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红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红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皓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2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红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关市玉泉路76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5129764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皓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关市新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1CE4B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红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皓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彬与原星星光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根据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红心公司(原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光公司)与皓镧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红心公司没有开具专用发票的义务。此外,该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的问题,也未约定支付装修款与开具发票先后顺序的问题;2.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应由收到工程款项的实际施工人**彬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此外,开具发票属于税务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双方装饰装修合同对开具发票事宜未约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开具发票缺乏相应的权利基础;3.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303.5万元装修款,上诉人此前开具的发票数额已经超过实际收款的数额,继续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将有损上诉人的自身合法权益,且该行为与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不相符;4.**彬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为课税对象,被上诉人可与**彬协商开具发票,或者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5.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实际收到的款项仅为19万元,但上诉人已经开具了2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税法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83万元的发票上诉人不仅不应当开具,而且还应将此前多开具的201万元发票作废或者冲红处理。 皓镧公司辩称,1.**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皓镧公司与星星光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在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亦有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2.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3.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303.5万元的工程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220万元的发票,还有剩余83.5万元发票未开具,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具83万元的发票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皓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未开具发票的工程价款83万元开具税务专用发票并移交给原告;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060元、保险费215.8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已生效的**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红心公司原名星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20日,**彬挂靠在星星光公司名下,与皓镧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皓镧俱乐部内外整体装修承包给星星光公司施工,装修范围为拆除、上下水、电路、地暖、卫生器具、照明灯光等图纸设计实施及施工图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全部内容(不包括音响设备、家具、消防和监控);合同总价款为303.5万元,包括俱乐部装饰装修每平方米1500元,价款277.5万元,办公生活管理区域维修装饰,面积420平方米,价款21万元,另付设计费5万元;工期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15日;装修款按施工进度在25个工作日内分三次给付至90%,预留10%作为质保金;工程施工过程中,如皓镧公司提出工程变更,应提前2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星星光公司,星星光公司在施工中提出设计变更的,须皓镧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每半年退还质保金50%,一年内付清。星星光公司在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彬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7年3月8日,**彬代表星星光公司与皓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皓镧公司对以前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应予以确认签证,价格双方协商解决;皓镧公司应于2017年3月8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星星光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前整体项目工程结束,并具备营业条件;如星星光公司违约,未能按时完工,每天承担违约金5万元。2017年10月30日,星星光公司委托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皓镧公司发律师函,称皓镧俱乐部装修设计施工总价款为303.5万元,工程已完工且投入使用。该函要求皓镧公司在七日内与其联系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星星光公司撤销了该函。2018年5月2日,星星光公司再次委托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皓镧公司发律师函,该函确认皓镧公司曾出具欠条,欠星星光公司装修款1675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月22日前付清,但截至2018年5月3日,皓镧公司仅支付1万元,尚欠157500元未付,该函要求皓镧公司支付星星光公司拖欠的款项157500元。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原、被告确认皓镧公司向**彬支付装修款284.5万元。另,皓镧公司向原星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款51500元,***在皓镧公司俱乐部消费11190元。关于完工时间,星星光公司称于2017年7月18日施工结束,皓镧公司称工程没有验收,但于2017年5月1日正式开业。同时认定皓镧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应认定为2896500元,尚欠138500元未付并判决皓镧公司支付红心公司装修款138500元及利息。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原告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被告执行款,产生保全费1060元、保险费215.8元。另,双方合同第一条第11项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包含税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包含税金,开具发票应属于合同约定内容,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经营发生义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本案中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该项义务,应当按照收取款项的全部数额继续履行,经核算原告支付303.5万元,被告开具220万元发票,原告主张被告开具83万元的发票,未超出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应当由***开具发票,***系挂靠被告进行经营,被告系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起履行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并非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诉前财产保全标的为金钱与诉讼请求非同一类型,所以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甘肃红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关皓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83万元税务专用发票并移交给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关皓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甘肃红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案外人**彬挂靠原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揽了原**关皓镧娱乐有限公司皓镧俱乐部内外整体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303.5万元(含税金),后因拖欠工程款问题,红心公司将**关皓镧娱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最终认定上述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03.5万元,扣除**关皓镧娱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896500元(其中支付给**彬284.5万元,支付给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5.15万元)外,判令**关皓镧娱乐有限公司支付红心公司剩余工程款138500元。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关皓镧娱乐有限公司开具了220万元的装饰装修服务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案外人**彬挂靠原星星光公司与**关皓镧娱乐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据此承揽了皓镧俱乐部内外整体装修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03.5万元(含税金)。虽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挂靠施工的违法情形而无效,但基于相关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双方均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及支付方式主张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系含税价格,故承包人作为收款方,其在收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理应依法开具符合税务管理要求的发票,否则涉嫌构成逃避税收的违法行为。鉴于收款方按规定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系履行依法纳税义务的直接体现,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其该请求显然与税收征管直接关联,且开具发票所涉及的发票类型、应税税种及税率等事宜均系税收行政管理所规范的问题,故开具发票应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并非法院职权调整范围,故被上诉人诉请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另,二审期间,本院已经将案涉发票税收问题线索移送至了税务机关,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相关争议纠纷可通过税收行政途径进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关皓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关皓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甘肃红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月