证明截止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58954.73元(含税,代扣代缴税费433888元),现尚欠工程款4139445.2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丘北县审计局调取了《文山州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第二期)设计施工总承包第四合同段竣工结算台账》和《工程设计台账》,以证明***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家祥、正华公司、丘北县扶贫开发局均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与***、刘家祥持有的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该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并非实际面积,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应以验收合格结算后的面积为依据,对《汇总表》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无法确定,且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已超过原告起诉金额。对《竣工结算台账》和《工程设计台账》不认可,该台账统计的是整个工程的工程量,无法区分原告施工的部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能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
被告***、刘家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中标通知书、项目负责人聘书、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借条、存取款回单、转账电子回单,以证明涉案工程尚未达到工程款付款条件。
对***、刘家祥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是利用公司的资质来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借条、存取款回单、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已具备付款条件,借条是被告要求原告在领取工程款时以借条形式领取,不存在该借款事实,实际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认可***、刘家祥的证明观点。正华公司质证认为,***、刘家祥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对***、刘家祥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项目负责人聘书、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借条、存取款回单、转账电子回单与被告公司无关,认可***、刘家祥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观点。丘北县扶贫开发局质证认为***、刘家祥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正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通知单、工程质量整改单、涉案工程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以证明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丘北县扶贫开发局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已要求整改,但未整改,工程至今未验收结算,丘北县扶贫开发局仅支付了41.39%的工程款。
原告***对正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中标施工人、承包人是正华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已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并最终完成了施工,被告不得以发包方与承包方未进行结算来对抗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刘家祥质证认为,正华公司并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涉案工程是原告转包的,原告与***、刘家祥之间也未进行过结算。丘北县扶贫开发局对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丘北县扶贫开发局未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与***、刘家祥提交的证据以及正华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通知单、工程质量整改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正华公司通过招投标从丘北县扶贫开发局承包而来,后***、刘家祥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于***主张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其提交了《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汇总表》并向丘北县审计局调取了,其提交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在“承包方式、面积”和“承包价格”部分记载的内容为“面积大约为141350平方米(后加5400㎡)”“……工程的价格为80元/㎡(¥11740000.00)”,但在***、刘家祥提交的同一份《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无括号中的内容。***虽提交《汇总表》《竣工结算台账》《工程设计台账》,庭审中***、刘家祥和正华公司对该《汇总表》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相关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该《汇总表》中记载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与***提交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以及《竣工结算台账》中***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均不一致,故***提交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汇总表》《竣工结算台账》《工程设计台账》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故对***提交的《汇总表》《竣工结算台账》《工程设计台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文山州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第二期)设计施工总承包4合同段工程项目。2018年6月21日,发包人丘北县扶贫开发局与承包人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6日,***、刘家祥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把标段内的村内路面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乙方组织施工,……面积大约为141350平方米,……工程的价格为80元/㎡,计价方式:乙方按照本协议和甲方、业主的要求,设计方提供施工图纸、设计要求等,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完成施工,经甲方、业主验收合格后,根据业主方和甲方确认的实际面积,按照约定的价格计算最终的工程结算款”。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施工要求、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家祥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于2018年年底完成了工程施工。因***、刘家祥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现***以工程款共计11798400元,被告刘家祥已支付7658954.73元,现尚欠工程款4139445.27元为由,提起本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相应工程款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11798400元,被告刘家祥已支付7658954.73元,现尚欠工程款4139445.27元,并提交了《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汇总表》《竣工结算台账》《工程设计台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根据施工合同发生的各种通知、证明、工程对账签证、补充协议、函件等书面文件形式为载体的证据,都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并进而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有当事人一致认可的结算文件,是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无法根据《竣工结算台账》和《工程设计台账》确定其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且双方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如前所述,***提交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汇总表》《竣工结算台账》《工程设计台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故对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本院不再予以论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9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文
审 判 员 夏 丽
人民陪审员 马炳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