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红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登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圣泽,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永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学,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111315元,并按每天9000元赔偿修复期间(5日)的营业损失45000元,合计1563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价款,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预算书及两次增补协议书确认的,被上诉人主张全部装修工程价款,应当按照预算书约定的材料进行装饰装修。但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不久,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装修所用材料与与装修工程预算书中约定不符。一审仅以工地代表段永忠对部分进场材料清单上签字为由,对上诉人请求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认定材料符合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工程交付使用后,陆续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虽进行了二次修复,但根据双方2017年1月21日的工程结算单可知,仍有部分处于保修期内的工程未修复,被上诉人对此也是认可的。一审法院以质量问题出现超过保修期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相悖。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的工程结算单上段永忠书写的备注,仅是施工代表向上诉人提出的处理意见,并非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赔偿金。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反诉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违法,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所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在2015年7月已投入使用,不存在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36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肃州区夜宴火吧室内外整体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15日,合同价款68万元(暂按乙方报价书签订),包含人工费、机械管理费,建筑面积635平方米;甲方指派段永忠、闫峰林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派蒋永华为驻工地代表;工程按乙方发生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报价依据为甲方提供的图纸内容,施工期内出现变更增减情况时,依照增减进行调整、结算,所有结算资料必须经甲方签字;合同订立后乙方开始施工,甲方不预付工程款,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合同价款的20%,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批后,15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80%,结算价款的10%作为保修金,剩余10%甲方试用营业后一次性付清;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工期相应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6000元违约金;工程保修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范围为施工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工作,如甲方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乙方在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维修并在2日内完成维修任务,如逾期未组织人员到现场,或者2日内未完成维修工作,甲方有权组织人员进行维修,维修费从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扣除;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退还50%,保修期满后,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接收,甲方接收后于30日内将保修金退还乙方。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紫宸国际火吧装修工程增补项补充合同,约定增加53600元的装修工程。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增补项补充合同,约定增加3万元装修工程。2015年3月19日,被告驻工地代表组织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同意交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段永忠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763600元。2015年7月,肃州区夜宴火吧开始试营业。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24日,因被告提出部分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修复。2017年1月21日,双方对工程已付款及完成情况进行确认,已付款为30万元;吧台背景墙亮化损坏未修复、所有包厢防火门闭合不稳未修复、所有包厢防火门(20个)未安装闭门器、保修期间部分油漆脱落未修复、部分包厢生态木损坏未修复、部分包厢踢脚线脱落未修复,以上项目乙方必须于2017年4月30日前整改完毕;被告工地代表段永忠在结算单签名盖章部分的下方备注:以上修复内容如在2017年4月30日前不能完成,建议扣除工程款8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3月30日之前不到还款时间不得带农民工以工资原因向紫宸夜宴火吧和公司闹要工程款。后因被告未付款引发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阻挠反诉原告正常营业造成的营业损失18176元及物品毁坏的损失15490元的反诉请求,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同意撤回该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紫宸国际火吧装修工程增补项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被告亦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3月19日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2017年1月21日的工程结算单中,被告均认可合同报价68万元、后期增加防火门差价款53600元、火吧酒柜制作3万元的事实,故对工程款总额认定为763600元。扣除已付款30万元后,剩余未付款数额应为463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463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7年1月21日,原告工地代表蒋永华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双方对付款时间变更为2017年3月30日的事实,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为2017年3月31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亦应调整为4.35%。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修复费用,因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原告已予修复,工程交付使用后,2017年1月21日的工程结算单中出现的问题原因不明,且已过保修期,原告再无维修之义务,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原告赔偿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营业损失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部分装修材料与约定不符,但进场材料确认单均经其工地代表段永忠的签字,对其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阻挠其正常营业造成的营业损失18176元及物品毁坏的损失1549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已同意撤回,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3600元;二、被告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按年利率4.35%支付原告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31日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27元,反诉费1263元,共计5390元,均由被告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紫宸国际火吧装修工程增补项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1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修复费用及营业损失,因本案装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隐蔽工程的验收均是经过双方代表签字同意进入下道程序而进行的,所有的进场材料验收单都是经双方工地代表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并由双方分别作为建设方和施工方于2015年3月19日对装饰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同意交工,应视为双方对案涉装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17年1月21日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应作为案涉装饰工程的结算依据。现案涉装修工程已于2015年3月19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已近三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上诉人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的修复费用及营业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将装饰工程已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又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申请鉴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上诉人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林

审判员蔺春辉

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