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云0102民初25265号
原告:云南奥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刘家村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PKKW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云南巨星注安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1666号汇金诚实商业广场A幢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N3APD80。
法定代表人:***。
本院审理的原告云南奥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巨星注安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云南奥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云南巨星注安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云南奥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之中,宣判以前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法律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奥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云南巨星注安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奥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